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吳佑家
- 被告吳嘉若、王稘茵、許力文、劉家佑、蘇育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若 王稘茵 許力文 劉家佑 蘇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617號、第11618號、第11619號、第11620號、第11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 年3月31日)壹紙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 年2月19日、114年2月27日)貳紙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 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12 月25日)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A06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依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另A06於收取投資款時,向A01出示冒用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名義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由A01收執。A06收取投資款後,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在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投資款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A01於113年12 月25日11時54分許,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 戶後,由A06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A01出示冒用恆泰公司名義偽造之收納款項收 據,交由A01收執」。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被告A03於警詢、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A05於警 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關於「被告A03於警詢、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A06於警 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A03、A04、A0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A02、A04就同一告訴人A01所為之數次提領或取款行為, 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5人各自與指示其等前往提款或面交之上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2、A05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3、A04、A06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A03、A05、A06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見114偵11618卷第75頁,114偵11620卷第54頁,114偵11621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33頁),又被告A03、A 05嗣已繳回其等各自實際領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900元,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A06確有實際領得報酬, 就被告A06部分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各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A 04則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4偵11617 卷第3至6頁、第71至72頁,114偵11619卷第4至6頁、第55至56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A04另以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被告A04於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實係反覆多次從事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經另案提起公訴在案,有相關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認其本案所為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且被告A04本案前後2次向告訴人面 交收取之現金合計高達134萬餘元,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 陳確因本案遭詐造成其心理及精神上之負面影響(見114聲 拘165卷第24頁),亦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是綜合被 告A04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A04上揭所舉,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款或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而被告A04、A05、A06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6號、第3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7頁),被告A04、A05亦已履行完 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堪認其等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相對而言,被告A02、A03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 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3頁),終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無從同為有利於被告A02、A03之 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提領或收取之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㈦末查,被告A04另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A04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A04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合計高達134萬餘萬元, 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50萬元,然衡諸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開賠償金額,尚不足以完全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本不宜任意予以緩刑之寬典。且被告A04除本案外另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292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0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600號提起公訴,現由各該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進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本案先予其緩刑宣告之實益甚微,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114年3月31日、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7日、113年 12月25日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共4紙,既經被告A03、A04 、A06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等現金收據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 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承:我確實有動用提 領的17萬元,我花了不該花的錢,我將領出來的兩筆款項交給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3頁),堪認被告A02本案所提領合計17萬1,000元,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3、A04、A05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本案犯行而各自領得3,000元、1萬元、900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233頁),各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 等嗣已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2之2頁、第2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即為被告A03、A04、A0 5、A06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A03、A04、A05、A 06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7號 被 告 A02 A03 被 告 A04 上 一 人 林唐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及A06等5人詐欺集團成員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穆曦」、「小林」「陶子莫」、「小黃」、「傑森」、「小許」「黃郁祥」、「小柏」、「豪哥」、「品威」、「軒皓」、「Lin-Lillian」、「花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許景帆 」、「天」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A02、A05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由A02、A05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由A03、A04及A06等3人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依 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取得一定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利用line 通訊軟體加A01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A01,致 A01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由A03、A04及A06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各依附表編號2、3-1、3-2、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編號2、3-1、3-2、5所示之現金。另A 03、A04及A06於收取投資款時,向A01出示冒用恆泰國際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名義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由A01收執。A03、A04及A06收取投資款後,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投資款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A02、A03、A04則取 得一定之報酬。另A02、A05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各依 附表1-1、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 銀行提款機提領A01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A02、A05則取得一定之報 酬。嗣經A01發現被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1、3-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A01遭詐騙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面交或匯出款項之事實。 7 ⑴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⑵王道銀行函文提供之帳戶交 易明細表、綜合交易憑證。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行文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⑷LINE通訊軟體截圖。 ⑸匯款明細表影本。 ⑹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⑺網路歷程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A02、A03、A04、A05及A06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A02、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核被告A03、A04及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5人所犯上述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壯,不 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不宜輕縱,以避免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5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A02、A03、A04、A05及A06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年月日/時分 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前往銀行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車手 交付被害人偽造文件 1-1 114.01.24/ 11:41 臺北市○○○路0段000號「王道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10萬1,000元 A02 (提領車手) 無 1-2 114.03.12/ 12:01 臺北市○○○路0段000號「王道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7萬元 A02 (提領車手) 無 2 114.03.31/ 12:06 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300萬元 A03 (面交車手) 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1 114.02.19/ 14:23 桃園市○○區○○○路00號 50萬元 A04 (面交車手) 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2 114.02.27/ 15:18 桃園市○○區○○○路00號 84萬6,000元 A04 (面交車手) 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4 114.01.08/ 08:59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元 A05 (提領車手) 無 5 113.12.25/ 12:21 桃園市○○區○○○路00號 36萬元 A06 (面交車手) 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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