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邦新
賴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6、11538、11539、116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27、15829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邦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邦新、賴建宏、金淑龍(另由本院通緝中,所涉犯行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賈子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加入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楷鴻」「冠鴻TOM」TELEGRAM暱稱「小杰」「阿瀚」「葉一芳」等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賈子青、金淑龍則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上手而隱匿之。嗣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對葉治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葉治威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邦新、賴建宏等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至葉治威之新竹縣○○鎮○○路0段00號8樓,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邦新、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科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邦新、賴建宏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葉治威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楷鴻」「冠鴻TOM」、TELEGRAM暱稱「小杰」、「阿瀚」、「葉一芳」等不詳姓名之人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楷鴻」、「冠鴻TOM」、TELEGRAM暱稱「小杰」、「阿瀚」、「葉一芳」等不詳姓名之人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被告李邦新部分: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李邦新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被告賴建宏部分: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分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屬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附表乙編號1、2之物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除上開附表乙編號1、2之物,其餘扣案之被告李邦新手機(IME: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卷第11538號第15頁)、被告賴建宏手機(IME: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14年度偵卷第11539號第15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賴建宏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5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未取得犯罪所得或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李邦新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 配戴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假冒為萬圳光投資外務「林立偉」,與葉治威見面,向葉治威收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予葉治威而行使之 200萬元 賴建宏 113年10月7日某時許 配戴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葉治威見面,向葉治威收取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葉治威而行使之 300萬元 金淑龍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 配戴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葉治威見面,於左列時間向葉治威分別收取100萬、400萬、250萬、200萬元後,並分別交付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共4張予葉治威而行使之 100萬元 113年11月8日某時許 400萬元 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 250萬元 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 200萬元 賈子青 113年12月13日晚上約7時許 配戴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葉治威見面,向葉治威收取新台幣(下同)2,55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葉治威而行使之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壹紙 日期:113年9月20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林立偉」署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1538卷第34-36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0月7日 金額:3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1539卷第9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