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孟殉」等人所屬」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元大投信』、『林思嵐』等人所屬」;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所載「至上址向陳慶德表明身分」應更正補充為「配戴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至上址向陳慶德表明身分」。
㈡增列「被告林敬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敬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慶德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元大投信」、「林思嵐」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元大投信」、「林思嵐」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屬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離婚且小孩已成年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6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犯罪所得: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林敬諺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14年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孟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林敬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為刑事判決,
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敬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待
陳慶德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信」、「林思
嵐」向陳慶德佯稱:可以透過「博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慶德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4年4月2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新
竹市頂埔市民活動中心旁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敬諺依「劉
孟殉」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
博智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且該收款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
文,以此方式假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後,至上址向陳慶德表
明身分,並於陳慶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時,
簽署「林敬諺」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將該收款收據交付予陳
慶德收執以行使,用以表示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博智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林敬諺再依「劉孟殉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慶德報警處理,使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德收取現金150萬元,並於收款收據上簽署自己的名字「林敬諺」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印有「博智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收款收據)業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二)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林敬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
而分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
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2年有期徒刑,並均
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林敬諺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敬諺於民國114年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孟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林敬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2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為刑事判決,
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敬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待
陳慶德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信」、「林思
嵐」向陳慶德佯稱:可以透過「博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慶德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4年4月2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新
竹市頂埔市民活動中心旁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敬諺依「劉
孟殉」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
博智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且該收款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
文,以此方式假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後,至上址向陳慶德表
明身分,並於陳慶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時,
簽署「林敬諺」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將該收款收據交付予陳
慶德收執以行使,用以表示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博智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林敬諺再依「劉孟殉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慶德報警處理,使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慶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印有「博智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鼎股)以114年度訴字第970號審理
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與前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