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夢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夢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周夢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黃承彰」、「陳曼舒」、「X」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傑」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使 3 偽造之金額140萬元「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金額150萬元「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⒈備用 ⒉其上有偽造之「沈葉素貞」、「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5 紅色印台1個 備用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3號
被 告 周夢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臉書之求職廣告上見徵求取
款專員一職,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承彰」
、「陳曼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X」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周夢生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從中取得不詳報酬,並以通訊軟體「
飛機」創設群組做為聯絡工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周夢生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收據、
工作證。復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李妍
妍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後,再指示其加入LINE群組並
操作APP進行股票下單投資,使李妍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依照指示於7月3、8、16、18日分別面交新台幣(下同)30
、100、75、130萬元。接續又謊稱李妍妍抽中收購股票,須
補繳140萬元,否則將造成違規交割,李玉玲始知受騙向警
方報案。李妍妍於是配合警方持140萬元現金,於8月1日15
時30分許,前往其指定之新竹市○○路00號姿香美容美體店,
詐騙集團成員於指示周夢生持收據、工作證,於同日時,前
往上址向李妍妍收取140萬元。李妍妍當場交付140萬元予周
夢生,周夢生並交付收據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2紙、餌鈔1批、平板電腦1台、手機1
支、30300元。
三、案經李妍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妍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交
割憑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
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蔡瑗蔆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周夢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周
夢生與本案詐欺集團「黃承彰」、「陳曼舒」、「X」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