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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黃嘉慧

  • 被告
    李韋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自稱為投資公司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及「李依婷老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廣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投資獲利之假訊息,而引誘陳蓮月(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點選後加入「富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群組,並向陳蓮月誆稱可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蓮月因此陷於錯誤,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地及方式交付投資款;而李韋錡則依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向陳蓮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持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單位蓋章欄有「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收款人簽 章欄有「陳進財」署名1枚)交付陳蓮月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及「陳進財」等人。李韋錡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上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蓮月驚覺受騙,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蓮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證據資料,補充、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上,並就起訴書載陳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刪除贅載之「未遂罪」3字(見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李韋錡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蓮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二分局轄內陳蓮月遭詐欺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3474號鑑定書、偵查報告各1份及「富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8日)」1紙(見偵卷 第11至19頁、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該 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科,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㈣被告與「張佳欣」、「李依婷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子同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 告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及「陳進財」署名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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