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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得為

  • 被告
    陳秋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15、16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秋萍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秀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中部分遭提領後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秀政、邱裕敦、廖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秋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秋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另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2月未滿。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載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志彬遭詐騙之犯行,惟 據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16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且 與被告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等4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恆德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邱裕 敦、陳秀政因故不克到庭進行調解,被害人陳嘉慶則電話無人接聽),並斟酌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足證,暨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後,被害人邱裕敦、陳秀政及陳嘉慶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另與到庭之被害人廖恆德調解成立。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秀政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秀政佯稱亟需借款支付爺爺醫藥費云云。 於112年7月31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秋萍中華郵政帳戶內。 1.告訴人陳秀政於警詢中之指訴: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31至35頁 2.轉帳明細(含存摺影本):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43至47頁 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61至69頁 4.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75至85頁 2 邱裕敦 於112年7月25日8時30分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裕敦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媽媽喪葬費云云。 於112年7月31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秋萍中華郵政帳戶內。 1.告訴人邱裕敦於警詢中之指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6號第21至25頁 2.轉帳明細: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6號第39頁 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6號第33至38頁 4.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75至85頁 3 廖恆德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恆德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媽媽喪葬費云云。 於112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秋萍中華郵政帳戶內。 1.告訴人廖恆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6號第49至53頁 2.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6號第63至65頁 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75至85頁 4 廖志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廖志彬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廖志彬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志彬陷於錯誤,後由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廖志彬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嘉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陳嘉慶予以提領後,於112年8月1日12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7萬元存入陳秋萍中華郵政帳戶內。 1.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第88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第87、91至9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第99、102至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第115至116頁 5.證人陳嘉慶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6號第87頁 6.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第75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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