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宜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3人(分別自稱係債務整合平台人員、該公司同事、該公司副總)、暱稱「Lis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先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11時11分許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手寫方式傳送給自稱債務整合平台副總之人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A03遂依自稱債務整合平台副總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再依指示分別交予自稱債務整合平台副總之人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上開2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及A2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2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郵局帳戶內;暨其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依對方指示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交予特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暨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債務很重,才去找整合。我有去提款後在同一天分2 次將款項交給同一個人,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所有人我也都不認識。當時我有簽一張紙,上面有寫如果我交出去或報警,他們會對我提告,且對方說那些錢是他們的貨款,我怕他們會告我,所以我就照指示去做,我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交予其不認識的特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A01及A2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1、3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人資料1 份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人資料1 份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份、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A01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1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A2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2所提供之存摺封面1 份、匯款申請書1份及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13、15至30、32至36、39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書證等資料供以調查審酌,又觀諸被告所供述內容係稱對方說整合債務需要3 個帳戶之帳號,要做帳戶美化,需要3 個帳戶才能帶等情,然究竟如何操作?如何做金流?被告均自承毫無所悉。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當面見過該人,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專業能力可以替其整合債務、整合之內及條件、之後償還之方式及條件等種種攸關債務整合是否可以確實完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無法確定,其又從未見過對方,顯然亦未簽署任何關於整合債務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之人故才將己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提供予對方?是以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3、次查,整合債務最終仍須依照清償條件、方式及內容等予以償還,是以銀行所圖無非仍係能確保收回借貸之款項及賺取利息,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欲整合債務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如此又豈有可能僅是單憑事後所製造出所謂金流紀錄即可獲債務整合?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不知對方如何運用觀之,被告對於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人及所屬集團之人究竟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來提高其償債能力以便順利讓債務獲得整合之作法一無所悉,且此確與其一般正常之貸款經驗截然不同,被告為何竟不加以詳查及細究,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再者,被告雖供述對方告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皆屬貨款,是以其才會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交予對方云云,然被告所指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來源之財物,且依被告所供述對方要求臨櫃領款如遇行員關懷提問款項用途時要虛偽陳述係用為新屋整修費用、既然係於同日自同一帳戶提領款項,為何竟要分次且接連至不同地點提領多次如此大費周章,而不一次提足款項等已有諸多顯然有違常理之作法,則被告為何竟完全視而不見,毫不查證或質疑,即盡依對方指示而作為?如此被告又如何確保對被告而言純屬陌生人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對方不會利用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進出不法來源之款項而為違法使用?從而盱衡整個過程,均足以彰顯案發當時該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之理由實乃有違情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應有足夠認知,則被告為何完全無視前述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僅憑素未謀面且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該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人所提顯非合理之理由,即率爾同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暨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交予對方?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讓對方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被告又依對方指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不認識之特定人,從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各匯入之款項,已因被告全數提領並依指示交予不認識之人,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編撰理由利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暨有工作經驗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其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不認識之人,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致渠等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交予該不認識之人,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在此之前,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即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是否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113 年7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否認犯罪,是以均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要件,均無從適用。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2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依指示而層轉上繳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未自白,是以並無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以及嗣於115 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敘明。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683 號)所述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犯罪集團供以作為讓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已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兄長及1名成年女兒等家人、目前在駕訓班工作,仍有負債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A01及A2遭詐騙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均依照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而已層轉交由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背面),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2 年10月 12日19時 30分許,冒稱為A 01之女 兒,撥打 電話向A 01佯稱 :買房需 付訂金70 萬元等語 ,致A0 1陷於錯 而匯款。 112 年10 月13日 70萬元 (臨櫃) 國泰世 華銀行 帳戶 112 年10 月13日11 時11分許 新竹縣○ ○市○○ ○路00○ 0 號(國 泰世華銀 行竹北分 行) 21萬6000 元(臨櫃) 112年10 月13日11 時29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萊爾 富超商竹 北北冠店 ) 10萬元 (ATM) 112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萊爾 富超商竹 北北冠店 ) 10萬元 (ATM) 112 年10 月13日11 時36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萊爾 富超商竹 北北冠店 ) 10萬元 (ATM) 112年10月13日 11時3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北冠店) 10萬元 (ATM) 112年10 月13日11 時41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萊爾 (富超商 竹北北冠 店) 8萬4000 元 (ATM) 2 A2 (提告)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2 年10月 13日9 時 許,冒稱 為A2孫 女,以通 訊軟體Li ne暱稱「 Lisa」撥 打通訊軟 體Line電 話向A2 佯稱:投 資股票急 需借款等 語,致A 2陷於錯 誤而匯款 。 112 年10 月13日11 時許 50萬元 (臨櫃) 郵局帳 戶 112 年10 月13日12 時16分許 新竹縣○ ○市○○ ○路00號 (竹北中 山郵局) 35萬5000 元 (臨櫃) 112 年10 月13日12 時29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竹北 光明郵局 ) 6 萬元 (ATM) 112 年10 月13日12 時30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竹北 光明郵局 ) 6 萬元 (ATM) 112 年10 月13日12 時32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縣○ ○路000 號(竹北 光明郵局 ) 2萬5000 元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