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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黃美盈

  • 被告
    葉芳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辰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 事 實 一、葉芳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3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依指示繳費,可能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與自稱「當日撥款」之人(下稱「當日撥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芳辰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當日撥款」,再由「當日撥款」詐欺吳世忠(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葉芳辰即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東門市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自中 信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依「當日撥款」 提供之繳費代碼在該門市繳費。葉芳辰又於113年6月8日19 時30分許,將上開3筆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當日撥款」 指定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當日撥款」,再由「當日撥款」詐欺顧久芬、潘淑芳、邵泳彰、楊沐潔、宋穎婕、江宜穎、吳汶珊、張佳琪、楊宗諺、潘宣叡(起訴書誤載為潘宜叡,均應予更正)、鄒昀宸(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12),受騙款項匯 款至上開3筆帳戶,「當日撥款」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吳世忠、顧久芬、潘淑芳、邵泳彰、楊沐潔、宋穎婕、江宜穎、吳汶珊、張佳琪、楊宗諺、潘宣叡、鄒昀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世忠、顧久芬、潘淑芳、邵泳彰、楊沐潔、宋穎婕、江宜穎、吳汶珊、張佳琪、楊宗諺、潘宣叡、鄒昀宸證述在卷(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以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附卷為憑(所在卷頁詳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6至2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21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24至25頁)、中信銀行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998號函及所附提款畫面(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當日撥款 」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 上等低度行為被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提領款項並依指示繳費,可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筆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犯之,由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到庭告訴人吳世忠、顧久芬、邵泳彰、楊沐潔、宋穎婕、江宜穎、張佳琪,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0頁 ),彌補到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在飯店餐廳擔任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到庭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8頁)、告訴人遭騙金額多寡、 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良好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到庭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保障 到庭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吳世忠、顧久芬、邵泳彰、宋穎婕、江宜穎、張佳琪尚有分期款項未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吳世忠、顧久芬、邵泳彰、宋穎婕、江宜穎、張佳琪成立之調解內容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其3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當日撥款」使用,據其陳述並未獲取報酬利益(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至被 告提供本案3筆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3筆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該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更已賠償到庭告訴人遭騙之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世忠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世忠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吳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忠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吳世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38頁、第39頁) ⒊告訴人吳世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40頁背面至46頁) 113年6月5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5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2 顧久芬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顧久芬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顧久芬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顧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久芬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頁) ⒉告訴人顧久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2至53頁、第54頁) ⒊告訴人顧久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移歸卷第55至56頁) 113年6月11日11時57分許 2萬3,000元 3 潘淑芳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潘淑芳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潘淑芳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潘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17分許 9,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 ⒉告訴人潘淑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63頁) 113年6月11日12時21分許 9,989元 113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 9,989元 4 邵泳彰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邵泳彰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邵泳彰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邵泳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泳彰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 ⒉告訴人邵泳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6頁背面) ⒊告訴人邵泳彰提供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71至74頁) 5 楊沐潔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沐潔誆稱:需輸入金融帳戶資料完成驗證,始可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楊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存款於右揭時間旋遭轉帳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沐潔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80頁) ⒉告訴人楊沐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83頁) ⒊告訴人楊沐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4至89頁) 6 宋穎婕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穎婕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宋穎婕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宋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47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穎婕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 ⒉告訴人宋穎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95頁背面) ⒊告訴人宋穎婕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1元 7 江宜穎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宜穎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江宜穎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江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03至104頁) ⒉告訴人江宜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09至110頁、第111頁) ⒊告訴人江宜穎提供之Messengerr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14至116頁) 113年6月11日15時7分許 1萬1,035元 8 吳汶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汶珊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吳汶珊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汶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1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汶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吳汶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第128頁) ⒊告訴人吳汶珊提供之Messengerr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31頁背面至136頁) 9 張佳琪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佳琪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張佳琪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36分許 9萬1,00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琪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人張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39頁、第140頁) ⒊告訴人張佳琪提供之Messengerr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3頁背面) 10 楊宗諺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宗諺誆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楊宗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41分許 1萬1,76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 ⒉告訴人楊宗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 ⒊告訴人楊宗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147頁背面至148頁) 11 潘宣叡(起訴書誤載為潘宜叡,應予更正) 使用電話,假冒「藍格印刷電商」員工,向告訴人潘宜叡誆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潘宜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宣叡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⒉告訴人潘宣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56頁) ⒊告訴人潘宣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57頁) 12 鄒昀宸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鄒昀宸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鄒昀宸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鄒昀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宸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 ⒉告訴人鄒昀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64頁背面、第167頁) ⒊告訴人鄒昀宸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68至17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葉芳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卷111至113頁、第119至120頁)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葉芳辰願給付吳世忠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參仟壹佰元整,餘款貳萬陸仟玖佰元整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世忠指定之基隆郵局、戶名:吳孟慈、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2 葉芳辰願給付顧久芬伍萬參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庭給付伍仟伍佰元整,餘款肆萬柒仟伍佰元整自民國114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玖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顧久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3 葉芳辰願給付邵泳彰參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邵泳彰指定之合作金庫高雄小港分行、戶名:魏庭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4 葉芳辰願給付宋穎婕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庭給付伍仟貳佰元整,餘款肆萬肆仟捌佰元整自民國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戶名:宋穎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5 葉芳辰願給付張佳琪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庭給付伍仟貳佰元整,餘款肆萬肆仟捌佰元整自民國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佳琪、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6 葉芳辰願給付江宜穎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4 年4 月17日當庭給付貳萬零肆元整,由江宜穎之代理人收受無訛,餘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整,分六期,自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戶名:江宜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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