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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王怡蓁

  • 被告
    陳怡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李明達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應更正、增列2筆即「113年3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52萬元」。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 認犯行(見偵字第15185號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 金訴卷第15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羅明興等38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明確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5185號卷第13頁), 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李明達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告訴人陳冠妤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經核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移送併辦者與本案為一罪關係,經被告同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見本院金訴卷第155-15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豐富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我國詐騙氾濫,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羅明興等3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羅明興等38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羅明興等3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多達38人,且告訴人羅明興等3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被告、公訴 人、到庭之告訴人等4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15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被   告 陳怡心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心前於民國106年,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程序,已知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竹野狼站,以郵寄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社群軟體臉書告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明興、洪瑞星、林彤馨、鄧德芳、江進乾、陳冠妤、賴天來、莊春風、李佩軒、李明達、林妙芳、符春雨、葉惠禎、楊子震、陳麗珠、廖美玲委由許家瑜、胡曹峻宇、蕭雅瑄、黃俊發、林楷倫、陳麗卿、林美娥、李芳明、林扆祺、林文婷、楊靜林、趙德宗、林佑謙、林世仁、李惠梅、徐婉齡、蔡孟瑤、張金山、吳國良、蕭待鴻、楊桂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羅明興、洪瑞星、林彤馨、鄧德芳、江進乾、陳冠妤、賴天來、莊春風、李佩軒、李明達、林妙芳、符春雨、葉惠禎、楊子震、陳麗珠、胡曹峻宇、蕭雅瑄、黃俊發、林楷倫、陳麗卿、林美娥、李芳明、林扆祺、林文婷、楊靜林、趙德宗、林佑謙、林世仁、李惠梅、徐婉齡、蔡孟瑤、張金山、吳國良、蕭待鴻、楊桂華、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及被害人鄧筱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洪瑞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星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林彤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彤馨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鄧德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江進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江進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陳冠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臉書資料、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妤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賴天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天來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莊春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春風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被害人鄧筱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鄧筱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告訴人李佩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佩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四) 告訴人李明達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五) 告訴人林妙芳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芳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六) 告訴人葉惠禎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投資合約、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惠禎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七) 告訴人楊子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八) 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存摺影本、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陳麗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九) 告訴代理人許家瑜提供之LINE個人資料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 告訴人胡曹峻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胡曹峻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一) 告訴人黃俊發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俊發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二) 告訴人林楷倫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三) 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四) 告訴人林美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娥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五) 告訴人林扆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扆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六) 告訴人楊靜林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楊靜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七) 告訴人林佑謙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佑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八) 告訴人林世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世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九) 告訴人李惠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十) 告訴人徐婉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婉齡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十一) 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十二) 告訴人張金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轉帳明細、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金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十三)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十四)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心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明興 (提告) 113年3月22日9時36分許 56萬元 2 洪瑞星 (提告) 113年3月22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113年4月8日9時29分許 22萬元 3 林彤馨 (提告) 113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29日15時4分許 40萬元 4 鄧德芳 (提告) 113年3月22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5 江進乾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6 陳冠妤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7 賴天來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8 莊春風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3日11時15分許 26萬6,000元 9 鄧筱芷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48萬元 10 李佩軒 (提告) 113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0萬元 11 李明達 (提告) 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 20萬元 12 林妙芳 (提告) 113年3月27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分許 2萬5,000元 13 符春雨 (提告) 113年3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4 葉惠禎 (提告) 113年3月27日9時17分許 18萬元 15 楊子震 (提告) 113年3月27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6 陳麗珠 (提告) 113年3月27日10時9分許 25萬元 1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27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18 胡曹峻宇 (提告) 113年3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12時51分許 7萬元 19 蕭雅瑄 (提告) 113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20 黃俊發 (提告)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1 林楷倫 (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1分許 9萬3,000元 22 陳麗卿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8時56分許 5萬元 23 林美娥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8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許 5萬元 24 李芳明 (提告) 113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25 林扆祺 (提告) 113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 13萬元 26 林文婷 (提告) 113年3月29日15時許 10萬元 27 楊靜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6萬元 28 趙德宗 (提告) 113年4月3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29 林佑謙 (提告) 113年4月3日9時許 20萬元 30 林世仁 (提告) 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 10萬元 31 李惠梅 (提告) 113年4月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32 徐婉齡 (提告) 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 20萬元 33 蔡孟瑤 (提告) 113年4月3日11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3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34 張金山 (提告) 113年4月8日8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8時32分許 2萬元 35 吳國良 (提告) 113年4月8日8時34分許 15萬元 36 蕭待鴻 (提告) 113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00萬元 37 楊桂華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42分許 5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   告 陳怡心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心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新竹 野狼站,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社群軟體臉書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及理財老師,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達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9時31分許、3月25日10時38分許、3月26日12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2萬元、20萬元(共計122萬元)至陳怡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李明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心前因提供相同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518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 號(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洪松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   告 陳怡心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心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Messenger 與陳冠妤聯繫,邀請加入LINE群組「祥龍瑞氣」,向陳冠妤佯稱:可以加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5日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陳冠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冠妤之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怡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詹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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