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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林采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28、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外務經理「周明儀」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手人「周明儀」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阿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入監前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外務經理「周明儀」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 告持交告訴人丙○○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經手人「周明儀」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請求沒收該扣案收據,應屬誤會。 ㈢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6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以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總收受詐欺款項之1%為報酬(乙○○ 所涉參與組織部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暱稱 「阿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政憲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將甲○○加入LINE群組「迅捷官方客服」,並 向甲○○佯稱:透過「迅捷」投資APP並依指示投入金錢,即 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34分許,依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前, 再由乙○○依telegram暱稱「阿達」指揮,於上開時間,配戴 經詐欺成員偽造之「外務經理-周明儀」工作證前往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交付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周明儀」署名之現金付款單據以行使,並向甲○○收取現 金200萬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將丙○○加入LINE群組「好運連連」, 並向丙○○佯稱:透過「聯碩」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11 分許,依詐欺成員指示前往工研雙星大廳(址設新竹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向丙○○表明身分並交付印有「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明儀」簽名之收據以行使,並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丙○○收受現金20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及收據上簽署「周明儀」並將之交付給告訴人甲○○、丙○○收受之事實 113偵12333(113偵緝1329)、 113偵12358(113偵緝1328)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112年12月20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照片2張。 ①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20日面交現金 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在現金付款單據上簽署「周明儀」後並將之交付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113偵12333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12月26日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③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①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26日面交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在收據上簽署「周明儀」後並將之交付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113偵12358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現金付款單據、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達」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112年12月26日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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