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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貳紙、未扣案偽造之「王興」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否認上開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扣案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2紙、未扣案偽造之「王興」名義之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各2枚及「王興」署押2枚,則因憑證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王興」名義之識別證1張,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
    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
    工作(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A02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29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A01謊稱:
    下載應用程式「天剛投資」及申請天剛投資網站帳號,並跟
    著操作就會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指示A01於113年5
    月6日8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交付黃
    金162.04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2則依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取得冒用「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所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含「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之印文及「王興
    」之簽名)及冒用「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興」名
    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後,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
    及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A01所交前開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及A0
    1。A02取得上開黃金後,旋即將之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
    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A01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面交之人不是我,因為我只有去新竹面交過一次,但是那時當場就被警察抓到,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不是我寫的,該收據有驗出我的指紋是因為詐騙集團叫我上班前先去統一超商印收據,所以很多收據會有我的指紋,我們會提前印很多收據,面交完後沒有用到的收據會還給別人,「王興」的識別證是他們印的,我不記得他們甚麼時候給我過,我只有印收據,沒有印識別證,我不知道收據印出去是要幹嘛的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金玉山珠寶銀樓保證單暨黃金翻拍照片1張。 3.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黃金162.04錢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㈢ 1、「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各1份、扣案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2、「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興」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064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加諸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頑劣,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2年,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扣案之「天
    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未扣案之「天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興」之工作證,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薛美雲」、「金文
    衡」、「王興」之偽造印文及「王興」之偽造署押自毋庸依
    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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