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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曹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軒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中」、「歐陽」、「張浩文」、「樹精靈e+營業員01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賴建昌受有遭受詐騙1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⑴日期:113年10月24日、金額:10萬元 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無法辨識)印文1枚、「葉家齊」簽名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葉家齊 3 IPHONE 13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
  被   告 曹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軒豪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中」、「歐陽」及LINE暱稱「張
    浩文」、「樹精靈e+營業員018」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
    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樹精靈e+營業員018」接
    續向賴建昌佯以:可交付資金予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達投資公司)參與投資計畫,每月可獲利6至9%云云,使
    賴建昌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0月24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張浩文」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之曹軒豪前往取款,曹軒豪遂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
    持事前冒用萬達投資公司、「葉家齊」名義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至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並於出示工作
    證後,向賴建昌收取10萬元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萬達投資公司、「葉家齊」及賴建昌。嗣賴建昌經事
    前據報,前來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1支、「葉家齊」工作證1張及萬達投資公司收據
    2張,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賴建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軒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0萬元,遭當場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未遂之經過。 3 告訴人與「樹精靈e+營業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0月24日面交10萬元。 4 被告與「張浩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張浩文」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0萬元。 5 「暴取豪奪」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共犯以犯罪為樂,主觀惡性重大。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0萬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葉家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中」、「歐陽」及LINE暱稱「張浩文」、「樹
    精靈e+營業員01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及「葉家齊」工作證1張,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達投資公司收據2張則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葉家齊」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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