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楊景琇
- 當事人黃蕙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自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川公司)人員之黃蕙蓉」應補充更正為「配戴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工作證,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之黃蕙蓉」;第17-19行「黃蕙蓉並提出其所列印 製作之百川公司收據(蓋有百川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1份予楊春榮」應補充更正為「黃蕙蓉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之百川公司收據(蓋有百川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予楊春榮」。 ㈡增列「被告黃蕙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蕙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楊春榮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豪豪」、「明杰」、「阿瀚」「JASON」、「LEO」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豪豪」、「明杰」、「阿瀚」「JASON」、「LEO」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等情,有卷附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收據2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作書各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商業操作合作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作書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4號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豪豪」、「明杰」、「阿瀚」、「JASON」、「LEO」等員(下稱「豪豪」、「明杰」、「阿瀚」「JASON」、「LEO」)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蕙蓉與「豪豪」、「明杰」 、「阿瀚」、「JASON」、「LEO」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春榮聯繫,虛偽招攬楊春榮投資股票,致楊春榮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投資款予按上 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自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人員之黃蕙蓉,黃蕙蓉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之百川公司收據(蓋有百川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1份予楊春榮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春榮及百川公司,其後黃蕙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不詳金額車馬費;嗣曾柔瑄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扣得上揭收據,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春榮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收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上揭計程車載客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蕙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豪豪」、「明杰」、「阿瀚」「JASON」、「LEO」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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