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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楊景琇

  • 被告
    江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 8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江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Chris許」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本案依指示所製作,經被告供承在案,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博智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印章2顆,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餌鈔及新臺幣1,000元,前開紙鈔及餌鈔為警所預備,有114年3月27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114年偵字第8221號卷第7頁),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宜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博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博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侯博義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各1枚) 3張 已使用1張,空白2張 3 江雅雯之印章 2顆 4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雯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Chris許」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江雅 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林思嵐」、「營業員NO.88」向張礪心佯稱可以透過博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礪 心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 假股票投資,並於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日間,多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張礪心欲至銀行匯款繳納分成以提領獲利時,遭行員攔阻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NO.88」向張礪心佯 稱:需先匯款佣金,始得提領云云,並與張礪心相約於114 年3月27日1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文化 局圖書館收取現金,「Earl林」遂指示江雅雯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嗣江雅雯到場向張礪心出示「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財務部」「職務:會計師」之識別證,收取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假鈔1疊,並將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張礪心後,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 、印章2顆、上開收據1張及空白「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二、案經張礪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雅雯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礪心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林思嵐」、「營業員NO.88」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軟體APP下載畫面截圖、被告與「Earl林」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現場取款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偽造識別證1張、被告江雅雯印章2顆、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款收據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江雅雯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江雅雯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江雅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 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被告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博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博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侯博義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各1枚) 3張 已使用1張,空白2張 3 江雅雯之印章 2顆 4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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