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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靜慧

  • 被告
    周佳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穎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第7行均應補充「配合辦 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李縈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縈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佳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79至236頁)」 、「被告周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5至56、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盈賢、吳宜臻、鍾坤曄「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凱堡等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53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有114年2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會搞錢的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9至236頁),被告係為了賺取每5天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偵卷第201頁),並配合辦理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偵卷第189頁),提供帳戶過程中已懷疑可能 涉及詐騙或洗錢(偵卷第195、206頁),猶仍為之,其所為係因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吳立雯、吳宜臻、張凱堡之和解協議書,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目前專科休學中之教育程度,現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3,0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 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實際給付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被   告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通訊軟體暱稱LINE「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凱堡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凱堡、蔡美秀、林盈賢、李縈楹、吳立雯、陳麗玲、吳宜 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冠廷」之人收受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凱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凱堡提供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照片、「雲策投資」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佐證告訴人張凱堡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秀美提供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影本、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蔡秀美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盈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盈賢提供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雲策投資」APP頁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林盈賢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縈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縈楹提供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縈楹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立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立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立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陳麗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宜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堡等7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凱堡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9時12分許 27萬9,000元 2 蔡秀美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14時53分許 40萬元 3 林盈賢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盈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7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4 李縈盈 (提告) 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縈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9時45分許 19萬元 5 吳立雯 (提告) 於113年5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6 陳麗玲 (提告) 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14時27分許 15萬元 7 吳宜臻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7日 10時54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時26分許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   告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佳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LINE「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 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坤曄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9時26 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鍾坤曄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坤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佳穎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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