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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子謙楊景琇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海崴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邱垂舜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簡宏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被告
温景棠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被告
范辰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郭中楷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634號、第6649號、第6674號、第6896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A2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二、A21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

三、A22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四、A23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五、A24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六、A25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20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至110年間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由A20將前開槍彈交予A21共同持有之,A21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駕車搭載A20等人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下稱本案據點),由A21持上開槍彈擊發共5槍,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至同日下午5時17分間某時許,再由A21駕車搭載A20等人,並將前揭槍枝交還A20,至新竹縣○○鎮○○路路○○號00000-00000間棄置。嗣於114年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A20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委由郭承泰律師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鎮○○路路○○號00000-00000間,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緣A20於114年1月24日前1至2星期,提及因其父曾遭A13毆打而心有不甘,A21、A22、A23、A24則表示因故對A13心生不滿,渠等欲尋求報復,先由A20準備作案車輛、接應車輛、作案衣物、手套等,並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不詳權利車社團,知悉不知情之王○靖(暱稱「矮包」之人)出售權利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崴」與王○靖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王○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按:該車輛係王○靖於1年多前向不知情之劉○昌購買),並委由王○靖提供含有門號之手機1支,A20遂於114年1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某處,交付價金20萬元予王○靖,王○靖則於114年1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鄭○恩駕駛作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郭○愷,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停放,並將王○靖原先用於與「崴」聯繫、裝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放置於作案車輛上,再由A20指示李○揚(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鄭○恩、郭○愷時,由鄭○恩將作案車輛之鑰匙交付予李○揚後,李○揚以不詳方式交付予A20;復由A20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3日間某日,透過某不詳權利車社團,以5萬元向劉○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委由劉○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附近;A20另於114年1月24日前2至3天,指示竹東000車行負責人A25,於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再由A25於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自A21獨資經營,僅A21擁有出入唯一遙控器鑰匙之00實境賽車遊戲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離去,搭乘竹東000車行黃○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至A03經營之○○刀剪行(址設新竹市○○街000號),A25出示手機內之刀械樣式照片予A03觀覽,並以手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向A03確認欲購買刀械4把,待A03將開刃後之刀械4把裝入白色提袋後,A25即搭乘竹東000車行黃○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攜帶前揭裝有開刃後刀械4把之白色提袋,返回A21獨資經營,僅A21擁有出入唯一遙控器鑰匙之00實境賽車遊戲館,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A25搭乘楊○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4經營之○○玩具槍專賣店(址設新竹市○○路00號)購買頭套數個,並以不詳方式將刀械、頭套轉交予A20、A21等人。待一切準備就緒後,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A20搭乘A25安排之車輛,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與A21、A22、A23、A24集合。A21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A20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由A20在作案車輛內,將前開槍彈及A25備妥之刀械1把交予A21,交付斧頭1把予A22,A20、A23及A24則各持A25備妥之刀械1把,另由A20發放作案衣物、手套及A25備妥之頭套,並就持有槍彈一事囑咐A21。A20、A21、A22、A23、A24、A2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知悉A13為幫派要角,本案據點為幫派份子聚集場所,除A13外尚有其餘人士在場,亦已預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所持用之刀械及斧頭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倘若朝人開槍或合力朝人體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揮砍,有可能傷及身體要害造成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21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作案車輛搭載A20、A22、A23、A24前往本案據點,A22持斧頭1把先行下車,A23、A24、A20、A21緊隨在後,待A23打開大門,渠等5人上樓,並對在場人稱不要動、趴下等語,A21與A08在辦公室發生拉扯扭打之際,斯時在廚房之A09欲出手相助,A21即朝廚房擊發1槍,惟未擊中A09,A08再遭A20持刀械砍殺後,已無氣力與A21繼續拉扯扭打,A21便朝A08腹部擊發1槍,A20、A21、A22、A23、A24見在場人起身反抗,便分持刀械及斧頭合力對A13、A07、A09、A10、A11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砍殺多下,過程中波及在場之A1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21則在A13所在之泡茶區朝A13之背部、腿部擊發3槍,其中2槍擊中A13左腿,1槍自A13背後貫穿心臟至腹部,再由A23持刀械朝A13右手腕部砍殺,致A13因遭槍擊及砍殺,總計身中左上背部、左大腿及左小腿3處遠距離貫穿槍傷,造成心臟破裂、肝臟破裂,心包填塞,左側氣胸及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左右手與左腋下14處銳力傷(包括13處砍傷及切割傷,1處穿刺傷),砍斷右手腕及手掌面韌帶、右橈尺骨遠端、右掌面第1-5掌骨及右手腕骨而死亡;A07則受有身上多處切割傷,左肩9×5公分、左背4公分、左前臂10×6公分、左大腿14公分2處、12公分1處、左膝7.5公分、右背11×11公分、右腰9公分、右膝內側15公分、左手橈動脈斷裂及橈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A08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空腸穿孔、腹壁穿刺傷、左臀部8公分砍傷、左大腿3公分砍傷等傷害;A09受有背部17公分深撕裂傷等傷害;A10受有臉部6×1公分撕裂傷、頭部5×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2×5公分,合併肌腱撕裂傷、左小腿20×1公分,合併肌腱撕裂傷、大腿9×3公分撕裂傷、左膝10×2公分、3×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A11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右第四、第五指、臉部多處切割傷等傷害,A20、A21、A22、A23、A24在行兇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幸因A09委請古○親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報案,A20、A21、A22、A23、A24、A25對A07、A08、A09、A10、A11之殺人行為始未得逞。於此同時,A25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其父A05(另行起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附近,更換為A20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店購物,欲依A20先前指示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A20等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駛離,並在新竹縣竹北市區繞行。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A25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攔停查扣後,A25再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5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計畫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A20等人;而A20、A21、A22、A23、A24見A13身亡後,由A20拔取本案據點之監視器主機,再由A21駕駛作案車輛搭載A20、A22、A23、A24,並在作案車輛內將前揭槍枝交還A20,渠等先至新竹縣○○鎮○○路路○○號00000-00000間棄置作案槍枝,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返回與A25約定之接應地點。A21及A22自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自行南下前往高雄小港機場;A20、A23、A24則搭乘A2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處所後,A20再轉搭竹東000車行之車輛至某處藏匿,A25則於114年1月24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停放,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指示A06(另行起訴)負責接應,A06向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25上址住處搭載A25,並依A25指示搭載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A06及A23於114年1月25日凌晨4、5時許下車查看班機,A23搭乘出境至韓國釜山班機,再輾轉搭往日本;A24隨後下車,搭乘出境至柬埔寨金邊班機,亦輾轉搭往日本;A06及A25下車查看班機,並由A06臨櫃代為刷卡購買機票後,A25搭乘出境至澳門班機;A20則於114年1月2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出境至泰國曼谷班機;A21及A22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A21搭乘出境至澳門班機,再輾轉搭往日本,A22搭乘出境至日本班機。嗣於114年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A20、A21、A22、A23、A24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等所為殺人等犯行前,委由郭承泰律師主動供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A13配偶A14、A07、A08、A09、A10、A1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除證人A06、A07、A08、A09、A10、A11、A12、A03、A04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A20、A21、A22、A23、A24、A25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暨證人A06、A20、A21、A22、A23、A24、A25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及其等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03、A04、A20、A21、A22、A23、A24、A25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03、A04、A20、A21、A22、A23、A24、A25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03、A04、A20、A21、A22、A23、A24、A25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03、A04、A20、A21、A22、A23、A24、A25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03、A04、A20、A21、A22、A23、A24、A25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03、A04、A20、A21、A22、A23、A24、A25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06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第179至188頁),是證人A06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證人A06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佐以證人A06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被告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觀諸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於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於製作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訊問之情形,故自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於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與被告被訴殺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就證人即被告A06、A20、A21、A22、A23、A24、A25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A20、A2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5頁、第287至29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彈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92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121頁、第127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2C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5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三)送鑑彈頭3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四)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有該局114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11246號、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47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397號卷【下稱他卷】鑑定報告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足見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A20、A21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20、A21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A20、A21、A22、A23、A24部分:訊據被告A20、A21、A22、A23、A24固坦承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集合,由被告A20將前開槍彈及刀械1把交予被告A21,交付斧頭1把予被告A22,被告A20、A23及A24則各持刀械1把,另由被告A20發放作案衣物、手套及頭套,由被告A21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A20、A22、A23、A24前往本案據點,被告A20、A21、A22、A23、A24分持刀械及斧頭對A13、A07、A08、A09、A10、A11揮砍,另由被告A21持槍擊發共5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們係在作案車輛內飲酒後臨時起意行兇,就被害人A07、A08、A09、A10、A11部分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殺人之犯意,且就A20、A21持上開槍彈至本案據點一事並不知情,故就自身行為以外,其餘共犯之攻擊行為均屬犯意過剩云云。經查:

⒈被告A20、A21、A22、A23、A24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集合,由被告A20將前開槍彈及刀械1把交予被告A21,交付斧頭1把予被告A22,被告A20、A23及A24則各持刀械1把,另由被告A20發放作案衣物、手套及頭套後,由被告A21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A20、A22、A23、A24前往本案據點,被告A20、A21、A22、A23、A24分持刀械及斧頭,對被害人A13、A07、A08、A09、A10、A11揮砍,另由被告A21持槍擊發共5槍,造成被害人A13因遭槍擊及揮砍,總計身中左上背部、左大腿及左小腿3處遠距離貫穿槍傷,造成心臟破裂、肝臟破裂,心包填塞,左側氣胸及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左右手與左腋下14處銳力傷(包括13處砍傷及切割傷,1處穿刺傷),砍斷右手腕及手掌面韌帶、右橈尺骨遠端、右掌面第1-5掌骨及右手腕骨而死亡;被害人A07因遭揮砍,受有身上多處切割傷,左肩9×5公分、左背4公分、左前臂10×6公分、左大腿14公分2處、12公分1處、左膝7.5公分、右背11×11公分、右腰9公分、右膝內側15公分、左手橈動脈斷裂及橈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A08因遭槍擊及揮砍,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空腸穿孔、腹壁穿刺傷、左臀部8公分砍傷、左大腿3公分砍傷等傷害;被害人A09因遭揮砍,受有背部17公分深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A10因遭揮砍,受有臉部6×1公分撕裂傷、頭部5×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2×5公分,合併肌腱撕裂傷、左小腿20×1公分,合併肌腱撕裂傷、大腿9×3公分撕裂傷、左膝10×2公分、3×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A11因遭揮砍,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右第四、第五指、臉部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A07、A08、A09、A10、A11、A12、古○親、游○宜、彭○蘭、彭○蓮、趙○、A14、劉○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5至16頁、第47至61頁、第69至71頁、第266至269頁、他卷㈡第5至6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6頁、第126至131頁、他卷㈢第4至5頁、第138至149頁、第167至178頁、第259至264頁、第270至271頁、第290至296頁、114年度相字第91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第109頁),並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圖、扣案之電腦設備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衣物照片、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車輛及車輛行跡相關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側繪案發前、案發後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至4頁、第17至20頁、第84至88頁、他卷㈡第40至44頁、第96至110頁、他卷㈢第6至19頁、第158至159頁、第183至197頁、第272至276頁、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至41頁、第65至70頁、第95至99頁、偵卷㈡第32至33頁、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第32至34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6頁、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A20卷【下稱A20卷】、相卷、他卷鑑定報告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且為被告A20、A21、A22、A23、A24所不爭執,是被告A20、A21、A22、A23、A24確有於上揭時地,分持刀械及斧頭對被害人A13、A07、A08、A09、A10、A11揮砍,另由被告A21持槍擊發共5槍,造成被害人A13因遭槍擊及揮砍而死亡,被害人A07、A08、A09、A10、A11因遭槍擊、揮砍而受有相關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A20、A21、A22、A23、A24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析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A20供稱:我跟A21、A22、A23、A24提及,我父親於113年2月在新竹縣竹東鎮,遭A13、A09毆打致身體多處挫傷、面部瘀青,加上A21、A22、A23、A24也都曾遭A13欺侮,所以案發前我提議要修理、教訓A13時,他們都同意這樣處理,案發前1至2星期,我有預先準備作案衣物、手套、槍彈、作案車輛、接應車輛等,案發前2至3天也事先跟A25約定,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我們,另外案發前我們就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躲避檢警查緝等語(見A20卷第8至13頁、本院國審強處卷【下稱國審卷】第225至234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5頁、本院卷㈢第80至118頁);被告A21、A22、A23、A24供稱:我們聽A20說他父親遭A13毆打成傷,加上我們也都曾遭A13欺侮,所以當A20提議要修理、教訓A13時,我們也都同意這樣處理,並於案發當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備妥作案衣物、手套、頭套、刀械、斧頭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A21卷【下稱A21卷】第9至15頁、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A22卷【下稱A22卷】第8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A23卷【下稱A23卷】第9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A24卷【下稱A24卷】第9至15頁),衡以被害人A13為幫派要角,本案據點為幫派份子聚集場所,可知本案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有計畫性地對幫派要角聚集場所行兇,且預為準備行兇相關所用之物及車輛安排,甚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依被告A20等人與被害人A13之關係、仇隙,以及事前縝密之準備行為,尚難認被告A20等人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⑶被告A20等人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刀械及斧頭共5把持以行兇,其中槍彈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如近距離射擊,子彈恐射穿人體,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且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均非普通人所能準確掌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前揭刀械及斧頭共5把,質地堅硬甚為鋒利,是被告A20等人集結之人數多達5人,且事先攜帶持有之武器殺傷力甚大,該等行徑於本質上即有相當之危險,乃屬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威脅危險性之兇器,一旦發生衝突,極易致人於死,甚至一刀斃命,倘被告A20等人行兇目的僅係欲教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讓步,攜帶對於人之生命威脅及危險性較低之棍棒類工具或以徒手即足,此由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單純教訓一個人,並沒有想要殺死他,需要五個人準備四把刀、一把斧頭、一把槍嗎?)不需要」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㈣第96頁),然被告A20等人卻選擇持前揭槍彈、刀械及斧頭危害性甚大之武器,以其等之智識當知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揮舞刀械、擊發槍枝,在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或可能因向他方揮砍、擊發槍枝過程中,各人除須面對眼前之對手外,又須提防來自四面八方之他方反擊,復要觀察己方其他成員與他方鬥毆是否已處於下風,判斷是否隨時撤離現場自保,與一對一互鬥相比更需額外耗費注意力,在此混亂、精神緊張、且戰且走之情形及心態下,胡亂揮砍、擊發槍枝,更容易發生傷及身體要害造成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情形,且為增加己方威勢,揮舞刀械時所施力道亦應非微,是此等聚眾糾集、攜帶大批殺傷力甚大武器之鬥毆,本易產生死亡之結果,該次行兇即非少數人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或以鈍器互鬥之情形可相比擬,其等行為自難認為僅係基於單純之傷害犯意。

⑷被告A20等人均知悉被害人A13為幫派要角,本案據點為幫派份子聚集場所,除被害人A13外尚有其餘人士在場一情,業據被告A20、A21、A22、A23、A24供承在卷(見A20卷第8至13頁、A21卷第9至15頁、A22卷第8至14頁、第72至77頁、A23卷第9至13頁、第43至48頁、A24卷第9至1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㈢第115頁、第135頁)。又被告A20、A21、A22、A23、A24分持之刀械及斧頭共計5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刀刃長約24公分、寬約4.1至5.4公分、重量約500公克;斧刃長約16公分、寬約11公分、重量約1005.5公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刀械及斧頭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21至135頁、本院卷㈢第410頁);倘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開槍或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刀械及斧頭,合力朝人體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揮砍,因行兇者人數甚多,或可阻止被害人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中或可能因己方群情激憤致出重手,或因被害人閃躲、反抗,有可能傷及身體要害造成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A20等人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06頁),是被告A20等人係心智健全之人,且被告A20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若朝人開槍或多人分持刀械及斧頭合力朝人揮砍,該人有可能因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至106頁),是被告A20等人主觀上對其等所為可能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無不能預見其發生之理。

⑸被告A20、A21、A22、A23、A24竟仍分持槍彈、刀械及斧頭,朝毫無防備被害人之背部、腿部、腹部擊發槍彈,及合力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砍殺多下,再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觀之,除被害人A13因遭槍擊及砍殺,總計身中左上背部、左大腿及左小腿3處遠距離貫穿槍傷,造成心臟破裂、肝臟破裂,心包填塞,左側氣胸及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左右手與左腋下14處銳力傷(包括13處砍傷及切割傷,1處穿刺傷),砍斷右手腕及手掌面韌帶、右橈尺骨遠端、右掌面第1-5掌骨及右手腕骨而死亡外,其餘被害人因遭槍擊、砍殺之傷口非小、深度非淺,除深及軟組織深處,尚且造成底下骨頭損傷,且於現場即有大量、持續流血、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有因傷勢嚴重需入加護病房治療,甚有因傷勢嚴重必須再轉院方能救治等情,有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A20等人下手之猛烈、兇狠顯可易見,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實為嚴重,足認被告A20等人下手實行時,必定用力甚猛,方能達成如此程度之傷勢。茍被告A20等人並無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焉會持上開槍彈、刀械及斧頭,朝毫無防備之被害人背部、腿部、腹部擊發槍彈,及合力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砍殺多下,且若其等果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則在被害人遭槍擊或揮砍後,既已達教訓之目的,當應立即停止擊發槍彈及揮砍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如此,猶不罷手,仍接續持上開槍彈、刀械及斧頭朝被害人擊發及砍殺,此由被害人A13、A07、A08、A10、A11等人,均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勢自明,是被告A20等人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顯然對於被害人A13等人可能因渠等攻擊行為傷及身體要害造成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漠不關心,復參酌被告A20等人在行兇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益資證明被告A20等人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而其等用力之猛除使被害人A13死亡外,並已達到使其餘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觀之被告A20等人持槍彈、刀械及斧頭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揮擊部位之手段,佐以其等所執兇器、造成之傷勢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情,堪認被告A20等人主觀上預見其等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A20、A21、A22、A23、A24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然查:

⑴被告A21、A22、A23、A24辯稱渠等係在作案車輛內飲酒後臨時起意行兇,並無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云云,然被告A20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提議要修理、教訓A13時,他們都同意這樣處理,案發前1至2星期,我有預先準備作案衣物、手套、槍彈、作案車輛、接應車輛等,案發前2至3天也事先跟A25約定,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我們,另外案發前我們就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躲避檢警查緝,並非在作案車輛內飲酒後才臨時起意行兇等語明確(見A20卷第8至13頁、第76頁、國審卷第225至234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5頁、本院卷㈢第80至118頁),衡以被告A20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被告A20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作案車輛於114年1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扣押時,車內並無遺留任何酒瓶、酒罐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第74至76頁、他卷㈠第19至20頁),是被告A21、A22、A23、A24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不足採。

⑵被告A22、A23、A24辯稱渠等就被告A20、A21持上開槍彈至本案據點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A22、A23、A24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A20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這次總共提供幾支槍枝、刀子、斧頭給同案被告?)一支槍、四把刀、一個斧頭。我在案發當天,在我購買的白色權利車(車號:00-0000)上我把槍交給A21帶著,當時A21坐在駕駛座。我直接從袋子裡將槍枝交給他,當時車上有A24、A23、A22都在車上」、「(問:是所有人在車上的時候你分配武器嗎?)對」、「(問:除了槍以外,誰拿什麼東西是他們自己選的,還是你決定的?)他們自己拿的」、「(問:你當時交槍給A21,你的位置是在何處?)我當時是在駕駛座後方,我是從中間拿過去的」、「(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當時該把槍彈並沒有用行李袋、牛皮信封或是任何東西遮蓋,我從我的腰後口袋把槍取出,遞給前座的A21…」、「(問:你交槍給A21的時候,你在車上有無跟他講什麼?)我就跟A21說場面失控的話再開槍」、「(問:你是大聲的講,還是靠近A21的耳朵跟他咬耳朵的講?)沒有特別靠近,也沒有到咬耳朵」、「(問:你覺得那個音量其他人會聽得到嗎?)應該是聽得到」等語(見A20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515至516頁、本院卷㈢第103至105頁),核與被告A2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集合時,A20取出槍彈、刀械、斧頭等物,在作案車輛內供大家挑選,並要求我將槍彈放口袋不要亂開槍,情況不對再開槍等語大致相符(見A21卷第10頁、第43頁、本院卷㈢第129頁),足見被告A20確係在作案車輛內,將前開槍彈及刀械、斧頭交予被告A21、A22、A23、A24,並就持有槍彈一事囑咐被告A21無訛,衡以被告A20等人既係在空間狹窄、範圍侷限之作案車輛內分配行兇武器,且前開槍彈並未以任何外物遮蔽掩飾,被告A20復有以正常音量就持有槍彈一事囑咐被告A21,則被告A22、A23、A24實無就被告A20、A21在作案車輛內持有上開槍彈一事無所知悉之可能,是被告A22、A23、A24僅空言辯稱渠等就被告A20、A21持上開槍彈至本案據點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取。

⑶被告A20、A21、A22、A23、A24辯稱渠等就被害人A13部分曾約定僅係欲教訓之意;就被害人A07、A08、A09、A10、A11部分並無深仇大恨,亦無持槍彈接續擊發或持刀械及斧頭接續揮砍要害部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查被告A20等人就被害人A07、A08、A09、A10、A11部分,縱於本案案發前無深仇大恨,惟犯罪之起意,無論預謀或因偶發事件而生均屬常態,不因過往未有嫌隙,即當然排除被告A20等人行兇時見在場人起身反抗,而存有殺害被害人A07、A08、A09、A10、A11之意念。又被告A20等人未持槍彈接續擊發或持刀械及斧頭接續揮砍之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見被害人A08已中彈,或因欲殺害其餘被害人,或因欲支援其餘共犯,或急於逃離現場等不一而足,罷手之時機選擇本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A20等人僅有傷害犯意,且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兇動機或可作為區別傷害及殺人犯意之判準之一,然實際成傷之部分尚涉及被害人之反應動態,動機則因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仍須綜合各該客觀事證推斷,難謂傷勢位置不在致命部位、無深仇大恨即必不具殺人犯意。本件綜合觀察被告A20、A21、A22、A23、A24所持兇器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刀械及斧頭共5把,其等持槍彈朝被害人腹部擊發,及合力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砍殺多下,於行兇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參酌傷痕多寡、下手力道輕重等情狀,足認被告A20等人於前揭時地,主觀上預見其等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自不能徒以就被害人A13部分曾約定僅係欲教訓之意;就被害人A07、A08、A09、A10、A11部分並無深仇大恨,亦無持槍彈接續擊發或持刀械及斧頭接續揮砍要害部位,而執此為被告A20、A21、A22、A23、A24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A20、A21、A22、A23、A24辯稱就其等自身行為以外,其餘共犯之攻擊行為均屬犯意過剩云云,然參諸被告A20等人係預先謀議至本案據點行兇,且渠等見在場人起身反抗,便分持刀械及斧頭,對被害人A13、A07、A08、A09、A10、A11揮砍,另由被告A21持槍擊發共5槍,而被告A20等人在行兇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由被告A21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A20、A22、A23、A24,返回與被告A25約定之接應地點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A20、A21、A2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行兇時,我們都沒有人說不要再打了,行兇後我們逕行離去,A21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大家返回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約30分鐘之車程大家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93頁、第324頁),由被告A20等人行兇時暨行兇後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A20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蓋若其餘共犯之攻擊行為均係其餘共犯單獨起意逾越原先犯意聯絡之犯行,則於行兇時或行兇後離開本案據點之車上,被告A20等人理應對於此一逾越原先犯意之行為加以質疑或指摘其餘共犯,然被告A20等人並無此一反應,此一默認、默許其餘共犯行為之舉措,復可見就其等自身行為以外,其餘共犯之攻擊行為並未逾越被告A20等人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且被告A20等人在行兇過程中亦無任何中斷己意之表示,或積極採取制止其餘共犯對被害人進行加害行為,難認有逾越其等共同決意之範圍,自無犯意過剩之情形。而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則其等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遂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須親身參與每一部分之犯行,而應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A20、A21、A22、A23、A24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A25部分:訊據被告A25固坦承於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自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離去,於114年1月23日晚上6時38分許,至證人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攜帶前揭裝有開刃後刀械之白色提袋,返回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至證人A04經營之○○玩具槍專賣店購買頭套數個。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查扣,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20、A23、A24,於114年1月24日晚上9時45分許,搭乘證人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A20、A21、A22、A23、A24,我所購買之刀械及頭套均係自用與本案無涉,並放置在竹東000車行內,另我係白牌車司機,114年1月24日當日均係在跑車共8車次,應客人之託始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搭載隨機攔車之A20、A23、A24,並收取車資300元,我與A20等人非屬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A25於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自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離去,於114年1月23日晚上6時38分許,至證人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攜帶前揭裝有開刃後刀械之白色提袋,返回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至證人A04經營之○○玩具槍專賣店購買頭套數個。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查扣,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20、A23、A24,於114年1月24日晚上9時45分許,搭乘證人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乙情,業據證人A03、A04、黃○凱、A06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68至169頁、偵卷㈡第32至33頁、第65至69頁、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3至8頁、第72至76頁、第87至93頁、第104至105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及車輛行跡相關書證、123車行叫車紀錄、叫車之通話對話紀錄、叫車過程之語音譯文、租賃契約、勘驗筆錄各1份、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案發前及案發後之行跡蒐證照片73張、購買刀械、頭套之蒐證照片30張、指認刀械頭套存放位置照片3張、接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7頁、第34至至60頁、第65至70頁、第96至99頁、第138至145頁、第148頁、第170頁、第172至173頁、偵卷㈡第32至33頁、A20卷第30至37頁、A23卷第29至31頁、A24卷第17至20頁、第40頁、他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卷㈡第35至57頁),且為被告A25所不爭執,是被告A25確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刀械4把、頭套數個,又駕車搭載甫行兇之被告A20、A23、A24,並與被告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25與被告A20、A21、A22、A23、A24就殺人等犯行為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一第141頁背面照片,這張照片上的刀子是妳提供給警方拍照的嗎?)對」、「(問:為何是提供這把刀子?)警察就跟我說有一個人來買刀子,然後跟我說幾月幾號差不多幾點的時間,我說有一個人買4支,然後警察問我說知道買什麼刀子嗎,我說知道」、「(問: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給妳看一張妳提供給警察的刀子照片,那把刀子的確就是當天晚上妳販賣4把的相同款式,是否如此?)是」、「(問:今天妳帶來的刀子就是114年1月23日販賣給被告A25的相同款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11頁),足見證人A03有提供員警關於被告A25於114年1月23日向其購買之刀械照片無誤。又被告A20、A21、A22、A24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行兇時所持刀械,就是A03提供員警之刀械照片等語明確(見A20卷第109頁、A21卷第67頁、第70頁、A22卷第84至85頁、第96頁、A24卷第80頁、本院卷㈢第116至117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63頁),且經證人A09、A10、A1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㈡第86頁、第130頁、他卷㈢第149頁、第171頁、第271頁、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11頁、本院卷㈢第47頁),可認被告A20等人於114年1月24日行兇時所持之刀械,與被告A25於114年1月23日向證人A03購買之刀械相符。又被告A21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VR實境賽車遊戲館的實際負責人是你嗎?)對」、「(問:該處2樓是你所承租的,1樓、3樓並沒有任何人承租,是否如此?)是」、「(問 :承上,你做案當天有無攜帶0000000000的手機?該手機現位於何處?)我當天沒有帶這支手機。現在應該放在店裡,店裡只有一個遙控器鑰匙,我現在找不到了」、「(問:該處唯一出入的鑰匙只有你1個人擁有,是否如此?)是」、「(問:你有把鑰匙交給任何人嗎?)沒有」等語明確(見A21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㈢第135至136頁),衡以被告A25向證人A03購買刀械前,既係自僅被告A21擁有出入唯一遙控器鑰匙之處離去,且購買刀械後亦攜帶返回僅被告A21擁有出入唯一遙控器鑰匙之處,則被告A21等人對被告A25購買刀械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A25購買刀械之型式及數量,核與被告A20等人行兇時所持刀械之型式及數量吻合,益徵被告A25確有以不詳方式轉交於114年1月23日購買之刀械4把,予被告A20等人於114年1月24日行兇之用無訛,則被告A25之行為自足以左右被告A20等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A20等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A20於114年1月24日前1至2星期,提及因其父曾遭A13毆打而心有不甘,被告A21、A22、A23、A24則表示因故對A13心生不滿,渠等欲尋求報復,先由被告A20準備作案車輛、接應車輛、作案衣物、手套等;被告A20另於114年1月24日前2至3天,指示被告A25於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等情,業據被告A20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國審卷第225至234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5頁、本院卷㈢第80至118頁),可見被告A20等人早已於案發前妥為規劃作案車輛、接應車輛等,並於案發前2至3天,即已指示被告A25於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是被告A20等人為達順利對被害人行兇及躲避檢警查緝之目的,必然需與接應之人告知渠等計畫內容,以確保接應之人順利使用接應車輛,並於接應時間在接應地點順利接應被告A20等人,倘係對行兇計畫內容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接應,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臨時生病、使用車輛為警查扣),被告A20等人不僅可能無從順利逃匿,亦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有異常涉及犯罪,逕行報警以證清白,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接應能順利遂行,對被告A20等人係至為重要之事,則被告A25倘非與被告A20等人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並有所配合,被告A20等人豈可能甘冒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於案發前2至3天,即明確指示被告A25於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使被告A20等人於行兇後得以躲避檢警查緝,是被告A25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

⑷證人A06依被告A25指示負責接應,證人A06先於114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向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A25住處搭載被告A25,並依被告A25指示,搭載被告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證人A06及被告A23於114年1月25日凌晨4、5時許下車查看班機,被告A23搭乘出境至韓國釜山班機,再輾轉搭往日本;被告A24隨後下車,搭乘出境至柬埔寨金邊班機,亦輾轉搭往日本;證人A06及被告A25下車查看班機,並由證人A06臨櫃代為刷卡購買機票後,被告A25搭乘出境至澳門班機一情,業據證人A06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72至76頁、第87至93頁),衡以證人A06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證人A06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參以被告A25於偵訊時供稱:「(問:A06於114年1月24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你家載你,前去機場,是否如此?)是」、「(問:A06當天為何會載你去機場?)我叫他載我」、「(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訊問A06之結果,A06當天除了載你去機場外,還載了兩名到場行兇的被告一同前往機場,有何意見?)這我就不曉得」、「(問:當天車上是1個人還是4個人你會不知道?)我知道有其他人」、「(問:你現在又知道有其他人,剛剛不是說只有你和A06去桃機?)你這樣講我想到了,另外2人是在我上車時就有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51頁);被告A2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A25安排搭載我及A23、A25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81頁),足認被告A20等人行兇後,係由被告A25指示證人A06負責接應,被告A25並指示證人A06搭載被告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一情無訛。

⑸被告A20等人為實行對幫派要角聚集場所行兇之殺人等犯行,預為準備作案衣物、手套、頭套、刀械、斧頭、槍彈、作案車輛、接應車輛等行兇相關所用之物,並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躲避檢警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成員縱未至本案據點對被害人擊發槍彈,或持刀械、斧頭砍殺被害人,如有事先準備行兇相關所用之物、駕車接應甫行兇之成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殺人等犯行所用,及指示他人負責後續接應、復與成員一同出境藏匿等行為,所為係該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及關鍵角色。是被告A25若非對於被告A20等人之行兇計畫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A20等人之分工,豈有先於114年1月23日購買刀械、頭套,並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A20等人,又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安排被告A20搭乘車輛,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與被告A21、A22、A23、A24集合,另於114年1月24日駕車接應甫行兇之被告A20等人,甚指示證人A06負責後續接應,復與被告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藏匿之理,益徵被告A25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被告A20等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綜觀上情,被告A25與被告A20等人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殺人等目的,被告A25自應就被告A20等人之殺人等犯行共同負責。

(四)被告A25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然查:

⒈被告A25於11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跑白牌,共跑了8個車次,我當日並無駕駛其他車輛,也沒有到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等語(見偵卷㈠第8至11頁);於同日警詢時又稱:我於114年1月24日有駕駛在竹北白地附近向友人黃柏勳(音同)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停查扣後,我請路人幫我叫白牌車載我回竹東。我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位客人,因為客人打車行電話叫車,車行再用無線電通知我等語(見偵卷㈠第8至11頁);於114年1月27日偵訊時改稱:我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竹北某處偶然巧遇綽號阿森之人,臨時向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跑白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停查扣後,我請路人幫我叫白牌車載我回竹東龍鳳路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有客人路上隨機攔車要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載客人到前面一點的隧道放他們下車,並收取車資3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10至114頁);於114年1月27日偵訊時復稱:我於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竹東龍鳳路,阿森駕車從竹東龍鳳路載我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竹北某處後借我該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10至114頁);於同日偵訊時再稱:我於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竹北某處後,再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查扣一事我沒有跟阿森說等語(見偵卷㈠第110至114頁);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A20、A21、A22、A23、A24,我於114年1月23日整天都在家沒有出門,我於114年1月24日在竹北某處向綽號阿森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為警攔停查扣後,我請路人幫我叫白牌車載我回竹北某處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35至137頁);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又稱:我於114年1月23日至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後,直接返回竹東000車行跟司機聊天1個多小時,並將刀械放置在車行打算用以除草,之後就回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35至137頁);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4年1月23日至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後,係返回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找朋友李○揚,我在該處待了半小時,但李○揚沒有在那裡等語(見偵卷㈠第135至137頁);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復稱:我於114年1月23日至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後,陪同楊○翰購買迷彩頭套等語(見偵卷㈠第135至137頁);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再稱:我於114年1月23日至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後,楊○翰駕車搭載我購買迷彩頭套,並將頭套放置在車行打算用以禦寒等語(見偵卷㈠第135至137頁);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4年1月23日至A03經營之○○刀剪行購買開刃後之刀械4把後,係返回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找朋友李○揚,楊○翰再駕車搭載我購買迷彩頭套後,返回竹東000車行待了40分鐘,並將刀械、迷彩頭套放置在車行,我於同日晚上指示A06駕車搭載我1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等語(見偵卷㈠第150至152頁);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又稱:我於同日晚上指示A06駕車搭載我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同車還有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50至152頁);於114年5月14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於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竹北某處偶然巧遇綽號阿森、黃柏凱之人,臨時向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森、黃柏凱則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停查扣後,我就到竹北某處找綽號阿森、黃柏凱之人,改開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於同日晚上指示A06駕車搭載我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同車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國審卷第135至144頁),是其就114年1月23日、24日之行蹤、購買刀械、頭套後之去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20等人之緣由、搭乘證人A06所駕車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經過情形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反覆變異供詞,且無合理之說明,已難憑信。

⒉被告A25辯稱伊不認識被告A20、A21、A22、A23、A24云云,然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間認識A25,碰到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至94頁);被告A2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25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有至我經營之00實境賽車遊戲館2次,我知道他是竹東000車行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6頁、本院卷㈣第98至99頁);被告A25與被告A22為朋友關係,且於107年間,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乙情,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A25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竹東000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36頁),而被告A23則為竹東000車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一情,有臉書頁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59頁);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25安排搭載我及A23、A25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頁),綜上,足認被告A25辯稱伊不認識被告A20、A21、A22、A23、A24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A25辯稱伊所購買之刀械及頭套均係自用與本案無涉,並放置在竹東000車行內云云,惟被告A25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A25帶同員警至竹東000車行內查看,並無尋獲其所購買之刀械及頭套一情,有指認刀械頭套存放位置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48頁),且被告A25購買刀械後確係攜帶返回僅被告A21擁有出入唯一遙控器鑰匙之處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25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則被告A25僅空言辯稱伊所購買之刀械及頭套均係自用與本案無涉,並放置在竹東000車行內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告A25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114年1月24日當日均係在跑車共8個車次,應客人之託始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搭載隨機攔車之被告A20、A23、A24,並收取車資300元云云,然被告A25上揭所辯,核與被告A20、A23、A2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20於114年1月24日前2至3天,指示A25於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且未給付任何車資予A25等語迥異(見本院卷㈢第80至118頁、第142至166頁),參以被告A25接應被告A20、A23、A24之際,被告A20、A23、A24均仍頭戴頭套,且被告A23、A24受有非輕傷勢及流血狀態,暨被告A20等人並未告知目的地,亦未給付車資,復隨意讓被告A20、A23、A24下車,被告A25均未對上述與一般單純接送常情相違之處加以詢問一情,業據被告A20、A23、A24、A25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第46頁、本院卷㈢第80至118頁、第142至166頁),倘被告A25僅係一般單純接送被告A20、A23、A24,豈有就上述與常情相違之處均視若無睹,並未加以詢問,或與被告A20等人確認目的地之理,再觀諸123車行之叫車紀錄,復無任何被告A25於114年1月24日擔任白牌車司機搭載乘客之紀錄(見偵卷㈠第170至171頁),是被告A25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A03、A04、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就購買刀械、頭套之過程,及行兇過程暨分工情形等語,核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以本案係發生於114年1月23、24日,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10個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本難期待證人A03、A04、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A03、A04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A25於114年1月23日有購買刀械4把及頭套數個」;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A21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A20、A22、A23、A24,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前往本案據點,被告A20、A21、A22、A23、A24分持刀械及斧頭對被害人A13、A07、A08、A09、A10、A11揮砍,另由被告A21持槍擊發」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A03、A04、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證述之情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A03、A04、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A03、A04、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A03、A04、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⒊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所陳,就被告A20、A21、A22、A23、A24、A25謀議行兇之時點、在本案據點之行兇細節、行兇後之逃匿經過等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惟此容因案發於瞬間情況緊迫未及完整目擊或所處位置角度視線障礙所致,或因案發時相關當事人均處於動態移動中,抑或因案發時情況混亂,迨於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復酌以案發現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各人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尚難因此即認定證人A07、A08、A09、A10、A11、A12、A20、A21、A22、A23、A24、A25之陳述不可採信。另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就謀議行兇之時點、在本案據點之行兇細節、行兇後之逃匿經過等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其等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等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確認,因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均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A20、A21、A22、A23、A24、A25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A20、A21、A22、A23、A24、A25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0、A21、A22、A23、A24、A25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A20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A13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A07、A08、A09、A10、A11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A2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A21同時持有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就被害人A13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被害人A07、A08、A09、A10、A11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再被告A21持有前開槍彈之目的係為至本案據點行兇之用,可認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1次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5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1次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5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核被告A22、A23、A24、A25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A07、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5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子彈罪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制式手槍、子彈,所稱「轉讓」,係指行為人將其所有之槍枝、子彈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他人之情形,而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因行為人並無轉讓、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轉讓、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轉讓、出借。

⒊查被告A20係本案槍彈之實際持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A20之所以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作案車輛內,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A21,係欲由被告A21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駕車搭載被告A20等人前往本案據點,由被告A21持上開槍彈擊發共5槍,旋即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至同日下午5時17分間某時許,再由被告A21駕車搭載被告A20等人,並在作案車輛內將前揭槍枝交還被告A20,至新竹縣○○鎮○○路路○○號00000-00000間棄置乙情,業據被告A20、A21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至137頁)。是依被告A20、A21所述,被告A20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A21一同至本案據點行兇,尚難認被告A20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予被告A21,參以被告A21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非長,且擊發共5槍後,旋即在作案車輛內將槍枝交還被告A20,亦難認被告A21就前開槍彈完全取得獨立之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依上開說明,無從認被告A20有何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A20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子彈罪嫌,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數罪併罰:

⒈被告A20先後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A21、A22、A23、A24、A25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A20、A2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A25前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員警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接獲報案後,迄至114年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尚在調閱本案相關車輛之監視器影像,遺留血跡、彈頭、彈殼、指紋、鞋印之比對,並未掌握被告A20之真實身分,嗣於114年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被告A20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委由郭承泰律師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鎮○○路路○○號00000-00000間,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2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1560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143642878號函、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A20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189至196頁、第199至201頁)。據上,堪認被告A20於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此等犯罪事實,乃屬自首無訛;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A20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堪認被告A20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則被告A20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A20自首對檢警減省查緝本案槍彈之司法資源耗費,非無助益,另審酌被告A20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殺傷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A20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其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等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真誠悔悟、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尤不得以行為人於自首後之偵審程序對所涉相關事實有所主張或爭執而適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即認為無真誠悔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接獲報案後,迄至114年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尚在調閱本案相關車輛之監視器影像,遺留血跡、彈頭、彈殼、指紋、鞋印之比對,並未掌握被告A20、A21、A22、A23、A24之真實身分,嗣於114年1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被告A20、A21、A22、A23、A24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等所為上開殺人等犯行前,委由郭承泰律師主動供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2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1560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5年1月6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143642878號函、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A20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189至196頁、第199至201頁),足認被告A20、A21、A22、A23、A24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縱被告A20、A21、A22、A23、A24就犯罪事實欄二殺人等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辯稱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否認犯罪,核屬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本院復審酌被告A20、A21、A22、A23、A24向警方陳述案情原委經過,使偵查機關得悉整個犯罪全貌之梗概,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難謂對於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全無助益,可認被告A20、A21、A22、A23、A24非全無悔改認過之心,且卷內無事證足佐被告A20、A21、A22、A23、A24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之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之狡黠情形,爰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殺人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A07、A08、A09、A10、A11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為被告A20、A21、A22、A23、A24利益辯護稱:被告A20、A21、A22、A23、A24犯後自首,且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是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A20等人係有計畫性地對幫派要角聚集場所行兇,且預為準備行兇相關所用之物及車輛安排,甚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又被告A20等人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刀械及斧頭共5把持以行兇,且朝毫無防備被害人之背部、腿部、腹部擊發槍彈,及合力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砍殺多下,除被害人A13因遭槍擊及砍殺,總計身中左上背部、左大腿及左小腿3處遠距離貫穿槍傷,造成心臟破裂、肝臟破裂,心包填塞,左側氣胸及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左右手與左腋下14處銳力傷(包括13處砍傷及切割傷,1處穿刺傷),砍斷右手腕及手掌面韌帶、右橈尺骨遠端、右掌面第1-5掌骨及右手腕骨而死亡外,其餘被害人因遭槍擊、砍殺之傷口非小、深度非淺,除深及軟組織深處,尚且造成底下骨頭損傷,且於現場即有大量、持續流血、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有因傷勢嚴重需入加護病房治療,甚有因傷勢嚴重必須再轉院方能救治,另被告A20等人在行兇後亦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再衡諸被告A20、A21、A22、A23、A24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⒉次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⒋本件量刑審酌事項: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又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經參酌該報告書意見,同時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家屬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本院衡量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例如,於行為人均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未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②被告A20於114年1月24日前1至2星期,提及因其父曾遭被害人A13毆打而心有不甘,被告A21、A22、A23、A24則表示因故對被害人A13心生不滿,渠等欲尋求報復,被告A20、A21、A22、A23、A24、A25均知悉被害人A13為幫派要角,本案據點為幫派份子聚集場所,除被害人A13外尚有其餘人士在場,被告A20、A21、A22、A23、A24見在場人起身反抗,乃依先前之共識,分持刀械及斧頭合力對被害人A13、A07、A09、A10、A11砍殺多下,並由被告A21持上開槍彈擊發共5槍,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其等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⑵犯罪之手段: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

②被告A20等人欲尋求報復,先由被告A20準備作案車輛、接應車輛、作案衣物、手套等,被告A20另於114年1月24日前2至3天,指示被告A25於114年1月24日在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再由被告A25於114年1月23日負責購買刀械4把攜帶返回被告A21獨資經營,僅被告A21擁有出入唯一遙控器鑰匙之00實境賽車遊戲館,及購買頭套數個,並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A20、A21等人。於11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A20搭乘被告A25安排之車輛,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與被告A21、A22、A23、A24集合。由被告A20在作案車輛內,將前開槍彈及被告A25備妥之刀械1把交予被告A21,交付斧頭1把予被告A22,被告A20、A23及A24則各持被告A25備妥之前揭刀械1把,另由被告A20發放作案衣物、手套及被告A25備妥之頭套,並就持有槍彈一事囑咐被告A21。被告A20、A21、A22、A23、A24見在場人起身反抗,乃依先前之共識,分持刀械及斧頭合力對被害人A13、A07、A08、A09、A10、A11之頭部、臉部、背部、腰部、手部、腿部等處砍殺多下,並由被告A21持上開槍彈擊發共5槍,除被害人A13因遭槍擊及砍殺,總計身中左上背部、左大腿及左小腿3處遠距離貫穿槍傷,造成心臟破裂、肝臟破裂,心包填塞,左側氣胸及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左右手與左腋下14處銳力傷(包括13處砍傷及切割傷,1處穿刺傷),砍斷右手腕及手掌面韌帶、右橈尺骨遠端、右掌面第1-5掌骨及右手腕骨而死亡外,其餘被害人因遭槍擊、砍殺之傷口非小、深度非淺,除深及軟組織深處,尚且造成底下骨頭損傷,且於現場即有大量、持續流血、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有因傷勢嚴重需入加護病房治療,甚有因傷勢嚴重必須再轉院方能救治,可知被告A20等人下手之猛烈、兇狠顯可易見,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實為嚴重。被告A25則依計畫前往新竹市慈雲路千甲里附近接應甫行兇之被告A20等人,被告A25復指示證人A06駕車搭載被告A25、A23、A24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藏匿。可知本案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有計畫性的對幫派要角聚集場所行兇,且預為準備行兇相關所用之物及車輛安排,甚計畫行兇後出境藏匿,是考量被告A20等人犯罪之具體方法、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等,被告A20等人顯漠視生命,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難謂非屬兇殘,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②被告A20等人與部分被害人為舊識,其餘被害人則素不相識、原無怨懟,被告A20等人對於被害人A13等人無保護、照顧等義務,沒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②被告A20等人於日間在幫派要角聚集場所犯下本案,本案據點及1樓尚有其他人在場,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而被害人A13遭被告A20等人驟然剝奪生命時為50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亦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尤據被害人A13之妻於偵訊時陳述:我會害怕,因為我看新聞說有很多人犯案,後面還有1個主事者,我1個人帶小孩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小孩也每天都說要找爸爸等語(見量刑卷第33至35頁),其等永難磨滅之悲痛,溢於言表。然被告A20等人業與被害人A13之家屬、被害人A07、A08、A09、A10達成和解,且被害人A07、A08、A09、A10、A11具狀不再追究告A20等人之刑事責任。

⑸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

②被告A20之「APGAR 家庭功能評估表」總分「2 分」,表示被告有「重度」家庭功能不足,鑑定團隊對於被告A20之原生家庭、自組家庭、學校教育、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人際關係、休閒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著重以點、線、面的整合模式,架構被告生活狀況。鑑定人與被告晤談得到的資訊之外,被告A20與其父親、母親、配偶晤談得到的訊息。被告A20自組家庭之後,對於四歲小孩照顧盡其父親之責,被告A20亦不定期公益捐款,贈送物資給相關團體。以上為被告A20之正面評價。惟,被告A20平時有酒精依賴之行為,被告A20職業為非法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前述為被告A20之負面評價。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訪談被告父親、母親、配偶與所屬轄區員警。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0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被告A20具備反「反社會人格特質」傾向,衝動、情緒化、缺乏同理心、低度挫折忍耐力。被告是否為「DSM-5-TR診斷系統」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則尚需進一步臨床診斷。品行:係指符合社會道德行為與法律規範之評價。「品行」著重被告顯現外在之言行舉止。「人格」則係被告人格發展歷程之中,內在影響心理特徵與行為模式。品行為人格特質重要組成因素。鑑定團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對被告A20進行品行方面鑑定,則先對被告之人格特質進行評估。品行評價的基本標準,應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基本要件,故對被告A20之前案記錄,品行之自我評價與其家人對被告品行之評價,進行被告品行相關鑑定。被告A20除本案之外,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具有「詐欺」、「賭博」、「贓物」、「偽造文書」、「毒品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顯示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前述為被告A20在品行方面之負面評價。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0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根據MMSE結果,顯示被告A20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與心智缺陷問題。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根據「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A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5分,高於切分點8分,顯示被告有明顯酒精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高度傷害與危險程度。被告雖然表示不確定喝酒的頻率,但據調查幾乎一週有超過4次的喝酒習慣,且喝酒單位高過10單位,最多時會幾乎每天都喝酒,曾也因此影響到隔天平常該做的事,也曾有其他人因自己喝酒而受傷過。案發日,被告有喝酒的行為。根據「藥物使用疾患確認檢測(Drug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D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32分,高於切分點6分,顯示被告有明顯藥物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藥物依賴的傾向。案發日,被告亦有使用K他命。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 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9分,高於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被告曾有前科例如:毒品、詐欺(車手)詐欺等,且有多項通緝紀錄、缺乏悔意和罪惡感、善於操縱別人、缺乏同理心、缺乏實際長期目標、易衝動、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較無法表達自己的感情、人際關係互動較多表淺、較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狀況,且早期問題行為多,具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根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 VRAG)」。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得分為+3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五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35%,預估十年再犯率為48%。被告雖無精神分裂症和人格疾病之診斷,但被告有病態人格之特質之傾向,缺乏悔意和罪惡感、缺乏實際長期目標、易衝動、亦有不同種類之前科、酒精濫用史等。整體來說,被告A20一般暴力之再犯可能性為「35-48%」。被告有病態人格之特質之傾向,缺乏悔意和罪惡感、較衝動、較防備、藥物和酒精使用問題等狀況。推測被告A20一般暴力之再犯為「中高度」再犯風險。然而,如果被告其酒癮與毒品戒治成效欠佳,或被告出獄後依然有酒精依賴與毒品使用之不當行為,其被告A20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提升為「高度」之再犯風險。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0,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

③被告A21之「APGAR家庭功能評估表」總分「9分」,表示被告家庭功能無障礙。鑑定團隊對於被告A21之原生家庭、自組家庭、學校教育、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人際關係、休閒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著重以點、線、面的整合模式,架構被告A21的生活狀況。鑑定人與被告A21晤談得到的資訊之外,被告與其母親、配偶晤談得到的訊息。被告負擔失能父親之安養費用,盡其子女義務。被告自組家庭,與配偶互動良好。被告亦盡到其父親職責與義務。此外,被告亦有定期捐款公益之舉。以上為被告A21之正面評價。惟,被告A21,曾經有仲介性交易(馬伕)、經營地下錢莊,違法放款(高利貸)之情事,以上為被告A21之負面評價。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訪談被告配偶、母親、岳母與所屬轄區員警。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1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鑑定團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對被告A21進行品行方面鑑定,則先對被告之人格特質進行評估。品行評價的基本標準,應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基本要件,故對被告A21之前案記錄,品行之自我評價與其家人對被告品行之評價,進行被告品行相關鑑定。被告A21除本案之外,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具有「侵佔」、「不能安全駕駛(毒駕)」等前科,顯示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前述為被告A21在品行方面之負面評價。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1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根據 MMSE 結果,顯示被告A21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與心智 缺陷問題。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根據「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A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 9 分,高於切分點8 分,顯示被告稍有酒精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中度傷害與危險程度。被告每月約喝酒 1 次左右,平均一次 6 單位,未曾斷片,未因喝酒而影響日常生活狀況,但曾在酒後有內疚或自責的狀況,且曾有他人因自己喝酒而受傷,親友也曾規勸建議少喝。案發日,被告有喝酒的行為。根據「藥物使用疾患確認檢測(Drug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D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 2 分,未高於切分點6 分,顯示被告無藥物使用之問題,落入低度危險使用程度。被告過去曾使用K他命,但案發前一年少抽,親友以前曾規勸建議少抽。案發日,被告否認有使用 K他命。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 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16 分,未高於病態人格之標準(25 分),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但問題行為偏多。被告曾有前科(毒駕、侵佔),且有早期問題行為,但被告稍有一點悔意和罪惡感,可理解家人辛苦,雖缺乏實際長期目標,但稍可對未來有些許計畫,稍有責任感,稍無法表達自己情感,情緒易壓抑。根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 VRAG)」。被告得分為-9 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三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 12%,預估十年再犯率為 24%。被告曾有非肢體傷害之暴力犯罪,案發前有飲酒,且開槍,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以及可稍有長期目標,稍有悔意和罪惡感;推測被告A21一般暴力之再犯為「中低度」再犯風險。然而,如果被告其酒癮戒治成效欠佳,或被告出獄後依然從事非法工作(地下錢莊),其被告A21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將會提高至「中度」再犯風險。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1,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

④被告A22之「APGAR家庭功能評估表」總分「8分」,表示被告家庭功能無障礙。鑑定團隊對於被告A22之原生家庭、學校教育、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人際關係、休閒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著重以點、線、面的整合模式,架構被告A22的生活狀況。鑑定人與被告A22晤談得到的資訊之外,被告A22與其父母晤談得到的訊息。被告A22有定期捐款公益之舉,此為被告A22之正面評價。惟,被告A22有藥物濫用(K他命)與抽大麻之不良行為,此為被告A22之負面評價。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訪談被告父母與所屬轄區員警。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2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鑑定團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對被告A22進行品行方面鑑定,則先對被告A22之人格特質進行評估。品行評價的基本標準,應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基本要件,故對被告A22之前案記錄,品行之自我評價與其家人對被告品行之評價,進行被告品行相關鑑定。被告A22除本案之外,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A22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共同強制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顯示被告A22守法觀念欠佳。前述為被告A22在品行方面之負面評價。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2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根據MMSE結果,顯示被告A22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與心智缺陷問題。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根據「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A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2分」,高於切分點8分,顯示被告有明顯酒精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高度傷害與危險程度。被告幾乎每天喝酒,平均一次為7-9單位,且幾乎每次都會超過6單位,一旦開始喝,就幾乎會一直喝下去,但否認曾因此影響平常該做的事,且未曾因此有內疚的狀況,也未曾斷片,但親友曾規勸建議少喝,且曾因喝酒而使他人受傷。案發日,被告有喝酒的行為。根據「藥物使用疾患確認檢測(Drug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D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4分」,未高於切分點6分,顯示被告無藥物使用之問題,落入低度危險程度。被告每月使用約2-4次K煙,且每次使用數根,但否認曾因此有影響到日常生活,且否認對使用藥物有強烈渴望,亦否認曾因抽K煙而傷害到他人。案發日,被告承認有使用K他命。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 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3分」,未高於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但被告得分接近其標準,可能具有部分反社會人格之特質。被告曾有前科(酒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肇事逃逸等)、也有早期問題行為、缺乏實際長期目標、缺乏責任感、較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人際關係互動多表淺、喜誇大自己的能力等狀況。根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 VRAG)」。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得分為「-1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四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17%,預估十年再犯率為31%。被告有部分反社會型人格之特質之傾向,且缺乏實際長期目標、曾有非肢體侵害之暴力犯罪、酒精使用的問題等,加上在乎友誼的性格特質(重義氣),以及偶衝動和缺乏考量風險能力。推測被告A22一般暴力之再犯為中度再犯風險。承上,如果被告其酒癮與毒品戒治成效欠佳,或被告出獄後依然有使用毒品與酒精,其被告A22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將會提高至「中高度」再犯風險。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2,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

⑤被告A23之「APGAR家庭功能評估表」總分「8分」,表示被告家庭功能無障礙。鑑定團隊對於被告A23之原生家庭、自組家庭、學校教育、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人際關係、休閒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著重以點、線、面的整合模式,架構被告A23的生活狀況。鑑定人與被告A23晤談得到的資訊之外,被告與其母親、配偶與妹妹晤談得到的訊息。被告A23負擔口腔癌末期父親之住院治療費用,盡其子女義務。被告A23自組家庭,與配偶互動良好。被告A23亦盡到其父親職責與義務,照顧二歲小孩。被告A23有長期從事公益活動。以上為被告A23之正面評價。惟,被告A23有藥物濫用(K他命)之紀錄,此為被告A23之負面評價。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訪談被告家人與所屬轄區員警。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3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鑑定團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對被告A23進行品行方面鑑定,則先對被告之人格特質進行評估。品行評價的基本標準,應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基本要件,故對被告A23之前案記錄,品行之自我評價與其家人對被告品行之評價,進行被告A23品行相關鑑定。被告A23除本案之外,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沒有前科紀錄。前述為被告A23在品行方面之正面評價。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3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根據MMSE結果,顯示被告A23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與心智缺陷問題。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根據「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A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11分,高於切分點8分,顯示被告稍有酒精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中度傷害與危險程度。案發日,被告承認有喝酒的行為。根據「藥物使用疾患確認檢測(Drug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D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8分,高於切分點6分,顯示被告稍有藥物使用之問題,被告有藥物濫用的傾向。案發日,被告承認有使用K他命。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 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3分,未高於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但被告得分接近其標準,可能具有部分反社會人格之特質。被告雖未有前科紀錄,但有早期問題行為(打架、無照駕駛、破壞門窗),且有使用毒品的狀況,此外,亦有缺乏悔意和罪惡感、較無法表達自己的感情、較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狀況;稍缺乏實際長期目標、稍衝動。根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 VRAG)」。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得分為-5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四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17%,預估十年再犯率為31%。被告雖無思覺失調症和人格疾病之診斷,但被告有部分反社會型人格之特質之傾向,缺乏悔意和罪惡感、較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稍衝動等狀況。整體來說,一般暴力之再犯可能性為17-31%。推測被告A23一般暴力之再犯為「中度」再犯風險。承上,如果被告其酒癮與毒品戒治成效欠佳,或被告出獄後依然有使用毒品與酒精,其被告A23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將會提高至「中高度」再犯風險。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3,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

⑥被告A24之「APGAR家庭功能評估表」總分「8分」,表示被告家庭功能無障礙。鑑定團隊對於被告A24之原生家庭、學校教育、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人際關係、休閒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著重以點、線、面的整合模式,架構被告A24的生活狀況。鑑定人與被告A24晤談得到的資訊之外,被告父母、姐姐晤談得到的訊息。被告A24有藥物濫用(K他命)之紀錄、經營地下錢莊,違法放款(高利貸)之情事,以上為被告A24之負面評價。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訪談被告家人與所屬轄區員警。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4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鑑定團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對被告A24進行品行方面鑑定,則先對被告之人格特質進行評估。品行評價的基本標準,應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基本要件,故對被告A24之前案記錄,品行之自我評價與其家人對被告品行之評價,進行被告品行相關鑑定。被告A24除本案之外,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沒有前科紀錄。前述為被告A24在品行方面之正面評價。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4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根據MMSE結果,顯示被告A24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與心智缺陷問題。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根據「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A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7分,高於切分點8分,顯示被告有明顯酒精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高度傷害與危險程度。被告每週喝酒約2-3次,平均一天會高過10單位,且每週會喝超過的機率高,一但開始喝,就會很常一直喝下去,曾有斷片的狀況;未曾因此有內疚的狀況,但曾因喝酒而有與他人爭吵打架的情形,且親友曾規勸建議少喝。案發日,被告有喝酒的行為。根據「藥物使用疾患確認檢測(Drug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D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2分,高於切分點6分,顯示被告有明顯藥物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有藥物濫用的傾向。被告幾乎每天抽K煙,雖然未有同時使用其他藥物的狀況,但一次抽多根,對藥物有強烈渴望,偶爾會有無法停止使用的狀況,自覺有因此出現健忘的情形,且有隔天早上需要再抽的狀況,曾因此有罪惡感;自覺親友不知道自己用藥狀況。案發日,被告坦承有使用K他命。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 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19分,未高於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被告雖無前科,但有早期問題行為,例如:上課抽菸、有被記過,且缺乏悔意和罪惡感,以及缺乏實際長期目標,人際關係互動多表淺,常需要刺激;偶爾易衝動、無法表達自己的感情、稍微缺乏責任感、稍微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根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 VRAG)」,被告得分為-4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四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17%,預估十年再犯率為31%,被告缺乏悔意和罪惡感、缺乏實際長期目標、常需要刺激,偶爾較衝動,被告無前科紀錄和無反社會人格特質,推測一般暴力之再犯為「中低度」再犯風險。然而,如果被告其酒癮與毒品戒治成效欠佳,或被告出獄後依然有吸毒與酒癮問題,或是繼續從事非法工作(地下錢莊),則被告A24之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將會提高至「中度」。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4,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

⑦被告A25之「APGAR家庭功能評估表」總分「2分」,表示被告有「重度」家庭功能不足。鑑定團隊對於被告A25之原生家庭、學校教育、工作職場、財務狀況、感情生活、人際關係、休閒活動、個人信仰與健康狀況等資訊。著重以點、線、面的整合模式,架構被告A25的生活狀況。鑑定人與被告A25晤談得到的資訊之外,被告A25與其父親晤談得到的訊息。惟,被告A25對於鑑定人詢問的相關議題態度保留,呈現高度防備與敵意。被告A25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案,自己也不知情。鑑定人向被告A25說明,是否涉案,此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團隊綜合前述之分析、相關資料、鑑定晤談、訪談被告父親與所屬轄區員警。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5在生活狀況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鑑定團隊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對被告A25進行品行方面鑑定,則先對被告之人格特質進行評估。品行評價的基本標準,應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基本要件,故對被告A25之前案記錄,品行之自我評價與其家人對被告品行之評價,進行被告品行相關鑑定。被告A25除本案之外,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具有「毒品防治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顯示被告A25守法觀念欠佳。此為被告A25在品行方面之負面評價。被告A25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案,自己也不知情。鑑定人向被告A25說明,是否涉案,此為法院之職權。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5在品行方面,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根據MMSE結果,顯示被告A25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與心智缺陷問題。根據心理測驗與相關資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根據「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A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分」,未高於切分點8分,顯示被告未有酒精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未達危險程度。被告不常喝酒,大多喝2-3單位,也從未酒精過量和影響生活。根據「藥物使用疾患確認檢測(Drug Use Disorder Identification Test, DUDIT),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30分」,高於切分點6分,顯示被告A25有明顯藥物使用之問題,且被告落入「藥物依賴」傾向。被告幾乎每天抽K煙和需服用助眠藥物,雖不會同時使用兩種藥物,但一天使用量多,且會有強烈渴望,一旦開始使用就無法停止,也曾隔天早上就需要再使用藥物才能醒來;未曾因此有內疚的狀況,但親友曾規勸建議少抽。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 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4分」,未高於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A25未有明顯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但被告得分接近其標準,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之特質。被告A25曾有多項前科(酒駕、毒品案、妨害自由、恐嚇等)、缺乏悔意和罪惡感、缺乏實際長期目標、易衝動、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無法表達自己的感情等狀況,且缺乏責任感,較不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根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Violent Risk Appraisal Guide, VRAG)」,被告A25得分為「-3分」,其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四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17%,預估十年再犯率為31%,且加上有反社會型人格之特質之傾向,缺乏悔意和罪惡感、缺乏實際長期目標、易衝動等,以及有藥物使用之問題,推測被告A25一般暴力之再犯為「中度」再犯風險。承上,如果被告其毒品戒治成效欠佳,或被告出獄後依然使用毒品。則被告A25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將會提高至「中高度」再犯風險。被告A25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案,自己也不知情。鑑定人向被告A25說明,是否涉案,此為法院之職權。綜合前述,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5,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間具有關聯性。

⑹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②被告A20等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否認殺人等犯行,業與被害人A13之家屬、被害人A07、A08、A09、A10達成和解,且被害人A07、A08、A09、A10、A11具狀不再追究告A20等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移調字第94號、第95號和解筆錄、被告A20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67至73頁、本院卷㈣第135至169頁),然被告A20等人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多說遭A13欺負,甚至有部分被告說刀、槍是A13購買的,但A13已死無對證,被告等人的說法對被害人家屬而言都是傷口上撒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3頁)。

⑺被告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衡量

①被告A20在新竹看守所,收容期間表現正常。本案被告為主嫌,亦由被告發起之不法行為,被告A20對於本案的自我省思,被告注重在自己刑期、家人的別離為首要,被告未能深思與同理被害人A13家屬的傷痛,其他受輕重傷的被害人A07、A08、A09、A10、A11、A12等被害人的治療情形。被告A20未能深思自己的不法行為嚴重性。114年9月25日,被告A20表示,被告對自己所為感到後悔,請求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的原諒。另外,被告未能體會,本案其他被收押禁見的被告A21、A22、A23、A24與A25五人其家人的擔憂心情。被告A20具有「詐欺」、「賭博」、「贓物」、「偽造文書」、「毒品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被告因「詐欺」與「毒品防治條例」有服刑與觀察勒戒之矯正記錄。前述之前科與服刑紀錄,顯示案發前的被告A20,並未真正改過向善。案發前,被告A20才因「詐欺罪」,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服刑,被告刑滿出獄半年多的時間裡,未能深切自省,以致最後造成本案發生。案發後,被告A20返台自首投案認錯悔悟。矯正教化的本意是讓受刑人,可以接受矯正機關的教導,學習遵守規定與紀律。服刑/收容過程中,受刑人/收容人經過自我省思、心理輔導過程中,將昔日的自我認知與觀念能有所改正。惟,被告A20還未有真正覺知改過之心,尚待被告體認與改正。建議矯正機關,給於被告適切的酒癮與毒品之戒治處遇計劃,戒除其使用酒精與毒品之不良習性。另外,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教導被告法律知識,學習法律規定與社會規範。期許教誨師或心理師給予被告個別心理輔導,強化其同理心,情緒管理與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鑑定團隊經過鑑定晤談、心理衡鑑、卷宗資料:本案資料、前案紀錄、矯正紀錄、看守所心理輔資料與調查訪談,以評估被告A20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0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再社會化」是社會化的一種形式,係指個體在一種與原有經驗不同規範與價值的環境裡,重新社會化的過程,必須重新學習價值、角色及行為,它能導致與先前社會化過程不一致的新價值觀和行為,以上為再社會化之目的。鑑定團隊針對被告A20有以下之觀點:1.被告A20自首投案被告A20為本案之主要計劃者。114年1月24日案發後,被告潛逃泰國轉轉往柬埔寨。後經犯罪集團成員討論後,決定返台自首投案。此與被告A20前科紀錄與通緝紀錄(二次緝獲歸案)不同。被告A20體認到,違反法律規定與想到家人,因而決定自首投案,此為被告A20再社會化好的起點。被告A20對於自己不法行為,造成A13傷重死亡,A07、A08、A09、A10、A11、A12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之輕重傷,被告表達後悔與歉意。2.「家庭支持力」係受刑人刑滿出獄,再社會化之重要因素。被告A20因「詐欺」案,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月18日刑滿出獄,被告在新竹監獄服刑期間,被告配偶與小孩經常到竹監會面探望被告,給予被告關心與鼓勵。鑑定人與被告A20晤談過程中,被告談及太太與小孩相關問題時,被告神情與態度和緩,讓正值禁止接見與通信的被告感到思念與遺憾。家人高度支持力,可以穩定被告情緒,賦予將來服刑前進的動力,有助於被告未來再社會化能力。特別是被告談及四歲小孩的成長過程,沒有父親角色陪伴,被告深感自責與自省。被告A20表示,刑滿出獄之後,自己會誠實告訴小孩,自己領悟所犯的錯,才會自首投案,服刑是要為自己的不法行為付出代價。此為被告A20再社會化之正確認知。被告A20復歸社會之能力,除了家庭支持外,被告自身領悟更為重要,再社會化即復歸社會之能力,矯正機關給予被告重新學習價值與行為,學習正向認知觀念。被告A20,自102年被告時年23歲,即有不法行為相關紀錄,亦被列為幫派分子(累犯),被告如何重新塑造自我認知與學習正向價值觀,則為被告將來服刑必需面對的挑戰。建議矯正機關,給予被告A20適切心理輔導處遇,修正被告錯誤自我認知,建立正向價值觀。期許被告A20,面對未來官司訴訟程序之後,成為受刑人服完刑期,早日回歸社會,重新開始。則被告A20之再社會化則有所期。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0具有「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②被告A21在新竹看守所,收容期間表現正常。被告A21案發時持槍射擊造成,被害人A13傷重身亡,被害人A08中彈受傷。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多次向鑑定人解釋,自己因為被A13毆打成傷,心中不滿已久。被告自述,案發時場面非常混亂,他聽到A20指示開槍,槍枝走火造成A08腹部受傷,也不幸造成A13傷重死亡。惟,被告A21未能思考,自己被A13毆打成傷,應依循法律程序保護本身權益。被告聽從A20提議,聯合其他人各持手槍、開山刀、斧頭教訓A13,亦沒有考量到其法律代價,以致最後造成本案發生。案發後,被告A21返台自首投案,被告表示,自首投案是自己思考過後的決定。此為被告A21正面作為。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A21具有「侵佔」、「不能安全駕駛(毒駕)」等項前科,被告未有矯正紀錄。矯正教化的本意是讓受刑人,可以接受矯正機關的教導,學習遵守規定與紀律。服刑/收容過程中,受刑人/收容人經過自我省思、心理輔導過程中,將昔日的自我認知與觀念能有所改正。被告A21將來成為受刑人身分,建議矯正機關給予處遇計劃,包含:酒癮戒治、行為認知教育、個別諮商與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以導正被告正確價值觀,學習正向人際關係,增進職場暴力之應對能力(雇主肢體暴力)與解決壓力的方法。另外,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被告列「幫派列管」成員,被告A21目前為新竹看守所重點輔導人員。建議矯正機關教導被告法律基本知識,理解法律規定,特是刑法相關規定,以培養法律常識,建立守法觀念。鑑定團隊經過鑑定晤談、心理衡鑑、卷宗資料:本案資料、前案紀錄、矯正紀錄、看守所心理輔資料與調查訪談,以評估被告A21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1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團隊針對被告A21有以下之觀點:1.被告A21返台自首投案被告A21參與本案,案發後被告潛逃澳門經韓國再轉往日本,被告與A22會合。被告體認無法一直逃亡,與其他人討論後,決定返台自首投案。被告A21表示,做錯事就要接受法律責任與付出代價。自己會坦然面對,被告有悔過的心,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返台自首投案。被告A21對於自己不法行為,造成A13傷重死亡,A07、A08、A09、A10、A11、A12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之輕重傷,被告表達歉意。2.家庭感情與親情力量鑑定人與被告A21晤談過程,被告多次對於太太與二歲小孩情感,有著高度心理依賴與責任感。此外,鑑定人調查訪談被告配偶,其表示先生做錯事,自應要負起法律責任。A21將來服刑期間,她與小孩一定會給予心理支持,全家將會同心共渡難關。被告成為受刑人身分,情感與親情的無形力量,建立緊密依賴關係。對於被告A21服刑期間的情緒穩定與行為表現,將有高度助益。被告表示,現在犯錯而接受法律制裁,將來有機會出獄回到社會,自己會走作為丈夫與父親的責任,這是被告A21復歸社會最大期待。期許A21將來復歸社會,期許社區處遇機構,給予成為更生人的A21,持續性社區處遇方案,例如:「家庭治療處遇模式」,引導A21與自組家庭成員之間對話互動,修復自組家庭成員之間情感,以因應A21復歸社會將要面對的難關與挑戰。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1具有「中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③被告A22在新竹看守所,收容期間表現正常。被告A22,案發時手持斧頭與他人扭打互砍,被告稱案發時自己從未砍到人,斧頭也掉落等語。案發後,被告A22潛逃日本,自己首先向其他人,表達自己想要回台灣自首投案的想法,被告自首理由,為自己沒有想到案發時,失控混亂的場面,已經不是自己預想的結果。被告誠實面對自己,不能永遠在國外逃亡,必需要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A22代表出面與警方、律師協調回台自首投案事宜。此為被告A22對本案所作的正確抉擇,應給予肯定。鑑定人詢問被告,職場工作任職A13司機,被雇主毆打成傷,為何不驗傷提告?被告經營的酒吧,被A13強索保護費,為何不報警處理?被告表示,顧忌A13黑道幫派老大背景,怕被報復。然而,被告未能體認,被告與其他人持槍、開山刀與斧頭,到A13住所,也是屬於嚴重暴力不法行為。被告未依循法律程序保護本身權益,依照自己行為準則討公道,卻讓自己成為案件被告。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A22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被告未有矯正紀錄。根據「新竹看守所禁見收容人輔導紀錄表」,被告A22並未列該所幫派列管(三環幫)之重點輔導人員。惟,被告曾經被檢方起訴,起訴書將被告A22列為三環幫成員,竹東分局也將被告視為三環幫成員,被告否認係該幫成員。鑑定人:「你曾經被檢方起訴,起訴書指你是三環幫分子。竹東分局也將你視為三環幫成員,你有什麼想法?」被告「我知道自己很早就被警方視為幫派分子,我也有看到起訴書。我不知道為什麼將我列為幫派分子,我覺得很無奈。」被告A22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視為幫派分子。被告A22曾經自願且無薪,擔任三環幫大哥A13私人司機,同進同去是非之地,易引起他人臆測。然而,被告A22未能自省本身的行為,造成他人的刻板印象,將A22視為幫派分子,被告A22未能警覺自己行為,以致最後犯下此次不法行為。矯正教化的本意是讓受刑人,可以接受矯正機關的教導,學習遵守規定與紀律。服刑/收容過程中,受刑人/收容人經過自我省思、心理輔導過程中,將昔日的自我認知與觀念能有所改正。被告A22將來成為受刑人身分,建議矯正機關給予處遇計劃,包含:酒癮與毒品戒治、行為認知教育、生命教育、學習正向人際關係與解決壓力的方法。鑑定團隊經過鑑定晤談、心理衡鑑、卷宗資料:本案資料、前案紀錄、矯正紀錄、看守所心理輔資料與調查訪談,以評估被告A22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2具有「中高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被告A22主動和他人討論自首投案意願。被告A22參與本案,案發後由高雄小港機場,被告臨櫃購買機票,飛往日本成田機場。被告A22體認,無法逃亡一輩子,主動與其他被告討論,透露想要自首的意願,最後決定返台自首投案。此為被告A22期待自首投案,希望將來可以減刑,刑滿出獄重新開始。被告A22對自己的不法行為表示後悔,並返台自首投案。惟,被告A22未能思考,自己不法行為,造成A13傷重死亡,A07、A08、A09、A10、A11、A12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之輕重傷,被告表達歉意,並請求他們原諒。114年9月4日,被告A22拿十多本手抄經文本給鑑定人。鑑定人翻閱經文,發現有幾本的封底裡,迴向給:「自己與家人健康平安順利」等字語。鑑定人詢問:「你抄寫經文目的?你想要迴向給自己與家人健康平安順利,為什麼沒有迴向給A13?」被告:「迴向給我自己與我的家人。我知道A13的為人,我也知道他老婆,我也知道她的為人。」鑑定人:「你沒有想要迴向給被害人A13與其他被害人?」被告:「老實說,我沒有想到。」鑑定團隊認為,被告A22深省之心尚有不足。以上為被告A22,悔悟認知尚待加強。被告A22復歸社會之前提,需具備改變的動力,經由矯正機關給予心理輔導,建立正確的自我認知。期許矯正機關,給予被告適切處遇計劃,讓被告學習情緒控制管理,思考行為的後果,則被告A22之再社會化仍有所期。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2具有「中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④被告A23案發時年齡24歲,已有自組家庭育有一子。然而,被告A23生命經驗與社會歷練尚有不足。根據輔導紀錄,被告A23在新竹看守所,雖然因為思念家人與舍房悶熱,導致心情浮躁,經過輔導後,被告在後續收容期間表現正常。案發時,被告A23手持開山刀與A13等人打鬥互砍,並將A13手砍斷,也造成他人受傷。被告A23表示,自己本來只是要教訓A13,現場混亂與預見不同,自己感到害怕而逃往國外。然而,因考量自己還有家庭,還有太太與二歲的小孩,被告決定返台自首投案,此為被告正面作為。根據「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A23未有前科紀錄。惟,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被告列幫派列管人物。被告亦未有矯正紀錄。矯正教化的本意是讓受刑人,可以接受矯正機關的教導,學習遵守規定與紀律。服刑/收容過程中,受刑人/收容人經過自我省思、心理輔導過程中,將昔日偏差自我認知與觀念能有所改正。被告A23將來成為受刑人身分,建議矯正機關給予處遇計劃,包含:酒癮戒治、毒品戒治、情緒自我管理、生命教育,以導正被告正確價值觀。另外,被告列為「幫派列管」人員,教導被告法律基本知識,增進法律知識,養成守法觀念。鑑定團隊經過鑑定晤談、心理衡鑑、卷宗資料:本案資料、前案紀錄、矯正紀錄、看守所心理輔資料與調查訪談,以評估被告A23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3具有「中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團隊與被告A23晤談過程,被告A23情緒較為壓抑,受到雇主A13肢體暴力相待,被告選擇隱忍,被告因為優渥薪水,忍耐二年半的時間,不滿的情緒放在心裡,以致案發之日,被告與A13扭打時,情緒失控。鑑定人多次談到被害人A13問題時,被告刻意淡化話題,顯示被告依然對A13有著不滿情緒。惟,被告A23對於自己不法行為,造成A13傷重死亡,A07、A08、A09、A10、A11、A12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之輕重傷,被告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也表示對害人家屬與被害人感到抱歉,想的得到他們的原諒。此外,鑑定人詢問被告,抄寫經文有無迴向給特定人時,被告表示沒有。以上為被告A23自我省思能力不足之處。「家庭支持力」對被告A23而言,是非常重要的部份。被告向鑑定人表示,每天在看守所都會思念太太與二歲的小孩,自己對將來復歸會抱持高度期待。出獄後,自己會盡力補償太太與小孩,陪伴他們。期許A23將來復歸社會,期許社區處遇機構,給予成為更生人的A23,社區處遇方案,例如:家庭成員之間溝通互動,修復自組家庭成員間情感。另外,社區處遇機構,給予A23職場就業相關資訊,讓A23重新投入職場。此為A23復歸社會將要面對的挑戰與家庭責任。承上,鑑定團隊評估,被告A23目前具有「中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⑤被告A24案發時年齡23歲,生命經驗與社會歷練尚有不足。被告案發時,被告手持開山刀與A11等人打鬥互砍,造成他人受傷,自己也受傷。被告A24表示,自己本意是要教訓A13,現場混亂與預見不同,自己為避風頭而逃往國外。經思考後,被告決定返台自首投案,此為被告正面作為。被告A24家庭功能欠佳,成長過程社會化不足,即未能從學校習得團體紀律與規範,亦未能學習到相關知識以應用於職場。被告投入職場,曾經擔任○○私人司機,接觸幫派人物與進出是非之地,因此被警方視為幫派分子。此時期,被告A24接觸到人、事、物,以致影響到年輕被告A24的價值觀與行為。被告母親、姐姐均苦勸被告A24,被告卻充耳不聞,以致偏差行為演變成犯罪行為。矯正教化的目的是建立新的自我認知、建立新的價值觀。被告偏差的自我認知與扭曲價值觀,導致發生不法行為。建議矯正機關擬定長期性心理治療計劃,重新建立被告A24自我認知與價值觀,改正不良習性,例如:酒精濫用、毒品依賴、非法放貸等。建議矯正機關,教導被告法律知識,建立被告守法觀念。根據卷宗記載,被告未有前科,然而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守法觀念欠佳。鑑定人告知被告,地下錢莊高利貸是非法行為。被告回應,自己並非高利貸,而是一般民間利率等語,顯示被告A24偏差價值觀,影響到被告行為。被告自己的想法與行為,大多是學習職場同事,與生活上朋友,即為觀察與學習。然而,前述被告同事與朋友多為非正向之人際關係,年輕的被告學習到喝酒、毒品、非法放貸等不良行為,最後被告持開山刀與朋友意圖教訓A13,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行為。鑑定團隊經過鑑定晤談、心理衡鑑、卷宗資料:本案資料、前案紀錄、矯正紀錄、看守所心理輔資料與調查訪談,以評估被告A24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4具有「中高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團隊與被告A24晤談過程,被告A24表示,受到雇主A13暴力毆打,被告一直隱忍到案發日,晤談過程,被告A24並未主動提及,自己不法行為的議題與省思。當鑑定人提問時,被告才會被動回應。被告A24對於自己不法行為,造成A13傷重死亡,A07、A08、A09、A10、A11、A12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之輕重傷,被告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也表示對害人家屬與被害人感到抱歉,想的得到他們的原諒,也很想與他們和解。期許A24將來復歸社會,社區處遇機構能給予成為更生人的A24,相關的社區處遇方案,例如:原生家庭成員之間溝通互動,修復原生家庭成員之間的情感。另外,社區處遇機構給予A24職場就業相關資訊,讓A24重新投入職場,從事正當工作。此為A24未來復歸社會,所要面臨的難關與挑戰。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4具有「中高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⑥矯正教化的目的,是讓受刑人,可以接受矯正機關的教導,學習遵守規定與紀律。矯正機關對受刑人擬定處遇計劃,讓被告將來在服刑的過程裡,能有所正向改變。受刑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有真正的自我省思,此為矯正教化是否有成效的重要指標。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被告A25,屬於幫派列管(三環幫)人物,犯次:累犯,被新竹看守所列為重點輔導對象。鑑定團隊與被告晤談過程中,被告A25多次否認參與本案。晤談過程,被告A25心理狀態呈現高度防備,對於鑑定人詢問相關問題,包含:生活、品行與案情部分,被告否認涉案,也否認知情。對於鑑定人的問題,被告A25一概以「我忘記了」、「沒有」等回應,其它拒絕回答。被告A25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案,自己也不知情。鑑定人向被告A25說明,是否涉案,此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團隊經過鑑定晤談、心理衡鑑、卷宗資料:本案資料、前案紀錄、矯正紀錄、看守所心理輔資料與調查訪談,以評估被告A25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5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過程,被告呈現高度之心理防備,對於鑑定人的相關問題,大多未予回答。被告A25一概以「我忘記了」、「沒有」等回應,其他拒絕回答。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參與案件,要回答什麼等語。被告A25也未能向鑑定人解釋與說明理由,鑑定人晤談過程,被告A25態度消極。114年9月25日,最後一次晤談,鑑定人詢問被告A25。鑑定人:「今天是最後一次晤談,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被告:「我不知要說什麼,到時候開庭再說吧。無聲勝有聲,我看過卷宗,我打過很多官司,他們沒有證據,他說現場的刀是我買的,他沒有證據呀,除非他拿出證據給我看,法律應該是講求證據的吧,不是隨便自由心證,我是覺得你怎樣,看圖說故事,不是這樣吧,如果是這樣的話大家都可以當法官,大家都可以當檢察官,捕風捉影看到東西。寫一寫這就可以了,不是這樣子的啦。」被告A25情緒略為激動說著。被告A25表示自己並未參與本案,自己也不知情。鑑定人向被告A25說明,是否涉案,此為法院之職權。承上,鑑定團隊評估,目前被告A25具有「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⒌綜上諸情,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A20、A21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對被害人A13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被告等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又被告等與被害人A07、A08、A09、A10、A11並無仇怨,僅因被害人A07、A08、A09、A10、A11起身反抗,即率然持刀械及斧頭合力對被害人A07、A08、A09、A10、A11砍殺,並持槍擊發,致被害人A07、A08、A09、A10、A11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等業與被害人A13之家屬、被害人A07、A08、A09、A10達成和解,展現補償之心,且被害人A07、A08、A09、A10、A11具狀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然被告等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就被害人A07、A08、A09、A10、A11殺人犯行並未得逞,另考量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兼衡被告等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對判處刑度之意見、被告等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斟酌再三全盤考量綜合評價,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等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被告等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被告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等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A20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黃翊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A20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A13 A20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A22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A23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A24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A25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A07  A20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22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3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4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25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A08 A20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A22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23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24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5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A09 A20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2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23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24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25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A10  A20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22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3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4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25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A11 A20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22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23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24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25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2 斧頭壹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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