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第1項第1款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查,被告自告訴人鄭茂盛處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69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不符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而不得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2頁;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6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昆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傳媒-鰻魚飯」、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合併評價部分,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輕鬆、高額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鄭茂盛,再由被告出面冒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莊鴻文」之名義向告訴人鄭茂盛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鄭茂盛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鄭茂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鄭茂盛本次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況告訴人鄭茂盛本案單筆損失金額即為20萬元(總金額高達170萬元),實際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併予宣告其向告訴人鄭茂盛本案所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相同之數額為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我國政府及司法之打詐決心,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業如上述,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鄭茂盛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約定獲利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印有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姓名:莊鴻文」、「職位:外派專員」、編號:13867」之工作證(見偵卷第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傳媒─鰻魚飯」、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潔」、陳昆澤(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蘇政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5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
車手,每次可獲有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蘇政文、陳昆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潔」之人,陸續向鄭茂盛佯稱:若能參
加投資群,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茂盛陷於錯誤,遂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4時8分許、在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時尚店等候。嗣本
案詐欺集團遂指示蘇政文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公司...姓名:莊鴻文...職位:外派專員...編號
:13867」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佯裝為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鄭茂盛出示
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致鄭茂盛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蘇政文,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莊鴻文。嗣蘇政文於收款後,即將前揭款項交與在
場監控之陳昆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茂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鄭茂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時尚店照片2張、被告手持偽造工作證照片2張、面交現金20萬元照片1張及告訴人手機入帳證明擷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本案後之112年10月6日,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揭分工方式犯案,另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合作金庫」印章1顆、「莊鴻文」印章1顆、印有被告蘇政文照片,記載姓名「莊鴻文」之工作證6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行旨在
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昆澤、「AKA傳媒─鰻
魚飯」、「小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公司...姓名:莊鴻文...職位:外派專員...編號:1
3867」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對其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另請
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
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