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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沛文吳佑家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氏卿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麻廷正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7、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氏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麻廷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麻廷正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何氏卿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麻廷正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免訴。

事實

一、何氏卿係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人權展望協會新竹分會會長及越南人在台同鄉會新竹分會長,並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經營紅娥健康養生館,及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紅娥東南亞超市,其以上開身份接觸大量至異鄉打拼、需錢孔急之越南人士,麻廷正則係何氏卿之男朋友,並兼任台灣新住民人權展望協會新竹分會顧問,2人共同處理對外之放貸、收款及催債等事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氏卿、麻廷正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氏卿於如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越南籍之A02、A08(麻廷正對A08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由本院於理由欄丙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A04、A10具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脆弱處境,且因身處異鄉難以向銀行借貸之狀況,貸予A02、A08、A04、A10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還款方式及利率,再由何氏卿或麻廷正向A02、A08、A04、A10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何氏卿、麻廷正因屢向A02、A08、A04、A10催討利息無著,何氏卿、麻廷正竟由先前重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以恐嚇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同時意圖損害A02、A08、A04、A10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何氏卿、麻廷正陸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02、A08、A04、A10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其等因放貸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A02、A08、A04、A10之資訊隱私權,且令A02、A08、A04、A10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再度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㈡何氏卿、麻廷正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氏卿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越南籍之A07、A05(何氏卿對A07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由本院於理由欄丙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具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脆弱處境,且因身處異鄉難以向銀行借貸之狀況,貸予A07、A05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還款方式及利息,再由何氏卿或麻廷正向A07、A05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何氏卿、麻廷正因屢向A07、A05催討利息無著,何氏卿、麻廷正竟由先前重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以恐嚇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氏卿、麻廷正陸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或強暴行為,令A07、A05心生畏懼,並就A05部分,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就A07部分,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再度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㈢何氏卿、麻廷正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氏卿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越南籍之A06具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脆弱處境,且因身處異鄉難以向銀行借貸之狀況,貸予A06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約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還款方式及利息,再由何氏卿或麻廷正向A06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何氏卿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越南籍之A09、A011具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脆弱處境,且因身處異鄉難以向銀行借貸之狀況,貸予A09、A011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還款方式及利息後,向A09、A011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何氏卿因屢向A09、A011催討利息無著,何氏卿竟意圖損害A09、A01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09、A011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其因放貸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A09、A011之資訊隱私權。

㈤何氏卿前曾先後貸予A003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嗣因A003遲未還款,何氏卿、麻廷正竟意圖損害A003之利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003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其因放貸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A003之資訊隱私權,並使A0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㈥何氏卿為向如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公開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之貼文,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其因放貸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之資訊隱私權。

㈦何氏卿、麻廷正為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所示之黎芝瑜、裴心慈、阮翠雲、李麗華、阮喬兒、雍氏才、阮千純、阮麗榛、郭氏玉杏、黃清月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黎芝瑜、裴心慈、阮翠雲、李麗華、阮喬兒、雍氏才、阮千純、阮麗榛、郭氏玉杏、黃清月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由何氏卿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公開張貼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之圖文訊息,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黎芝瑜、裴心慈、阮翠雲、李麗華、阮喬兒、雍氏才、阮千純、阮麗榛、郭氏玉杏、黃清月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其因放貸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黎芝瑜、裴心慈、阮翠雲、李麗華、阮喬兒、雍氏才、阮千純、阮麗榛、郭氏玉杏、黃清月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A02、A003、A08、A07、A04、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氏卿、麻廷正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及就附表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2頁);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二編號1、2、3、6、9、11、13、14、18、19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03、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8、A04、A05、被害人A09、A011、A10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他卷第34-37、43-47、50-52、57-62、72-75、78-80、85-89、97-98、117-120、126-129、159-161頁;偵7217卷三第1-3、7-9、13-15、20-2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證據欄」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0部分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麻廷正固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0「恐嚇、強暴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欄所示之製作圖文訊息、預錄語音訊息後傳送予共同被告何氏卿,及散布傳單與毆打告訴人A05等行為,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0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何氏卿跟這些同鄉的金錢來往細節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麻廷正僅為何氏卿之助理兼任司機,協助聯繫商店補貨等事務,並偶爾依何氏卿指示收款。到庭具結之被害人均證述麻廷正未參與其等與何氏卿間之討論,麻廷正對於何氏卿與本案被害人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⒉麻廷正散布圖文、傳單之緣由是因為何氏卿要求協助催討債務,麻廷正受不了的情況下,才製作傳單傳達被害人有積欠債務且未出面處理,並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且傳單中之文字內容未提及具體加害手段,非屬惡害通知;⒊附表一編號4語音訊息的對象是何氏卿,係麻廷正為形塑第三人向何氏卿催討款項,以表達何氏卿陷於經濟困難之狀態,使積欠款項之人感受人情壓力始錄製;⒋附表一編號6係因為A05原雇主尋找A05,並稱A05偷竊及積欠債務,麻廷正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麻廷正無以此恐嚇A05之犯意,且所為言詞亦非未來之惡害通知。從而,麻廷正並無與何氏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加重重利罪之認識或故意等語,為被告麻廷正辯護。

㈡經查,共同被告何氏卿係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人權展望協會新竹分會會長及越南人在台同鄉會新竹分會長,並經營紅娥健康養生館及紅娥東南亞超市,被告麻廷正則係台灣新住民人權展望協會新竹分會顧問,並負責載送共同被告何氏卿,被告麻廷正亦有為共同被告何氏卿處理本票簽署、催款、收款等事務,且被告麻廷正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0「恐嚇、強暴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欄所示之製作圖文訊息、預錄語音訊息後傳送予共同被告何氏卿,及散布傳單與毆打告訴人A05等行為,因而非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5、10所示之告訴人A02、A003、A04及被害人A10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02、A003、A04及被害人A10等情,為被告麻廷正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氏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抵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97-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03、A07、A06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4、A05、被害人A10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他卷第34-37、43-47、50-52、57-62、72-75、78-80、85-89、105-109、117-121頁;偵7217卷三第7-9、22-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72、237-25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0部分「證據欄」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共同被告何氏卿確有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之重利予告訴人A02、A07、A04、A05、A06與被害人A10⒈共同被告何氏卿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10,及附表一編號4第1至6次所示之利率,借款予告訴人A02、A07、A04、A05、A06與被害人A10,並對其等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氏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214-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7、A06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4、A05、被害人A10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他卷第50-52、57-62、72-75、78-80、85-89、105-109、117-121頁;偵7217卷三第7-9、22-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72、237-25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證據欄」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4第7至8次借款部分,證人何氏卿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A07並貸放之情,陳稱:兩筆總共80萬元,都是她跟我標會的。一個會是40人,第一期用7,000元標出去給A07,標40萬元。40個人繳7,000元共28萬元,40萬元減28萬元為12萬元,該12萬元係預扣下次繳的死會會費。之後A07每期都要還1萬元,共40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惟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跟何氏卿借的錢利息比較高,所以用這樣的方式扣款,算起來比借的利息少。何氏卿用這樣的方式、講這樣的條件給我,說幫我用這樣的方式省利息的錢,我就同意用這樣的方式繳款。這樣的方式是針對何氏卿,也沒有會首,我不知道會首是誰,也不知道40個會員是誰。這兩次40萬究竟是否何氏卿幫我標會借給我,全部都是何氏卿講的,我不知道詳情,也沒有看到會單,就寫一個牛皮紙袋繳款單。我的認知就借錢換一個方式來還而已,我覺得這樣還比較方便,就是可以還到本金。結論來說,就是我跟何氏卿拿到了28萬,卻要還何氏卿40萬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49-250頁)。而證人何氏卿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去標會,會頭是「小紅」,「小紅」拿過來新竹給我。我不會寫中文,本票上的中文是「小紅」幫我寫的,連麻廷正都無法幫我證明我曾經真的有跟「小紅」標會。除我所說之外,沒有任何實際我有去標會的資料可以參考。沒有任何人可以證明我真的有跟「小紅」標會來借錢給這些越南同胞。全部就是我講的而已。給A07錢並且預扣利息的行為,與我本來借款行為外觀上沒有任何差別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95-296頁)。是則,證人何氏卿就所稱標會來源,既無會單、金流或第三人證明,亦自承僅其單方陳述,且坦承其給付金錢並預扣利息之方式與原借貸行為外觀並無差別,則其所稱合會,僅具形式外觀,其實質仍屬借貸關係。

⒊是以,共同被告何氏卿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之借貸,均係利用各該被害人身處異國、經濟困窘而急需資金之脆弱處境,以顯逾一般民間合理利率之方式貸放金錢,且多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放貸,使實際交付金額顯低於名義借款金額,並以15日為一期之短期高頻繳款設計,使借款人於可運用資金較少之情形下,仍須依借貸名目之金額負擔償還義務,致實質資金成本大幅提高,難認屬合理資金對價,應認共同被告何氏卿此部分收取利息之所為,確屬構成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就附表一編號1、4至7、10部分,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有重利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麻廷正全程參與放貸及催討,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關係密切,顯然明知共同被告何氏卿以過高利息放貸

⑴人之陳述部分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有指認出何氏卿男友麻廷正,因為麻廷正有跟我收錢過所以我知道,他來三義找我,也有其他次。借錢時麻廷正會帶何氏卿來。我認為是用何氏卿名義借錢,但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因為大部分都是接觸到何氏卿,所有的決定都是何氏卿決定等語(他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知道的就是何氏卿和麻廷正是男女朋友。第一次在我們公司跟何氏卿借款時,麻廷正在。第二次跟何氏卿借款40萬元時麻廷正在。我有在苗栗縣超商還麻廷正本金跟利息13萬元,並跟麻廷正說我先還13萬元,剩下的我每期還。我也有將借款還給何氏卿,還款時有時候麻廷正會一起出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7-150、156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A08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借錢時,何氏卿跟她男朋友開車來我家附近,我在她車上簽署5萬元本票。何氏卿的利息很高,後面我無力償還的時候,何氏卿有傳給我她男朋友的語音訊息來恐嚇我等語(他卷第126-127頁);於偵訊時證稱:第二筆借款是在111年間,在我住處前,何氏卿有跟他男友麻廷正開車來,我當天向何氏卿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並實拿4萬4,000元,以及簽立本票1張,麻廷正在場有教我簽本票,後來我還不出錢來,麻廷正有張貼印有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的傳單在我家附近,從元培街到中華路那邊發放,後續何氏卿、麻廷正還有繼續恐嚇我,傳送麻廷正講中文的語音訊息給我等語(他卷第160-161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A07於偵訊時證稱:何氏卿在112年3月間有用LINE傳給我一個音檔,錄音人是麻廷正,有恐嚇我稱要找到我斷手腳,音檔講中文,我聽得懂等語(他卷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氏卿以前是同事,很好的關係,何氏卿自己有跟我講說她和麻廷正是男女朋友,他們每次都一起來我店裡,大家在店裡都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借40萬那次是麻廷正開車載何氏卿到我家樓下拿錢給我,我上車坐在後座拿錢,何氏卿和麻廷正是坐在前面。講話是我跟何氏卿,錢也是何氏卿給我,麻廷正就負責開車。後來我還不出來,我好像是3號跟何氏卿講的,5號他就來我家貼滿了「欠錢不還」一堆的,從我工作的地方、家裡門口、我住的地方、信箱全部都貼,讓我沒辦法出門,我也不敢去工作的地方,就在家裡。後來他就打電話來恐嚇要還錢,各種方法都講,可是我就在家裡不敢出門了。112年3月何氏卿有用LINE傳麻廷正的語音訊息給我,我當下很害怕,因為傳很多、非常多,我不敢出門,出門遇到何氏卿就會死定了,我覺得何氏卿傳錄音給我的意思是說沒有還錢就這樣的下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39-246頁)。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借款5萬元有寫本票,在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我在何氏卿的車上簽署本票的,當時何氏卿跟她男朋友都在等語(他卷第79頁);於偵訊時證稱:第一筆借款何氏卿男友麻廷正也有在場和我處理放貸事宜,麻廷正開車載何氏卿過來,在車上簽本票,本票是麻廷正拿出來的,借錢的事情都是何氏卿在跟我講。第二筆借款麻廷正有跟我聯絡說他哪天來臺北有空找我簽10萬元本票,後來沒有來(他卷第73-74頁)。

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借款都有簽本票,第一次是在何氏卿家,地址是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20;第二次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她男朋友麻廷正與何氏卿開車,在車上簽署的;第三次是在我前老闆的店「越可愛SPA養生館」(桃園市○○區○○路00號)簽本票。在紅娥健康養生館工作時,她男朋友有用暴力跟我討債,搧打我的臉及頭部;另外何氏卿也有用LINE傳帳單給我,並說要找我兒子麻煩。紅娥健康養生館監視器畫面中被搧打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還有欠何氏卿錢,她男朋友要把我押在她們店裡工作還錢,因為我說我想去其他地方工作,所以她男朋友毆打我。畫面中從左至右分別是我(粉色衣服)、何氏卿之男朋友(黑色背心)、我前老闆(白衣男子)、何氏卿(黑衣女子)、前老闆的哥哥(深藍色衣服);被打完之後,我前老闆(白衣男子)及他哥哥載我去「越可愛養生館」,何氏卿及她男朋友開車來,就在「越可愛養生館」簽下68萬元的本票等語(他卷第86-87頁);於偵訊時證稱:借款時何氏卿男友麻廷正都有在場,他們兩人都有拿出來本票給我簽過。還錢方式部分,我都是用匯款還錢,現金有還過,都是拿給何氏卿,麻廷正有時候會來跟我收錢。第二次借款是於112年間在何氏卿位於桃園中壢區麻廷正車上借款20萬元,並有簽立同額本票。後來我沒辦法繳,麻廷正把我抓起來要我重新簽一張本票,叫我把原本的本金加利息混滾起來,要叫我繳76萬元,因我前面有還她10幾萬,他有先扣掉,所以叫我要再還68萬元。我在113年9月20日有遭麻廷正抓到,並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養生館連同先前所欠的本金利息結算並借款68萬元,並簽立本票,警詢筆錄內113年9月20日影片截圖畫面中遭毆打恐嚇的人是我,打我的人何氏卿的男友麻廷正,坐在右邊是何氏卿,旁邊白衣男生是我以前老闆,另外藍色衣服是我以前老闆的哥哥。影片中麻廷正有辱罵我還有打我巴掌跟頭,是因為我當時在紅娥養生館上班,我欠他的錢還不出來,所以何氏卿叫我在那邊上班還債,我做個半個月,他就扣掉2、3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想去其他店上班,因為他扣款扣很多,麻廷正就打我,叫我不要去其他店上班(他卷第117頁反面-119頁)。

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A06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曾經向何氏卿借款,她是做高利貸的,在我無力償還利息、本金時,何氏卿和她男朋友就來找我2次,一直罵我和恐嚇我說我再不還錢要找人來打我等等。經過協調後,改用互助會方式繳納本金,在我無力償還時,何氏卿於114年4月16日將我的個人資料發布貼文在臉書並由她男朋友以恐嚇我的方式來討債。我知道麻廷正是何氏卿的男朋友,他會找我催討利息(他卷第97-9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償還利息時,麻廷正有來我工作的店裡罵我等語(他卷第1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何氏卿和麻廷正是男女朋友,我跟何氏卿借三次錢,是到我的店裡,但是在車上交錢,車上有何氏卿和麻廷正,三次麻廷正都在旁邊。何氏卿、麻廷正有一起到我的店裡大聲討債,用罵一罵的方式。我有拜託麻廷正晚一點還,麻廷正一開始也不願意,但是後來麻廷正說可以慢慢還。只要是何氏卿來當面跟我收錢,麻廷正就一定會載何氏卿來,我沒有看過其他人載何氏卿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3-164、166-167、169頁)。

⑦證人A10於警詢時證稱:2次借款都有簽本票,都在車上簽署的,何氏卿她老公開車在後座簽本票,當下有拍照。(偵7217卷三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借錢時麻廷正有參與,他帶何氏卿一起來等語(偵7217卷三第22頁反面)。

⑧證人何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2金錢往來時,麻廷正有載我去。各被害人麻廷正都有參與寫本票,A07、A08、A04、A06、A05借錢時,麻廷正都有在場幫忙寫本票,A10借錢時,麻廷正有在場。麻廷正如果在車上,是我們談好了再拿給麻廷正寫。我有叫麻廷正前往苗栗跟A02收取款項。我一直唸麻廷正、跟麻廷正抱怨,麻廷正才去發這些傳單或是製作這些訊息,我就跟麻廷正說這些人欠錢不還,請麻廷正幫我製作檔案,我說我要PO在FB上面,要他們還錢。語音訊息要錄什麼、傳單要寫什麼內容,都是我跟他講的,語音訊息不是預錄,是我需要的時候,我叫麻廷正錄音傳給我,麻廷正傳給我之後,我就馬上轉給這些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4-108、115、120、123-125頁)

⑨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麻廷正並非僅偶然陪同共同被告何氏卿收款或單純駕車接送,而係於多名被害人之借款過程中均在場參與,包含放款時陪同前往、於車上或現場拿出並協助填寫本票,於被害人無力償還時,實際前往催討、發放傳單、錄製語音訊息,甚或親自收取款項。證人A06更證稱,其曾向被告麻廷正請求寬限、改期償還,而由被告麻廷正決定是否同意,足見其並非單純轉述或傳達他人意思,而係實質參與借貸條件之調整與執行。再者,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借款次數亦非單一,借貸往來及催討情形反覆發生,多由被告2人共同到場處理,參酌被告2人一致供述共同被告何氏卿確實會向被告麻廷正一直抱怨無法收得款項之情(本院聲羈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足認被告麻廷正對各筆借款之成立過程、還款進度及違約情形均非偶然接觸,而係持續參與並居於核心之角色。於此情形下,各筆借款既係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方式計收利息,難認被告麻廷正對該等內容一無所悉。

⑵次者,被告2人係於114年5月6日16時23分許於苗栗縣○○鄉○○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一同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量放款相關資料,此有114年5月7日警製職務報告(偵7217卷一第10頁)、114年5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217卷一第64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7217卷一第65-66頁)在卷足稽,以被告2人共同隨車攜帶該等大量放款相關資料之情觀之,足見該等資料並非偶然置於車內之零星文件,而係其等日常金錢往來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資料,於對外收款、催討過程中即可隨時調閱使用。被告麻廷正既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共同攜帶上開資料並置於車內,足見其對共同被告何氏卿之借貸往來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與掌握無疑。

⑶又細觀被告麻廷正所製作之圖文訊息內容,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提及「愛賭四處流竄跑路」,如附表一編號5、10提及「借錢不還賭完借借完躲」、「假借款真跑路」等語,相關文字內容已明確揭示係屬「借錢」、「借款」之性質,並非單純互助會或其他金錢往來形式。且部分文字尚具體描述借款人借款緣由,顯示被告麻廷正對相關借貸之背景及細節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被告麻廷正前曾因非法利用告訴人A08及其配偶柯志詮之個人資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麻廷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時供稱:過年的時候,柯志詮跟他太太A08有跟我們會長何氏卿聯繫,需要用錢,會長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標了二、三個會借給他們,約定好要償還。我是這個協會的顧問,私底下會長是我的同居人,所以跟柯志詮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本院訴字第395號卷第48-49頁)。顯然被告麻廷正明確知悉共同被告何氏卿相關款項之細節,且其自陳共同被告何氏卿為其同居人,此與前開多名證人證稱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之情節相互吻合。而共同被告何氏卿就各筆借貸均係約定每15日為一期收款,此經共同被告何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並有借款紀錄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94頁反面、114-115頁;偵13003卷一第139頁;偵7217卷三第6、18頁),該收款間隔短且次數密集、數額亦高,顯與一般民間正常借貸習慣有所差異。被告麻廷正既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關係密切,長期同進同出,參與借款、催討及收款流程,並掌握借貸背景及還款安排,在此情形下,其對共同被告何氏卿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方式計收利息一節,實無可能毫無所悉,可認被告麻廷正確實知悉共同被告何氏卿係以顯然過高利息方式放貸無疑。

⒉被告麻廷正自居為債權人對外催討債務,顯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具重利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麻廷正所錄製並由共同被告何氏卿傳送之附表一編號3、4之LINE語音訊息,其中訊息包含:「有問題他媽來找我啊」、「我現在叫兄弟下去找人」、「我現在全省叫兄弟找」、「我抓到我一定處理」、「妳以為我的錢很好騙嗎」等語,而其於113年9月20日毆打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5時,亦出言「我這麼好處理嗎?」、「忍妳多久了」等語,上開言詞均係以「我」自居為追討主體,直接表達其對債務人之不滿與追償意思,被告麻廷正顯非單純受指示而發言,而係自居為債權人,並以積極、主導之地位實施討債行為,足認其自認對該等債權具有處理與追討權限。再者,上開發言內容,亦包含「幾萬塊錢而已」、「再多也不過一二十萬」、「忍妳多久了」等語,可見被告麻廷正對該等被害人債務金額及拖欠情形均有具體掌握,而非僅抽象知悉存在債務。若其對債務內容毫無認識,自難以就金額多寡、拖欠狀態作出如此具體表述,亦證其確有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訛。

⑵此外,被告麻廷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下述內容:

①與LINE暱稱「阿文ㄦ」部分:被告麻廷正於113年10月1日傳送告訴人A02欠錢不還之身分證照片圖文訊息予「阿文ㄦ」,並詢問:「這支後來有出現嗎」(偵7217卷一第190頁反面)。

②與LINE新竹組(4)群組部分:被告麻廷正於112年10月12日傳訊「A02 目前機車 98*-*VC NM*-*201」予「新竹組(4)」;於112年10月16日傳訊「A04 機車 063-HPX 925-NHU 汽車AWK-7683」予「新竹組(4)」;於112年10月17日傳訊「台大醫院竹北生醫分院3C,17-2 三樓C 17病房2床 16號住院 Z000000000 A07」予「新竹組(4)」(偵7217卷一第191、194頁)。

③與LINE暱稱「飛揚曉薇」部分:「飛揚曉薇」於113年1月24日傳訊「4000張 3500元 8000張5400元 12000張 7500元 16000張 9800元」予被告麻廷正,被告麻廷正於同日下定8000張;於113年12月21日傳送告訴人A02欠錢不還之身分證照片圖文訊息予「飛揚曉薇」,並傳訊:「各2000張」;且被告麻廷正亦多次傳送其他包含他人身分證照片之圖文拼圖予「飛揚曉薇」,並下訂4,000張、8,000張不等之數量,且請「飛揚曉薇」開立正式收據以利作帳(偵7217卷一第198-204、207-208、210-213頁)。

④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麻廷正不僅發送債務人之身分證照片、車號及住院病房等資訊至群組,並於群組中反覆提供債務人之具體位置與行蹤資訊,顯係為利後續追討之用,復與印刷業者討論價格、數量並實際下訂動輒4,000張、8,000張不等之大量傳單,且要求開立正式收據以利作帳。上開行為顯係具計畫性、持續性之討債安排。尤以被告麻廷正自陳月薪僅約4萬元,卻仍多次支出相當金額大量印製傳單,並明確表示需開立收據以利報帳,益徵其對該等債權追討事務投入大量心力與成本,涉入程度甚深,是堪認被告麻廷正長期、反覆且主導性參與討債行為,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麻廷正固辯稱:我不知道何氏卿跟這些同鄉的金錢來往細節,我的認知是標會不是借錢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62、164頁);其辯護人則以:麻廷正未參與各被害人與何氏卿間之討論,決定內容之對象為何氏卿,縱使麻廷正有協助填寫本票,然不代表麻廷正了解何氏卿與各被害人間金錢往來之實際狀況云云置辯(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惟查,被告麻廷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案件審理時已供承,共同被告何氏卿係「去標會借現金」給告訴人A08及另案告訴人柯志詮如前,足見其對相關款項之來源、用途及償還安排已有具體認識。再者,依其所製作之圖文訊息及語音訊息內容觀之,均詳盡提及「借錢不還」、「借完躲」、「假借款真跑路」等語,並具體掌握債務人借款情形及拖欠狀態,顯然其對借貸背景及細節並非全然不知。又前揭多名被害人證述均指,被告於借款時在場參與,協助處理本票,並於無力償還時實際催討、張貼傳單、錄製語音訊息,參與程度持續且反覆,並非偶然陪同。倘其對借貸內容及計息方式全無所悉,自難解釋其長期、密集且主導性之催討行為。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麻廷正對各筆借款之成立原因、資金來源及償還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採信。

㈤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確屬恐嚇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4、5、6、10所為,係以恐嚇或強暴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重利

⒈客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5、10所製作、散布之圖文訊息

①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之之圖文訊息,均以:「敬告各地卡拉OK養生館越南店場主」、「敬告台灣越南所有養生館」、「敬告各地親友 場主 融資 越南店」等語開頭,顯非僅向特定債務人私下催告,而係刻意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散布,而對債務人之社會生活圈形成壓力與排擠。且上開圖文訊息內容包含「欠錢不還」、「跑路」、「到處騙」、「假借款真跑路」之人,並結合「抓到重賞」、「懸賞300000」、「放貸懸賞30000」、「最新足跡 台北 北投 西門町 新北 新店」等語,顯然明示鼓動不特定人尋找、圍堵甚至「抓到」該等被害人,是上開文字,顯然已係對外傳達債務人如遭尋獲,即可能遭強制控制、拘束或其他不利益處置之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對自身身體、自由安全產生實質憂懼。尤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圖文訊息,更具體揭示被害人「最新足跡」之活動地區,並結合懸賞文字,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依所揭示之資訊尋找該等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其對自身人身及行動自由之安全產生畏懼。是上開圖文訊息之公告方式,既已對外揭示並動員他人尋找之手段,已超越一般民事債權行使範圍,即屬以加害身體或自由為內容之惡害告知無訛。被告麻廷正之辯護人辯稱:圖文訊息與傳單內容並非惡害通知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自不足採。

②再者,證人A003於偵訊時證稱:何氏卿到處把我照片貼出去,還恐嚇,所以害怕有人找我,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我無臉見人也不敢去找工作,我已經去自殺,但警察來阻止我等語(他卷第46頁);證人A04於偵訊時亦證稱:看到傳單內容會害怕(他卷第75頁)。以其等證述與圖文訊息內容相互印證,已足認該等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③是以,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1、2、5、10所製作並散布之圖文訊息,已構成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無疑。

⑵就附表一編號4錄音訊息部分

①觀諸附表一編號4錄音訊息內容,被告麻廷正已出言「我現在叫兄弟下去找人」、「我現在全省叫兄弟找」、「我抓到我一定處理」、「妳跑回越南我也是找人處理」、「找到他媽要斷手腳」等語。上開言詞,已非單純催討債務或情緒性責罵,而係直接以加害身體為內容,並表明將動員他人尋找、處置被害人,客觀上已屬對被害人身體安全及行動自由之具體威嚇。且上開錄音內容亦強調「全省叫兄弟找」、「每一個我都沒有要放過」、「有本事妳拿我們的錢妳就跑」等語,顯然被告麻廷正係以持續動員尋人之方式加以威迫,使告訴人A07處於隨時可能遭尋獲並受不利益處置之心理壓力中。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聽聞此等內容,自足對自身人身安全產生畏懼無疑。

②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很多錄音,有一個錄音是說A07小姐,可是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拿,因為我提供了好幾個錄音。我聽到錄音時很害怕,因為傳很多、非常多,我不敢出門,出門遇到何氏卿就會死定了。何氏卿傳錄音是要跟我討錢的意思,意思說沒有還錢就這樣的下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5-24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A07確因該等錄音內容而心生恐懼,並因此不敢出門,足見該錄音訊息對其已產生實際之心理壓迫效果。且綜合錄音中所載「斷手腳」、「全省叫兄弟找」、「抓到我一定處理」等以加害身體為內容之言詞,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自身身體安全及行動自由產生畏懼。是以,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所錄製並傳送之語音訊息,已屬以加害身體、自由為內容之惡害告知,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③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錄音訊息內容係對何氏卿所為,非對A07,尚難認係對A07為恐嚇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惟就整體內容及發生脈絡綜合觀察,該錄音內容反覆提及「妳跑回越南我也是找人處理」、「有本事妳拿我們的錢妳就跑」、「全省叫兄弟找」等語,顯係圍繞告訴人A07債務情形而發言,客觀上即係針對告訴人A07之去向與人身安全所為之威嚇。且證人A07已明確證稱其聽聞錄音後心生恐懼、不敢出門等情,足見該錄音內容確已對其產生心理壓迫效果。是自不得僅以錄音形式上之對話對象為共同被告何氏卿,即認非屬對告訴人A07之恐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觀諸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在協商債務時,當場以手搧告訴人A05巴掌並毆打其頭部。其客觀所為,確屬對人身體施加不法之物理力,客觀上即屬強暴行為無疑。再被告麻廷正於動手同時出言:「好啦,妳閉嘴拉,幹你娘機掰哩,我這麼好處理嗎?操妳媽B哩,忍妳多久了」等語。該等言詞雖未明示具體加害內容,然係在已施以身體攻擊之情境下發出,客觀上已傳達持續加害或進一步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屬伴隨強暴行為之威嚇。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常人於遭當場搧巴掌及毆打頭部之情境下,對自身身體安全自難免產生畏懼。證人A05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麻廷正的行為會讓我害怕。他也知道我地址,我怕他會來威脅我(他卷第118頁反面)。是依被告麻廷正整體行為觀之,其直接攻擊告訴人A05後,復出言威嚇,而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足認被告麻廷正客觀所為,係屬伴隨恐嚇性質、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之強暴行為無疑。

⒉主觀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圖文訊息,其內容明確載有「懸賞300000」、「請勿收留」、「到處騙姐妹錢」等語,並係由被告麻廷正親自製作或提供後對外散布。該等文字內容本身已足傳達對債務人不利益處置之警告或威嚇訊息,而被告麻廷正既自行製作並傳送上開訊息,顯然對其內容及可能產生之威嚇效果具有認識,並仍予以散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以惡害告知使人心生畏懼之故意,核屬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故意無疑。

⑵就附表一編號1、4、5、6、10部分

①被告麻廷正確係為向告訴人A05催討重利而為附表一編號6之強暴行為被告麻廷正固辯稱其於113年9月20日毆打A05,僅係因A05欠桃園的雇主錢不還且有偷竊情事,並非為催討債務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惟查,證人何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之該次談話,有談到我和A05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麻廷正對我和A05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清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10頁)。被告麻廷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A05有向何氏卿標會、借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足見其對何氏卿與A05間金錢借貸關係內容,確實知情。再者,證人A05於警詢證稱:麻廷正是以在紅娥養生館前毆打我之不當方式討債等語(他卷第8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畫面中麻廷正辱罵我還有打我,是因為我當時在紅娥養生館上班,我欠他的錢還不出來,所以何氏卿叫我在那邊上班還債,我做個半個月他就扣掉2、3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想去其他店上班,麻廷正就打我,叫我不要去其他店上班。我在當日有遭麻廷正抓到並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養生館連同先前所欠的本金利息結算並借款68萬元,並簽立本票等語(他卷第118頁)。證人A05所證內容,核與證人何氏卿前開證述該次談話確有提及其等債務糾紛之情相符,應堪信實。再參被告麻廷正於動手當時出言「我這麼好處理嗎?」、「忍妳多久了」等語,係以「我」為主體發言,顯示其係以自身作為債務處理之行為主體,而非單純因第三人糾紛而情緒失控。且該等言詞係在雙方談及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境下所為,自難與債務糾紛切割觀察。是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麻廷正供述,可認113年9月20日雙方於紅娥健康養生館前之衝突,確係圍繞共同被告何氏卿與告訴人A05間既存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被告麻廷正之強暴行為,係為催討債務而為,被告麻廷正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A05欠他人款項或涉有偷竊情事而一時動怒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自不足採。

②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1、4、5、6、10所為恐嚇及強暴行為,係為實現重利債權而採取之手段,其主觀犯意已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A.被告麻廷正與其辯護人固均辯稱:麻廷正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63-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306頁);然觀諸被告麻廷正於本案所為之言行,錄製「找到他媽要斷手腳」、「我現在全省叫兄弟找」、「我抓到我一定處理」之語音訊息、製作「懸賞30000」之圖文訊息並散布傳單,及毆打告訴人A05及出言「好啦,妳閉嘴拉,幹你娘機掰哩,我這麼好處理嗎?操妳媽B哩,忍妳多久了」等行為,均屬以加害身體或動員他人施壓為內容之表述,其加害性質明確。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常人聽聞上開內容,自足對自身身體及安全產生畏懼。而被告麻廷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及打零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為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言詞所含威嚇、加害身體之意涵,會使他人心生恐懼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仍多次製作、錄製並對外散布該等內容,並於催討過程中反覆使用類似語句,顯係在明知可能造成畏懼效果之情形下,仍決意為之。是被告麻廷正主觀上對其言詞及行為具有以惡害告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認識與意欲,具有恐嚇之故意無疑。被告麻廷正及辯護人辯稱其無恐嚇意思云云,均不足採。B.而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關係密切,且其向外催討債務時,均係自居於追討主體,而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麻廷正竟為取得重利,而施以上開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強暴手段,參酌共同被告何氏卿於本院亦證稱:我叫麻廷正錄音,是因為A07聽到男生的聲音會怕,會還我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自足認定被告麻廷正此部分主觀上與共同被告何氏卿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其為恐嚇、強暴行為時,已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無疑。

㈥依上所述:

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麻廷正製作並散布具懸賞及動員意味之圖文訊息,客觀上已屬以加害身體、自由為內容之惡害告知;主觀上對其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具有認識與意欲,並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間就該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無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麻廷正知悉共同被告何氏卿係以與原本顯不相當利率貸放金錢予告訴人A06,仍參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借貸及催討、收取重利之過程,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間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10部分,被告麻廷正知悉共同被告何氏卿係以重利方式放貸,仍參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借貸及催討、收取重利之過程,甚至以製作具威嚇意味之圖文訊息並散布傳單、錄製恫嚇訊息,及以毆打並伴隨恫嚇言詞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收重利,其與共同被告何氏卿主觀犯意聯絡,已由原本之重利犯意聯絡,提升為以強暴、恐嚇手段實現重利債權之加重重利犯意聯絡,所為確均屬加重重利行為無疑。

三、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部分之加重重利犯行,均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5、10所示之告訴人A02、A08、A04、A07,及被害人A10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強暴等行為後,告訴人A02、A08、A04、A07,及被害人A10並未繳交利息之情,為被告何氏卿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甚明(本院訴字卷一第79-81頁),就上開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於加重行為後有再行收取重利之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部分之加重重利犯行,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屬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麻廷正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2人本案重利、加重重利、恐嚇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均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10、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8、9、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乃係將各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照片、生活照片等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張貼於臉書,甚或製作圖文訊息、散布傳單,顯係將因放貸而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以外之使用,已逾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又就附表一編號1、5、10涉及重利之部分,被告2人均係係藉公開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施壓催討債債務;就附表一編號3、8、9部分,被告何氏卿亦均係藉公開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施壓催討債務,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餘部分,則係藉公開散布被害人個人資料使其生活安寧受影響,以迫使其出面處理債務,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再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只需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即足當之。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0部分,原先雖係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何氏卿貸放款項,嗣後因各該編號之借款人遲未給付本金及利息,始共同施以如各該編號之強暴、恐嚇行為,其等原先重利之犯意聯絡,顯然提升為以強暴、恐嚇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之加重重利犯意,是被告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加重重利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最初係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所為,及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所為,及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所為、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接續犯部分

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至7、10、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8、9、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推由被告何氏卿對同一借款人陸續為放貸行為後,由被告2人對同一借款人反覆收取重利,其等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目的均屬一致,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至7、10、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8、9、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恐嚇、強暴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欄部分,就同一借款人所為張貼圖文訊息、散布傳單、傳送恫嚇訊息,或施以強暴等催討債務行為,均係為向借款人催討同一重利而反覆實施,時間相近,手段互有關聯,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具有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亦均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先後張貼圖文訊息與散布傳單所為,亦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期間內,利用相同之告訴人A003個人資料,反覆以張貼圖文訊息及散布傳單之方式公開揭露,其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具有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亦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9、11、13、14、18、19所為,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同時間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張貼內容,各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就同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反覆為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侵害客體均屬一致,各次張貼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普通重利罪,則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1、4、5、6、10,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1、3、5、6、10所分別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細考刑法第344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則已結合為各該加重重利罪之要件之中,不再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八、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所為、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重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九、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麻廷正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7、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部分合計共17次犯行;與被告何氏卿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及附表二部分合計共28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10、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重利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因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何氏卿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何氏卿有2名女兒,1女患有憂鬱症,母親年邁又患有大腸癌,每月須支付1萬元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何氏卿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何氏卿本案所為,係利用其掌握之社群關係與身分地位,長期對多名被害人放貸取利,涉案次數非少、被害人眾多,借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亦非微薄;且其更以張貼圖文訊息、散布傳單等方式公開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更佐以恫嚇、強暴方式催收債款,其犯行持續、反覆,手段惡劣,對被害人身心安全與資訊自主權之侵害重大,情節顯屬嚴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情狀。從而,本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揭請求,難以採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分工合作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本已負擔沉重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嗣更以強暴、恐嚇、非法揭露或散布個人資料之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侵害借款人之權利,所為均應予非難;次衡量被告何氏卿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麻廷正僅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否認重利、加重重利犯行,且均未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2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且多處陳述自相矛盾,致使本案全案案情撲朔,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真相之情,而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又考量被告麻廷正前於113年2月17日非法散布包含另案告訴人柯志詮及告訴人A08個人資料之傳單,而於113年7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他卷第25-29頁),被告麻廷正竟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後,再為本案部分製作含借款人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散布傳單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顯然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是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自應從重量刑;復參考被告何氏卿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科,被告麻廷正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慮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共犯間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和檢察官、告訴人A02、A07、A003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255、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情形,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查被告何氏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0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業據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2、A08、A04、A05、A06、被害人A09、A011、A1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57-62、73-74、78頁反面-79、85頁反面-86、97頁反面、117頁反面-119、126-127、159-160頁;偵7217卷三第1頁反面、7頁反面、13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且為被告何氏卿所坦認(本院訴字卷一第334、339-3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4、298-299頁),是堪認被告何氏卿收取上開部分之重利,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氏卿上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0預扣利息部分,業經於計算借款人取得之本金時予以扣除,表示借款人並未取得此部分利息,難認定為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中編號T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R.00000000所示之本票5張,固為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得,為上開物品被告何氏卿所持有之情,為被告何氏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偵7217卷一第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4頁),被告麻廷正於偵訊時亦供稱:這些物品是何氏卿的等語(偵7217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是依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行為分擔,可認係由被告何氏卿保管上開本票。而上開本票與被告何氏卿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重利部分,固亦為被告何氏卿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何氏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經本院為後述免訴之諭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對被告何氏卿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㈣再就被告麻廷正本案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麻廷正確實因本案犯行分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何氏卿所持有用於聯絡各被害人與共同被告麻廷正,及發布貼文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何氏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97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何氏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項下,對被告何氏卿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本票3本,則係被告何氏卿所持有,準備借款予他人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何氏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297頁),可認屬被告何氏卿預備用於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何氏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0所示之犯行項下,對被告何氏卿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麻廷正所有,用以與被告何氏卿聯絡所用之物,可認屬被告麻廷正用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10、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在被告麻廷正前開罪刑項下,對被告麻廷正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存摺,固為被告何氏卿向部分借款人收取重利所用之物,惟審酌該存摺並非違禁物,且性質上屬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之物品,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尚非密切,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或維護法秩序之必要性有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尚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2人於111年間,利用告訴人A003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賭博輸錢無法償還,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於111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17樓私人賭場內,先貸予告訴人A0032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2萬元(本金及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18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預扣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萬元利息(換算為月息10%),又於111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17樓私人賭場內貸與告訴人A0031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本金及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以預扣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利息(換算為月息10%)。嗣因告訴人A003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氏卿、麻廷正陸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之行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告訴人A06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竟共同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氏卿於114年4月16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由被告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剛好就好,不要太皮,做老闆娘的,賴帳很難看」之圖文訊息及生活照片貼文藉此脅迫告訴人A06出面處理前揭債務,致告訴人A06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證人A003固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實拿27萬元,共預扣3萬元等語(他卷第35、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何氏卿拿給我的時候是拿整數20萬跟10萬,我再把2萬跟1萬抽出來給何氏卿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惟被告何氏卿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預扣之情,辯稱:沒有收取利息等語(偵7217卷一第21、1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195、215頁);被告麻廷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在車上協助何氏卿、A003寫本票上的中文字,何氏卿交付金額給A003之後,後續我並無看到何氏卿抽什麼金額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是就被告何氏卿放貸予告訴人A003時,究有無預扣款項之情,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何氏卿就本次放貸確實有預扣現金之情,告訴人A003此部分指述,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並參酌被告何氏卿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他次重利犯行,每次放貸模式不盡相同,並非每次重利犯行均有預扣現金之狀況,自難以排除被告何氏卿就該次貸款並未預扣現金之情形存在。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氏卿於本次借貸中有以預扣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重利犯行,遑論逕認被告2人有何加重重利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吸收及想像競合之不另論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觀諸被告何氏卿於114年4月16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由被告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剛好就好,不要太皮,做老闆娘的,賴帳很難看」之圖文訊息及生活照片貼文,上開文字內容「剛好就好」、「不要太皮」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屬口語化之勸誡或責備語氣,至於「賴帳很難看」亦僅係對未償債務之評價性陳述,均未具體明示或暗示將對告訴人A06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任何加害之意思。自一般客觀觀察,常人見聞上開文字內容,至多感受對方對債務未清償之不滿、揶揄或催促意味,尚難認會因此對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產生現實且具體之畏懼。是以,上開貼文之內容,既難認有何惡害告知而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犯行。再者,既難認被告2人有以上開貼文對告訴人A06為恐嚇之行為,自亦難認其等係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而成立加重重利罪。此部分本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有罪之重利罪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為向如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被害人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發布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貼文內容,而非法利用被害人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借款人之隱私,並藉此要求上開借款人出面處理債務。因認被告麻廷正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麻廷正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此部分貼文都沒有拼圖,不是我經手的業務,是何氏卿自己處理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均是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無任何麻廷正所製作的貼文,此部分係何氏卿之個人行為,麻廷正事前亦不知悉,是麻廷正自無與何氏卿共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認識與故意,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麻廷正辯護。

四、經查:

㈠觀諸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之臉書貼文內容,附表二編號4為被害人陳映鮮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22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5為被害人阮氏鳳之身分證照片(偵7217卷一第226頁)、附表二編號7為被害人阮氏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偵7217卷一第227頁)、附表二編號8為被害人阮氏草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228頁)、附表二編號10為被害人阮鈺秋之身分證照片(偵7217卷一第230頁)、附表二編號12為被害人黃子瑜之身分證及護照個人資料頁照片(偵7217卷一第232頁)、附表二編號15為被害人高氏蝶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234頁)、附表二編號16為被害人黃氏梅柳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236頁)、附表二編號17為被害人段玉水之身分證照片及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上開張貼內容均係直接張貼證件照片,未見有文字標語或將多張資料拼接加工之拼圖情形。

㈡關於臉書上之貼文內容,被告麻廷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全部的拼圖都是我做的,何氏卿給我資料,我做好後傳給何氏卿,但我沒有要求何氏卿在臉書上PO文,圖文也不是我貼的,是何氏卿貼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62、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部分均沒有拼圖,不是我經手的業務,是何氏卿自己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而證人何氏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麻廷正係做傳單等語(本院聲羈卷第8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張貼的個資圖文,有的是麻廷正給我,有的是我看別人PO的等語(本院偵聲94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5、7、10等臉書貼文,只有單純有身分證,而沒有製作拼圖,也沒有請麻廷正增加文字,都是我自己貼的,我發布這些只有身分證的貼文時,沒有跟麻廷正討論過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是證人何氏卿證述其就僅有身分資料之臉書貼文,係其自行張貼之情,核與被告麻廷正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㈢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麻廷正就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之貼文製作或張貼有何參與情形,亦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麻廷正確有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麻廷正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麻廷正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利用告訴人A08經濟困難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告訴人A08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A08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共同基於加重重利、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3「恐嚇、強暴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欄1、2所示之恐嚇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藉上開行為脅迫告訴人A08出面處理前揭債務,致告訴人A08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麻廷正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被告何氏卿與共同被告麻廷正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告訴人A07、具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脆弱處境,且因身處異鄉難以向銀行借貸之狀況,貸予告訴人A07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A07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氏卿竟與共同被告麻廷正共同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4「恐嚇、強暴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欄1所示之恐嚇行為,藉上開行為脅迫告訴人A07出面處理前揭債務,致告訴人A07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何氏卿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被告麻廷正部分

⒈被告麻廷正前因與告訴人A08之配偶即另案告訴人柯志詮間之債務糾紛,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至柯志詮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某處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 敬告鄉里 越南籍 A08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8之大頭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公開揭露供不特定往來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柯志詮、A08前揭個人資料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他卷第27-2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就該案散布傳單之動機,被告麻廷正於該案警詢時供稱:A08有標會,A08也有叫柯志詮、項夏標會借錢,他們3人標會後沒有繳會錢,3人欠會錢共大約35至40萬元,我們之前有去過要過錢,但是柯志詮態度惡劣,都不還錢等語(偵7874卷第9頁反面);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柯志詮跟他太太A08有跟我們會長(即被告何氏卿,下逕稱何氏卿)聯繫,需要用錢,何氏卿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標了二、三個會借給他們,約定好要償還,我是這個協會的顧問,私底下何氏卿是我的同居人,所以跟柯志詮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本院訴字第395號卷第48-49頁)。再者,被告麻廷正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去A08家散布海報或傳單,此部分我已經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了(偵7217卷二第264頁)。

⒊是由上開被告麻廷正所供,其顯然係為追討共同被告何氏卿對告訴人A08之債務,而為前案之非法利用告訴人A08個人資料之行為。此與前案傳單內容,有揭示告訴人A08及其配偶柯志詮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並載明「欠錢不還」等文字相符。足見被告麻廷正前案非法利用告訴人A08個人資料犯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非法利用告訴人A08個人資料犯行係基於催討前揭債務之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其行為目的、手段及侵害客體均屬一致,時間上亦具密接關聯,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施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是以,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公訴意旨於本案所指之被告麻廷正恐嚇及加重重利犯行,亦與本案非法利用告訴人A08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前案與本案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前述規定,自應就被告麻廷正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4被告何氏卿部分

⒈被告何氏卿前因與告訴人A07之債務糾紛,於112年9月29日9時多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告訴人A07外套並強行阻止告訴人A07離開,復拉扯告訴人A07身體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7離去之自由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他卷第14-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關於遭被告何氏卿催討重利之過程,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一時沒有辦法還錢,跟對方說可不可以晚一點還,結果隔天早上準備上班時,就看到家裡附近都被貼「欠錢不還」的紙,我同事也跟我說店裡前後門、附近越南店、我做指甲的地方都被貼我的照片,我就不敢去上班了。之後我收到何氏卿傳來麻廷正錄的恐嚇錄音,還有恐嚇訊息,甚至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後來連電話都換掉了,因為真的沒有辦法安寧。那段時間我很害怕,大概從3月到9月都不太敢出門上班,大概有半年左右都躲在家裡。後來到9月20幾號我想說事情過那麼久了,才去養生館上班,結果第二天騎車上班就遇到他們,他們把我拉來拉去,後來放開我,我就摔倒受傷了。這半年其實何氏卿一直在找我追債,也一直有人在貼「欠錢不還」的傳單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2-253頁)。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07因未能依期清償借款,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遭被告何氏卿催討債務,除以張貼傳單方式施壓外,並透過LINE傳送由共同被告麻廷正預錄之恐嚇語音訊息,復多次以訊息、電話等方式持續騷擾催討債務,致告訴人A07心生畏懼而不敢外出工作。嗣至同年9月下旬告訴人A07外出上班時,即發生前揭被告何氏卿為催討債務而拉扯告訴人A07致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何氏卿自112年3月起至前案發生之112年9月29日止,係基於同一催討重利之犯意,持續以恐嚇等方式逼迫告訴人A07償還債務,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互關聯,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則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前述規定,自應就被告何氏卿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及借款地點 脆弱處境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計算方式及供擔保之證件及本票 恐嚇、強暴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證據 主文 1 A02 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安來養生館 利用A02服飾店經營不善倒閉欠債,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20萬元,每15天為1期,每期支付2萬元(本金及利息),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拍攝A02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⒉年息為91%,計算式:12萬 ÷ 20萬 × 365 ÷ 240 = 0.9125。 ⒊A02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8個月)支付16期共計32萬元,扣除本金20萬元後,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2萬元。 ⒈何氏卿於114年1月29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發布由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敬告各地卡拉OK 養生館越南店 場主 融資 越南女子 A02 欠錢不還 倒會跑路 惡意失聯 請勿收留 抓到重賞」之圖文訊息及A02之身分證與個人生活照片。 ⒉麻廷正於113年12月21日後至114年1月29日前後數日,將印有A02個人資料之自製傳單散布在A02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附近。  ⒈被告何氏卿張貼之圖文訊息、身分證、生活照片(偵7217卷一第228頁反面)。 ⒉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紀錄(偵13003卷一第7-8頁反面、偵13003卷二第1-25頁)。 ⒊證人A02提供遭上傳臉書貼文之照片、圖文訊息截圖(偵13003卷一第80頁)。 何氏卿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麻廷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之何氏卿車輛內  ⒈貸與4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共10期,每期須支付4萬元本金,另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30%,計算式:5萬 ÷ 40萬 × 365 ÷ 150 = 0.3042。 ⒊A02已給付7期本金共28萬元及利息3萬5,000元,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萬5,000元。    2 A003 -- -- -- ⒈何氏卿於113年9月9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發布由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敬告台灣越南所有養生館,融資,場主,小吃店。此人姓名 A003 住竹北到處騙姐妹錢 愛賭四處流竄跑路 請勿收留 懸賞300000」之圖文訊息及A003之身分證與個人生活照片。 ⒉麻廷正於上揭時間前後數日,將印有A003個人資料之自製傳單散布在A003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附近。 ⒈被告何氏卿張貼之圖文訊息及身分證影本、生活照片(偵7217卷一第240頁)。 ⒉證人A003提供懸賞文宣翻拍照片(偵13003卷一第89頁)。  ⒊身分證影本、傳票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359-365頁)。 ⒋本票影本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3 A08 於111年間某日在何氏卿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7樓住處內 利用A08身處異國經濟困難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10萬元,1個月後還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135%,計算式:1萬÷9萬×365÷30=1.3518。 ⒊A08依期繳付上揭款項,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萬元。 ⒈麻廷正於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UK-1638號自用小客車,至A08之配偶柯志詮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211之5號之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 敬告鄉里 越南籍 A08 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及A08之大頭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之圖文訊息。 ⒉何氏卿於114年1月14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由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敬告各地親友 場主 融資 越南店 越南人 A08 黃清月 A04 項夏原 出沒新竹桃園 台中 借錢不還 賭完借 借完躲 拼場欠錢 嗆聲 拖延 失聯跑路 流竄 抓到重賞 最新足跡 台北 北投 西門町 新北 新店」、「越南籍狗男女A08項夏欠錢不還惡意跑帳 借錢不還,惡意失聯切勿收留,抓到領紅包」之圖文訊息及A08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本票照片、生活照片,而以上開方式公開揭露A08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等個人資料。 ⒊何氏卿於114年2月間某日,將麻廷正所預錄、內容為:「我跟你講齁,這個沒有多少錢啦,妳趁還能處理的時候趕快跟何小姐去處理拉,你他媽的逼哩,我新竹這邊來講的話,臺北那邊公司已經翻臉了,妳全省要被找的話,找到媽的直接把妳腿剁斷 我跟你講,跑什麼跑,幾萬塊錢而已,再多也不過一二十萬,搞什麼東西,上百萬人家都還完了,有問題他媽來找我啊,跑掉是怎樣,還錢!」之語音訊息以LINE傳送與A08。 ⒈被告何氏卿張貼之圖文訊息、身分證、生活照片(偵7217卷一第227頁反面)。 ⒉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應被害人匯款明細紀錄:證人A08(偵13003卷一第8-8頁反面、11頁、偵13003卷二第1-25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34頁)。  何氏卿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麻廷正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免訴。      於11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住處內  ⒈貸與5萬元,約定每1個月為1期,第一期須支付1萬元利息,第二期以後須按月支付1萬5,000元利息,繳息至償清本金為止,並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4萬4,000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以第2月後之利息計算,年息為409%,計算式:1萬5,000÷4萬4,000×12=4.0908。 ⒊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萬9,400元。       4  A07 於109年某日至110年某日期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A07經濟困難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㈠第1次至第4次借貸 ⒈分別貸與5萬元共4次,均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均須償還12期,共計6萬元。 ⒉年息約為41%,計算式:1萬÷5萬×365÷180=0.4056。 ⒊A07依期繳付上揭款項,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利息,共4次4萬元。 ⒈何氏卿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麻廷正所預錄提供之語音訊息:「……我現在叫兄弟下去找人,公司的老闆意思是說錢不要了,找到他媽要斷手腳,這些齁,來臺灣這樣騙沒甚麼意思,妳要是不行,操他媽妳們就滾蛋,這些人我來處理,我現在全省叫兄弟找,妳基本上來講的話,不管是桃竹苗還是雲嘉南,我現在齁,妳們跑,有本事妳拿我們的錢妳就跑,我抓到我一定處理,妳跑回越南我也是找人處理,這邊我現在就是全部全部全部,每一個我都沒有要放過,幹妳娘機掰這實在是讓我被罵得太慘了,操你媽沒幾十萬幾百萬妳要這樣子玩,妳以為我的錢很好騙嗎,沒有關係,大家看著辦」以LINE傳送與A07,致A07心生畏懼。 ⒉何氏卿於112年9月29日9時多許,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碼BTA-553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見A07在路邊發動機車,何氏卿竟下車以右手拉住A07之外套帽子,再以左手拉A07機車後座椅墊把手,阻止A07騎車離去,A07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停下,何氏卿再以雙手強拉A07,致A07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壓住A07左膝後,何氏卿持續以手拉住A07,並自A07背後從腋下環扣,拉扯A07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7自由離開現場,並使A07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應被害人匯款明細紀錄:證人A07(偵13003卷一第8-9頁、偵13003卷二第1-25頁)。 ⒉證人A07提供第5-8次借款紀錄截圖(他卷第114-115頁)。 ⒊證人A07提供抖音檔案、個人首頁截圖(他卷第115頁反面)。 ⒋證人A07提供錄音檔譯文(偵13003卷一第109頁)。 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347-350頁)。 ⒍本票影本7張(本院訴字卷一第351-357頁)。   何氏卿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麻廷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於111年4月5日在不詳地點。  ㈡第5次借貸 ⒈貸與2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2萬元(本金及利息),均須償還12期,共計24萬元。 ⒉年息為41%,計算式:4萬 ÷ 20萬 × 365 ÷ 180 = 0.4055。 ⒊A07依期繳付上揭款項,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4萬元。      於111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㈢第6次借貸 ⒈貸與2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6,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18萬4,000元。 ⒉年息為212%,計算式:1萬6,000 ÷ 18萬4,000 × 365 ÷ 15 = 2.117。 ⒊A07支付8期利息共12萬8,000元。 ⒋後續於111年8月20日與第7次借貸結算本金及利息為55萬元,每期須償還3萬2,000元,共24期,何氏卿共收取12期合計38萬4,000元,依比例計算,何氏卿就整併後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9,000元【計算式:(3萬2,000×24-55萬元)÷24×12=10萬9,000元】。 ⒌何氏卿就第6、7次借貸部分,合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8萬1,000元(計算式:12萬8,000+14萬4,000+10萬9,000=38萬1,000)。      於111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㈣第7次借貸 ⒈貸與3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8,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28萬2,000元。 ⒉年息為155%,計算式:1萬8,000 ÷ 28萬2,000 × 365 ÷ 15 = 1.553。 ⒊A07支付8期利息,共14萬4,000元。 ⒋後續於111年8月20日與第6次借貸結算本金及利息為55萬元,每期須償還3萬2,000元,共24期,何氏卿共收取12期合計38萬4,000元,依比例計算,何氏卿就整併後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9,000元【計算式:(3萬2,000×24-55萬元)÷24×12=10萬9,000元】。 ⒌何氏卿就第6、7次借貸部分,合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8萬1,000元(計算式:12萬8,000+14萬4,000+10萬9,000=38萬1,000)。      於111年9月20日在不詳地點。  ㈤第8次借貸 ⒈貸與4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本金,共須償還40期,並預扣12萬元利息,實際交付28萬元。 ⒉年息為26%,計算式:12萬÷28萬×365÷(15×40)=0.26。 ⒊何氏卿就第8、9次借貸部分,合計收取20萬元,依比例計算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6萬元【計算式:20萬 × (12萬 ÷ 40萬)=6萬】 。      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㈥第9次借貸 ⒈貸與4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本金,共須償還40期,並預扣12萬元利息,實際交付28萬元。 ⒉年息為26%,計算式:12萬÷28萬×365÷(15×40)=0.26。 ⒊何氏卿就第8、9次借貸部分,合計收取20萬元,依比例計算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6萬元【計算式:20萬 × (12萬 ÷ 40萬)=6萬】。    5 A04 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處 利用A04母親生病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5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共須付12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約為68%,計算式:1萬5,000÷4萬5,000×365÷180=0.6759。 ⒊A04交付8期共4萬元予何氏卿,餘應償還之2萬元以下述第2次借款數額抵銷本金之犯罪所得。 ⒋依比例計算,何氏卿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萬元【計算式:(6萬-4萬5,000)÷12×8=1萬】。 ⒈何氏卿於114年1月14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由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敬告各地親友 場主 融資 越南店 越南人 A08 黃清月A04 項夏原 出沒新竹 桃園 台中 借錢不還 賭完借 借完躲 拼場 欠錢 嗆聲 拖延 失聯 跑路 流竄 抓到重賞 最新足跡 台北 北投 西門町 新北 新店」之圖文訊息及A04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生活照片。 ⒉由麻廷正於上揭時間前後數日,將印有A04上開個人資料之自製傳單數張散佈在A04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附近及丟入住處信箱內。而以上開方式公開揭露之A04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等個人資料。 ⒈114年1月14日張貼圖文訊息、身分證、生活照片(偵7217卷一第227頁反面)。 ⒉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應被害人匯款明細紀錄:證人A04(偵13003卷一第8-8頁反面、12頁、偵13003卷二第1-25頁)。 ⒊證人A04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截圖(偵13003卷一第138-145頁反面)。  何氏卿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麻廷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電話聯繫)  ⒈貸與1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共須付12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1萬元,再扣除前揭借款餘額2萬元,實際僅交付7萬元。 ⒉年息為145%,計算式:5萬÷7萬×365÷180=1.4484。 ⒊A04交付5期共5萬元予何氏卿,依比例計算,何氏卿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萬833元【計算式:(12萬-7萬)÷12×5=2萬833元】。    6 A05 111年間某日在何氏卿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20住處內 利用A05經濟困難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1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共須付24期即24萬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169%,計算式:(24萬-9萬)÷9萬×365÷360=1.6898。 ⒊A05依期繳付上揭款項,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萬元利息(計算式:24萬-9萬=15萬)。 ⒈麻廷正於113年9月20日與A05及A05之其他債主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紅娥健康養生館前商談債務還款事宜時,以手搧A05巴掌及毆打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傷害告訴),向其恫稱:「好啦,妳閉嘴拉,幹你娘機掰哩,我這麼好處理嗎?操妳媽B哩,忍妳多久了」等語。 ⒉何氏卿於114年1月13日6時38分許,以LINE傳送「每個月15日及30日,現在已經兩個月沒有匯款,今天已經12號了」、「不要讓我找到你兒子,這樣會很難看」等文字訊息與A05,致A05心生畏懼。 ⒈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應被害人匯款明細紀錄:證人A05(偵13003卷一第8-8頁反面、10頁、偵13003卷二第1-25頁)。 ⒉證人A05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4、95頁)。 ⒊證人A05提供欠款76萬元及還款明細截圖(他卷第94頁反面、96頁)。 ⒋證人A05提供薪資單截圖(他卷第95頁反面)。  何氏卿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麻廷正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車內)  ⒈貸與2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2萬元(本金及利息),共須付24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18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169%,計算式:30萬 ÷ 18萬 × 365 ÷ 360 = 1.690。 ⒊A05償還12期共24萬元,於113年9月遭麻廷正以毆打方式催討債務後,再償還10萬元。 ⒋依每期歸還之本金及利息比例計算,  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1萬2,500元利息【計算式:34萬元 × 30萬元 ÷(2萬元 × 24)=21萬2,500元】。     7 A06   111年間某日(陸續3次) 利用A06經濟困難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分別貸與3萬元共3次,均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000元利息,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243%,計算式:3,000÷3萬×365÷15=2.4333。 ⒊上列3筆借款A06合計繳納12次利息,共計10萬8,000元。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0萬8,000元利息。 ⒋後續何氏卿於113年9月間與A06結算上開債務,改以A06以向何氏卿標會之方式償還本金。 何氏卿於114年4月16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由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剛好就好,不要太皮,做老闆娘的,賴帳很難看」之圖文訊息及生活照片貼文。 證人A06提供遭上傳臉書之貼文截圖(他卷第104頁)。      何氏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麻廷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8 A09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卡拉OK店內 利用A09母親生病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5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須付12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68%,計算式:(5,000×12-4萬5,000)÷4萬5,000×365÷180=0.6759。 ⒊A09依期繳付上揭款項,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萬5,000元利息(計算式:5,000×12-4萬5,000=1萬5,000)。 何氏卿於114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張貼A09手持本票及A09之身分證影本照片。 ⒈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應被害人匯款明細紀錄:證人A09(偵13003卷一第8-8頁反面、13頁、偵13003卷二第1-25頁)。 ⒉臉書貼文截圖(偵7217卷一第239頁反面;偵7217卷三第6頁)。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卡拉OK店內  ⒈貸與3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000元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270%,計算式:3,000÷2萬7,000×365÷15=2.7037。 ⒊A09僅繳付1期利息3,000元即還清本金。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3,000元利息。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卡拉OK店內  ⒈貸與5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須付12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5,000元以及先前所積欠之1萬5,000元本金及利息,實際交付3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計算式:(5,000×12-3萬)÷3萬×365÷180=2.0277。 ⒊A09繳付7期共3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何氏卿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萬7,500元【計算式:(6萬-3萬)÷12×7=1萬7,500】。    9 A011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卡拉OK店內 利用A011母親生病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5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須付12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68%,計算式:1萬5,000 ÷ 4萬5,000 × 365 ÷ 180 = 0.6759。 ⒊A011繳付6期共3萬元,依比例計算,何氏卿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7,500元(計算式:1萬5,000 ÷ 12 × 6=7,500)。 何氏卿於114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張貼A011手持本票、還款明細及A011之身分證影本照片。 臉書貼文截圖(偵7217卷一第234頁反面;偵7217卷三第18頁)。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A10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卡拉OK店內 利用A10母親生病而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 ⒈貸與5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須付12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68%,計算式:1萬5,000 ÷ 4萬5,000 × 365 ÷ 180 = 0.6759。 ⒊A10依期繳付上揭款項,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萬5,000元利息(計算式:5,000×12-4萬5,000=1萬5,000)。 ⒈何氏卿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他人欠債遭毆打之照片3張予A10,並恫稱「不還錢最好在家裡就好」等語。 ⒉又於114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Hong Nga」,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由麻廷正所預先製作並提供之「敬告台灣所有越南養生館,融資,場主,小吃店。此人姓名A10 假上班真詐財 假借款真跑路 請勿收留 放貸懸賞30000」之圖文訊息及A10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生活照片。而公開揭露A10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等個人資料。    ⒈被害人A10,114年1月5日、114年1月14日張貼圖文訊息、身分證、生活照(偵7217卷一第231-231頁反面)。 ⒉證人A10提供遭上傳臉書之貼文截圖(偵7217卷三第12頁)。 ⒊證人A10提供與LINE暱稱「小何」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卷三第12頁反面)。  何氏卿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麻廷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卡拉OK店內  ⒈貸與1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24期,並先預扣1期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9萬元,復要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年息為34%,計算式:(5,000×24-9萬)÷9萬×365÷360=0.3380。 ⒊A10繳付12期共6萬元,依比例計算,何氏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萬5,000元【計算式:(5,000×24-9萬) ÷ 24 × 12=1萬5,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個資內容 主文 1 黎芝瑜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5日 「敬告台灣越南所有養生館,融資,場主,小吃店。此人姓名黎芝瑜 假上班真詐財 假借款真跑路 請勿收留,放貸 懸賞300000」之圖文訊息及黎芝瑜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2 裴心慈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8日 「敬告各地養生館 卡拉OK 越南店 場主 融資 越南女子 裴心慈欠錢不還 倒會跑路 請勿收留 抓到重賞」之圖文訊息及裴心慈國民身分證照片、生活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3 阮翠雲 114年1月26日 114年3月8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各地 養生館 越南店 場主 融資 簽牌 越南人 阮翠雲欠錢跑路 賴帳吸毒 簽牌 找親友出來協調 不還又再跑 重金懸賞 請勿收留 」之圖文訊息及阮翠雲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本票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4 陳映鮮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陳映鮮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5 阮氏鳳 114年1月29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氏鳳之身分證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6 李麗華 114年某時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各大,卡拉OK,酒店 越南人,李麗華 借錢不還,惡意失聯  切勿收留,抓到領紅包 」之圖文訊息及李麗華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本票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7 阮氏鶯 114年1月29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氏鶯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8 阮氏草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氏草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9 阮喬兒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26日 114年1月27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各地 養生館 越南店 場主 融資 越南人 阮喬兒欠錢不還話術拖延惡意失聯 跑路躲避 請勿收留 抓到重賞」之圖文訊息及阮喬兒國民身分證、護照照片、生活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0 阮鈺秋 114年1月27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鈺秋身分證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1 雍氏才 113年11月13日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各地養生館 越南店,場主,融資 越南女子 雍氏才欠錢不還,惡意失聯跑路前還到處借錢請勿收留,抓到有賞」之圖文訊息及雍氏才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本票照片、生活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2 黃子瑜 114年1月30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黃子瑜身分證、護照個人資料頁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3 阮千純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9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各地 養生館 越南店 場主 融資 越南女子 阮千純欠錢不還倒會跑路惡意失聯請勿收留抓到重賞」之圖文訊息及阮千純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手持本票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4 阮麗榛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27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台灣越南所有養生館,融資,場主,小吃店。 此人姓名 阮麗榛假上班真詐財 假借款真跑路請勿收留,放貸 懸賞300000」之圖文訊息及阮麗榛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5 高氏蝶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高氏蝶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6 黃氏梅柳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黃氏梅柳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7 段玉水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段玉水之身分證照片、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8 郭氏玉杏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敬告台灣越南所有養生館,融資,場主,小吃店。 此人姓名郭氏玉杏 假上班真詐財 假借款真跑路請勿收留,放貸 懸賞300000」之圖文訊息及郭氏玉杏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9 黃清月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懸賞,越南女子,黃清月 欠錢不還,惡意躲避,惡意失聯」之圖文訊息及黃清月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麻廷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苗栗縣○○鄉○○村○○00號前,被告麻廷正使用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扣案物)
持有人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何氏卿 1 空白本票(NO.000000-000000) 1本  2 空白本票(NO.000000-000000) 1本  3 空白本票(NO.000000-000000) 1本  4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明細1張(NO.624801) 1袋  5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張撕毀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6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張(CR.00000000) 1袋  7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張(TH.0000000) 1袋  8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撕毀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9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0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明細1張(TH.0000000) 1袋  11 資料袋內有本票8張、明細1張、身分證影本2張(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袋  12 資料袋內有本票2張、明細1張(TH.0000000、0000000) 1袋  13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4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5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明細1張(TH.0000000) 1袋  16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明細2張、身分證+機車駕照影本1張(TH.0000000) 1袋  17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8 資料袋內有本票5張(NO.784787、378811、378810、TH.0000000、0000000) 1袋  19 互助會資料23張 23張  20 本票2張(NO.541151、541152) 2張 麻廷正 21 黑色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何氏卿 22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新竹市○區○○街0號7樓被告何氏卿住處之扣案物)
持有人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何氏卿 1 郵政存簿(陳昱婷)含印章1枚(000-00000000000000) 1本  2 資料袋內有照片1張、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票7張 【TH.00000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CR.00000000】 1袋  3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竹檢刑事傳票、本票2張(TH.0000000、0000000) 1袋  4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5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6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CR.00000000) 1袋  7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8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9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0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1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2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3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及行照影本、本票2張(TH.0000000、0000000) 1袋  14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5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6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7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8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19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0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1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2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3 資料袋內有照片1張、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4 資料袋內有居留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5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6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7 資料袋內有照片1張、本票1張(NO.735203) 1袋  28 資料袋內有本票1張(TH.0000000) 1袋  29 資料袋內有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借款金額1式(帳冊) 1袋 
附表五
編號 相關事實 證據出處及頁碼 1 附表一、二共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紅娥商行與紅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他卷第68-69頁)、紅娥東南亞超市GOOGLE查詢結果(他卷第70頁)、刑案現場照片(警聲搜卷第119至121之1頁)、114年5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217卷一第64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卷一第65-68、90-9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7217卷一第70-89、95-136頁)、搜索現場畫面(偵7217卷二第2-3頁)、台灣公司網:飛揚印刷工坊查詢結果(偵13003卷一第68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偵13003卷二第54、102、107、112、117頁) 2 附表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8-41、53-56、81-84、90-93、99-102、110-113、130-133頁;偵7217卷三第4-5、10-11、16-17頁)、被告何氏卿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LINE內容報告(偵7217卷一第174至183之1頁)、被告麻廷正所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卷一第184-222頁)、臉書貼文截圖(偵7217卷一第227頁反面、228頁反面、231、234頁反面、239頁反面-240頁)、被告何氏卿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紀錄(偵13003卷一第7-13、215頁;偵13003卷二第1-25頁) 3 附表二 臉書貼文截圖(偵7217卷一第223-230、232-234、236-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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