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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甘濬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0日)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沈昆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8、9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亞蓉」等帳號,向楊詩綺佯稱可下載「長紅一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詩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前來取款之人(無證據證明甘濬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向楊詩綺施詐,致楊詩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1樓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甘濬曄即與「外務部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甘濬曄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楊詩綺會 面,甘濬曄先出示偽造之「趙奕謙」工作證以取信於楊詩綺,待楊詩綺交付13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處偽造「趙奕謙」之印文1枚交由 楊詩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詩綺、「趙奕謙」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甘濬曄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詩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甘濬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詩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0日)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7至29頁、第44頁、第50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及113年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其他犯行所領得之月薪5萬9,000元,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其嗣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0日)1紙 ,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且該 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趙奕謙」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迄今仍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外務部徐先生」處領得之月薪5萬9,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 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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