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周夢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夢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夢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周夢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黃承彰」、「陳曼舒」、「X」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傑」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使 3 偽造之金額140萬元「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金額150萬元「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⒈備用 ⒉其上有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5 紅色印台1個 備用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 告 周夢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臉書之求職廣告上見徵求取 款專員一職,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承彰」、「陳曼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X」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周夢生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從中取得不詳報酬,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創設群組做為聯絡工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周夢生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收據、工作證。復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李妍妍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後,再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並操作APP進行股票下單投資,使李妍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依照指示於7月3、8、16、18日分別面交新台幣(下同)30 、100、75、130萬元。接續又謊稱李妍妍抽中收購股票,須補繳140萬元,否則將造成違規交割,李玉玲始知受騙向警 方報案。李妍妍於是配合警方持140萬元現金,於8月1日15 時30分許,前往其指定之新竹市○○路00號姿香美容美體店, 詐騙集團成員於指示周夢生持收據、工作證,於同日時,前往上址向李妍妍收取140萬元。李妍妍當場交付140萬元予周夢生,周夢生並交付收據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2紙、餌鈔1批、平板電腦1台、手機1 支、30300元。 三、案經李妍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妍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交割憑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蔡瑗蔆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周夢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夢生與本案詐欺集團「黃承彰」、「陳曼舒」、「X」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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