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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嘉慧黃嘉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THI TRANG(中文姓名:陳氏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TRAN THI TR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而TRAN THI TRANG(中文姓名:陳氏莊)係107年9月5日入境我國之越南籍移工,受僱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前經3次延長離台期限後,明知在臺居留效期將於111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屆至,惟為求能再次辦理延長離境,竟與越南籍成年男子「TRAN HUU CONG」(中文姓名:陳有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12月間及111年1月2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予「TRAN HUU CONG」,並先後於不詳時、地匯款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至阮氏燕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支付越南盾13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700元)至「TRAN HUU CONG」名下越南帳戶,合計約2,400元,由「TRAN HUU CONG」於111年1月2日及1月25日分別傳送偽造之太平洋航空PACIFICAIRLINES 111年1月24日BL-6663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BL0000000)、太平洋航空PACIFIC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1月24日航班取消)及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2月24日VN-577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ZYAMCN)電子檔,供TRAN THI TRANG自行下載列印後,先後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月26日,持之至新竹市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在TRAN THI TRANG護照上核蓋章戳,分別准予TRAN THI TRANG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日及111年3月4日止,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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