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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惠芬

  • 當事人
    蘇侑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示帳戶設定資料1 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4 號函1 份及暨所附用戶資料1 份及交易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侑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最重本刑即為5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已自白其犯行,是以依其行為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惟如依其裁判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以不合該減刑規定,是以前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後者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蘇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自稱「帛橙Y 」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暨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存入自稱「帛橙Y 」指定之錢包位址,其所為使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且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陳靜瑩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6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郁訢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依指示將匯入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存入自稱「帛橙Y 」指定之錢包位址,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存入自稱「帛橙Y 」指定之錢包位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為本案行為之報酬為在其名義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在卷,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靜瑩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3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遭剝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如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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