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李研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研琪 選任辯護人 黃 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研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研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23時19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張慧瑄」)聯絡,約定以交付1 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款之代價,由李研琪提供金融帳戶予「張慧瑄」使用,李研琪遂於112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嘉南門市處,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43號帳戶(以下簡稱連線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慧瑄」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等4 個金融帳戶任由「張慧瑄」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研琪名義之上開4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王怡婷、陸雅芳、楊仁瀚、林辰睿及郭柏緯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跨行轉帳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李研琪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怡婷、陸雅芳、楊仁瀚、林辰睿及郭柏緯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婷、陸雅芳、楊仁瀚、林辰睿、郭柏緯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李研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 至324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研琪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交付1 個金融帳戶可取得1 萬元補助款為代價,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慧瑄」,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王怡婷、陸雅芳、楊仁瀚、林辰睿及郭柏緯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我上網去查有這家公司,所以我認為是合法的,就把提款卡寄過去,我是被對方騙的,我沒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參酌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是圍繞家著庭代工,且被告在提供帳戶前並非未查證,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遲遲未配送代工材料時,被告亦不斷催促,另家庭代工協議書所記載內容除了與對方所形容之工作模式大致相符外,其中第4 條亦約定對方不會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用於違法用途,且僅係作為實名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用,又被告發現帳戶出問題後,在對話紀錄最後也向對方討說法及請求對方回覆,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其帳戶會被用以非法用途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1 個帳戶1 萬元為代價,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等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他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王怡婷、陸雅芳、楊仁瀚、林辰睿及郭柏緯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怡婷、陸雅芳、楊仁瀚、林辰睿及郭柏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移歸字第577 號卷第37、38、58、82至86、122至123、17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50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684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帳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811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 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82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82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王怡婷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61幀、告訴人陸雅芳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陸雅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1幀、被告名義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2 份、告訴人楊仁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告訴人楊仁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4幀、告訴人林辰睿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刑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林辰睿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 通聯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0幀、告訴人郭柏緯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郭柏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郭柏緯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被告於113 年11月5日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幀、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單顧客聯1 份、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4 年3 月31日東臺南字第1140000686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資料1 份、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内容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27日儲字第114002186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存薄變更資料1 份、網路帳號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27日連銀客字第114000506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及開戶總約定書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0326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掛失變更資料1 份、網銀申請資料1 份、數位帳戶申請資料1 份及防範詐騙重要宣導事項1 份、被告與暱稱「Yu Yu」之 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 幀、被告與暱稱 「張慧瑄」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幀等附卷足稽(見移歸字第577 號卷第10至27、36、39至46、48至50、57、59、60、66至75、80、81、87至92、96至104、120、121、124至126、128至168、172至175、177至187 頁、偵字第10106 號卷第6 、20、21頁、本院卷第67至73、81至90、93至171、175至193、205至25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2、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上可知,除非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理,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有發放薪資或補助,亦僅需提供受款人名義之銀行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並不需寄交使用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予對方至明。又觀以被告與「張慧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慧瑄」於傳送「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電子合約書」後,被告詢問:補助金是需要還的嗎?會影響薪水嗎?如果做的沒有與補助金成相等會有什麼關係嗎等語;「張慧瑄」則回稱:不需要的喔,補助是這樣的,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所以公司也會給你相對的補助金、沒關係的喔,等於就是你幫公司避稅買材料,公司給你補貼喔、對外我們是稱消防補助,互相理解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是以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與提供卡片數量相對應之補助款,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之金額高達1 萬元,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此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且僅係提供提款卡如此並無任何專業能力要求且無任何勞務提供之作法,卻竟可獲得高達1 萬元之顯不該當報酬,甚且提供提款卡愈多張所獲取金額愈高,益徵該公司之目的即在於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以自由使用,至為明灼。況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可知,此舉之用意既源自幫忙「張慧瑄」所屬公司逃避合法科處而應繳納之稅捐,更可見被告交付本案4 個金融帳戶 資料供「張慧瑄」使用斯時,已具有不欲遵守法律規範之違法意識甚明,更難認此係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是其所辯無可憑採。再者,對方一旦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進出款項,並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更遑論倘僅係單純處理發放薪資、申請補助或是購置代工材料事宜,根本無須交付、提供多達4 個帳戶資料,更徵被告交付、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慧瑄」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明顯有悖。而被告與「張慧瑄」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址等,是以「張慧瑄」對被告而言無非即為陌生人,足見被告依「張慧瑄」指示寄出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斯時,渠等間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0餘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1 頁),並具有4 年工 作經驗(見偵字第10106 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辨別事理之能力當與常人無異,自應察覺「張慧瑄」係以不合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此觀諸被告與「張慧瑄」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曾詢問:(沒關係的喔,等於就是你幫公司避稅買材料,公司給你補貼喔!)這樣我會有什麼違法行為嗎?還是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被告對於此種求職過程並非毫無疑慮至明。則被告率依素不相識之「張慧瑄」指示寄交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已無異將該等帳戶資料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無疑等同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所為既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彰彰明甚。至被告辯稱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事後有主動報案,自己亦係被騙云云,然此僅係攸關其對於「張慧瑄」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目的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際用途一節之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己,當無從依此即可認定被告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舉係具有正當理由,誠屬當然 ,是此辯解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李研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而就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 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本件被告有與「張慧瑄」約定由被告提供4 張提款卡以獲得4 萬元補助款之期約對價行為,已如前述,該期約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等4 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張慧瑄」使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為獲得補助款而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前述4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郭柏緯以9600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轉帳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6、331 頁),又並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妹妹同住、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4 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慧瑄」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金 額 1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0月1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全台借貸林經理」名義, 向王怡婷佯稱:因貸款帳戶設 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鎖帳 戶云云,致王怡婷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王怡婷於112 年10月18日16時 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2 萬元匯入至被告 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2 陸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0月18 日15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 暱稱「戚維林 日本百貨公司買入」及金管會 人員等名義,向陸雅芳佯稱: 因交貨便帳戶有誤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 云,致陸雅芳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陸雅芳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 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9 萬9899元匯入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內。 3 楊仁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0月15 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 暱稱「韓禾冉」及蝦 皮客服人員、老松郵局人員等 名義,向楊仁瀚佯稱:因蝦皮 拍賣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致楊仁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仁瀚分別於112 年10月18日 14時55分許、15時許、15時1 分許、15時3 分許、15時6 分 許、15時7 分許、15時8 分許 ,均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各將4 萬9989元、9999元 、9998元、9986元、9999元、 9998元、9986元匯入至被告名 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 分別於112 年10月18日15時17 分許、15時19分許、15時40分 許,均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各將4 萬9989元、4 萬 9988元、4 萬9985元匯入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4 林辰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18 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 暱稱「婕庭林」及7- 11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名義 ,向林辰睿佯稱:因賣貨便帳 號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林辰 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辰睿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 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3 萬0066元匯入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 5 郭柏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1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佳佳」及旋轉拍賣客服人 員、銀行人員等名義,向郭柏 緯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權限 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設定云云,致郭柏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郭柏緯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 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1 萬8025元匯入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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