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禎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陳威禎加入後,即與「蔡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鼎元國際」與張雅慈聯繫,訛稱:可於「鼎元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嗣陳威禎於113年7月11日18時11分許,依「蔡主管」之人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陳威禎」,前往上址向張雅慈收取5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張雅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張雅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上開不實憑證送鑑比對其上指紋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偵卷第4-6頁)、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21頁反面)相符,並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假識別證照片1張(偵卷第59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2-4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6-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987號鑑定書(偵卷第61-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72-82頁反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2-5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威禎」名義向告訴人收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威禎」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蔡主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後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且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無需輕縱,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00元車馬費是當初我要坐火車時,身上完全沒有錢,對方給我的,我只先拿了2,000元來用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1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㈢又偽造之「陳威禎」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