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郁仁
- 被告陳品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品翔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陳品翔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聯繫李罇百,對李罇百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罇百陷於錯誤。迨陳品翔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李罇百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李罇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品翔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億騰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簽「李文浩」之署押1枚後,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北門市,以配戴上開偽 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億騰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 李罇百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予李罇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罇百、「億騰 公司」及「李文浩」,並致李罇百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陳品翔。陳品翔取得上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11)日上午11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上款放在上開地點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取走。陳品翔即以此等方式與「王俊禹」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李罇百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3,000元。嗣李罇 百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罇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文字,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更正為「向李罇百出示冒用『李文浩』、『億騰公 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文字,復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補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品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品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09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罇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偽造「億騰公司存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文浩」署押之行為,核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刑(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4日竹檢貴智114偵12097字第11490379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4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李罇百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王俊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 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達3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本案宣判前並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付款,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本院刑事 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5頁)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億 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被告 陳品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李罇百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億騰公司」印文及「李文浩」署押各1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2頁),固亦屬被告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3,000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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