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芳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現借提至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陳嘉馨」均更正為「陳佳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余芳吉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洗錢工作」後補充「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一生」、「李志雄」、「嘉欣」、「陳佳馨」、「林紹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㈡增列「被告余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余芳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朱芸萱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李志雄」、「嘉欣」、「陳佳馨」、「林紹凱」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李志雄」、「嘉欣」、「陳佳馨」、「林紹凱」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上開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芸萱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人力公司,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23頁背面),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1號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參與由LINE暱稱「
嘉欣」、「一生」、「李志雄」、「陳嘉馨」、「林紹凱」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騙
集團),余芳吉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洗錢工作。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陳嘉馨」及「林紹凱」先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工作人員,在網際網路臉書發布投
資高獲利訊息,致朱芸萱狀見狀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等候
面交。余芳吉則依「李志雄」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朱芸萱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工作證及交付裕利公司存
款憑證予朱芸萱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之信用。余芳吉於取款後,
為了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依「
李志雄」之指示,將贓款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朱芸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芳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朱芸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三)上開存款憑證1張。
(四)告訴人與「陳嘉馨」、「林紹凱」及裕利營業員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余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詐得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
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