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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1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受不知情之徐婕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前往徐婕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運該住處環境清潔所生廢紙、廢塑膠、廢木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通報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到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信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卷第13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婕、梁運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林承諺於113年5月28日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24)、現場稽查暨廢棄物翻拍照片14張、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像截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基簡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一般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上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被告於113年9月4日陳報之現場照片4張,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1130011127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偵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若仍判予1年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如前述,嗣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7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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