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黃翊雯
- 被告曾嘉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尚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犯罪所得(見金訴 卷第63頁),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及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陸雅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5頁),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王曾透純、王鎮圻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上有負債(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陸雅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陸雅婷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王曾純透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庭意見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陸雅婷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陸雅婷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賠償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告訴人陸雅婷指定之銀行帳戶,共給付43期,一期逾期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金訴卷第65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號被 告 曾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慧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X帳號)、另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HOYABIT帳號),並以其所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通過銀行驗證後,再於113年6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MAX 帳號與HOYABIT帳號之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嘉慧之遠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該帳戶所連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後,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曾透純、王鎮圻、陸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MAX帳號密碼、HOYABIT帳號密碼、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資金流向、提高貸款及信用額度,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曾洽詢過一般銀行貸款而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亦知悉對方會做金流而將有不明金流進出帳戶,卻仍因急需用錢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曾透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曾透純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曾透純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鎮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鎮圻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鎮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陸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陸雅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陸雅婷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06號函及所附MAX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2)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禾嫻法字第1140207001號函及所附HOYABIT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7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紀錄1份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671號函及所附網銀交易IP位址1份 1.證明遠銀帳戶、本案MAX帳號、HOYABIT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遇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遠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詐欺集團移轉至本案MAX帳號與HOYABIT帳號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杰」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知悉自己負債比太高、貸款條件不佳而無法通過銀行貸款,惟為順利借貸而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嘉慧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層轉金融帳戶 1 王曾透純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向王曾透純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匯款40萬元。 連結至本案HOYABIT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鎮圻 (提告) 於113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向王鎮圻佯稱:可透過寶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陸雅婷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仁」向陸雅婷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日11時39分許,匯款62萬2,000元。 連結至本案HOYABIT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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