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新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收據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弘毅公司」應均更正為「弘逸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家中有中風父親須扶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內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上開6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為「書寫人生」之人(下稱「書寫人生」)所屬、由成年人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
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A02
、「書寫人生」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1聯繫,虛偽招攬A
01投資股票,致A01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
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停車場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按上揭組織分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面交取款、自稱弘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毅公司)人員之A02,A02並提出其所列
印製作之弘毅公司工作證(貼有A02照片)、現金收據單(
蓋有弘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各1份予A01驗證簽收以
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1及弘
毅公司,其後A02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約6,000元報酬
(未扣案);嗣A01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在上揭現金收據單查得A02指紋跡證,因而破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上揭現金收據單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書寫人生」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上揭6,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