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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嬿蕓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嬿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名,侵害本案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共3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有本院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氾濫,已對社會治安及交易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之前已有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知悉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徑,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為獲取一定之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其中2位告訴人(李天寶、張秉鋐)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和解款項完畢乙情,至未到庭之告訴人莊士賢因已歿致未能到庭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秘書之工作、需扶養1名9歲就讀小學之子女及年事已高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2位告訴人(李天寶、張秉鋐)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和解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告訴人莊士賢因已歿致未能到庭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而成立和解之告訴人李天寶、張秉鋐亦表示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對於法院給予緩刑無意見乙情,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翁嬿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嬿蕓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虛
    擬資產服務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10月下旬某日,以每週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並
    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f000000000000il.com
    」(下稱幣託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暱稱「暄(婷婷媽媽)」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
    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號
    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寶、張秉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嬿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天寶、張秉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暄(婷婷媽媽)」、「Candy」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天寶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李天寶、張秉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歷經前次偵查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等事實。 
二、核被告翁嬿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儲值時間 代碼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李天寶 申請補助 詐欺 113年10月16日 11時39分許 4,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5,000元 2 張秉鋐 投資詐欺 113年10月25日 8時55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0時1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0時1分許 5,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翁嬿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天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嬿蕓可預見將虛擬資產平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並並綁定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註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f000000000000il.com」(下
    稱本案幣託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將上開幣託帳戶作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
    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
    託帳號資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以
    臉書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網路商場會員儲值購買貨品賺取差
    價之詐術,誆騙莊士賢,致莊士賢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
    16日13時40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號產生之繳
    費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子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子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士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本案幣託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翁嬿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翁嬿蕓前因提供本案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4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天股)審理中
    ,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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