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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菁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非屬法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森林法第50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寄藏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寄藏贓物更使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流向追查更為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寄藏之牛樟業經扣案後返還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3號卷第36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寄藏貴重木牛樟木之數量為19塊、重量高達1226公斤(見偵字第3023號卷第28頁),數量非微,及其寄藏之期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所寄藏之貴重木牛樟木贓物19塊(1226公斤),業經扣案後返還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陳菁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華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
    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
    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
    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
    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
    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
    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被告陳菁華竟基
    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同意不詳之人寄放來
    路不明牛樟木後,將寄藏之牛樟木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後方倉庫。復於107年1月13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李
    展霆、羅祺勛(另案均已為不起訴處分),將上揭牛樟木搬
    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將該批牛樟木載
    往南投縣埔里鎮存放。嗣於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9塊
    (重量共計1226公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菁華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陳菁華向不明之人寄藏上開牛樟木,後委請李展霆、羅祺勛搬運時遭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被告辯稱:該批貨是黃建成委託放置的,李展霆、羅祺勛也是黃建成找來的,且出事後剛好謝國良願意幫忙提出假資料,伊因此告知黃建成,黃建成也有匯款2萬元給謝國良等語。 2 證人羅祺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請證人李展霆、羅祺勛搬運遭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指示欲將該批牛樟木載往南投縣埔里鎮之事實。 3 證人李展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請證人李展霆、羅祺勛搬運遭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謝國良(涉嫌偽造證據罪嫌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案發後委請證人謝國良協助提供假資料協助脫罪,因此偽造證據之事實。 2.證人黃建成並未匯款給證人謝國良之事實。 3.證人謝國良與被告原本不認識,也沒聽過黃建成之事實。 5 證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說要搬東西,證人黃建成因此介紹證人羅祺勛、李展霆去幫忙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7 買賣合約書影本 證人謝國良虛偽簽立與被告之買賣合約書。 
二、核被告陳菁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公告,牛樟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貴
    重木」;本件被告涉嫌寄藏上揭牛樟樹材,請依森林法第50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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