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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睦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睦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睦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徐威」名義,在社群媒體臉書「楓界新楓之谷交易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致林冠樺與其聯繫後,誤認呂睦維確有商品出售而陷於錯誤,即於113年9月2日晚上9時54分許,以LINEPAY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54元點數商品與呂睦維交易上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凝聚戒指」、「夕陽戒指」,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呂睦維以其申登之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小維木木」(帳號T9700afabZ0000000000,ID:Wei089457),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交易功能頁面,接收上開點數商品後,未依約定交付上開遊戲裝備,林冠樺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以LINE暱稱「Wei」,向簡義澤約定以5,000元購買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天上的氣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呂睦維以其申登之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愛倉庫003」(帳號T9700afabZ0000000000,ID:Wei089457),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交易功能頁面,接收上開遊戲裝備,詐得上開遊戲裝備,未依約定付款,簡義澤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義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睦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睦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樺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4-26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義澤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新楓之谷角色:小維木木」之申登帳號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址(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6-7頁)、聯鑫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聯鑫網(函)字第1131107號函(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3頁)、告訴人林冠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7-29頁反面)、告訴人林冠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楓之谷遊戲頁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0-33頁)、「新竹市○區○○○路00號」至被告住處間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47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Wei089457」之綁定及相關說明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49-5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4775號函及檢附IP位址使用者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52-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56頁及反面)、告訴人簡義澤提供之手持被告身分證照片、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2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新楓之谷角色:愛倉庫003」之申登帳號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址(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3-14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5頁)、告訴人簡義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9-22頁)、告訴人簡義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Discord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23-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8675號函及檢附IP位址使用者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35頁)、聯鑫網科技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聯鑫網(函)字第1140612號函(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事實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與詐欺有關之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此部分實際上受害僅有告訴人林冠樺1人,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冠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冠樺詐欺而獲取1萬454元點數商品,向告訴人簡義澤詐欺獲取價值5,000元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裝備,共計獲得價值15,454元之點數商品、裝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此為其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且均未據扣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冠樺、簡義澤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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