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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蘇柏獻汪楷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汪楷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96、177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 但經綜合被告2人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蘇柏獻、汪楷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汪楷 倫既依蘇柏獻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為 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自稱「港灣」、「空機」、「一組suj」、「紐約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併辦意 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認罪 ,惟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揮及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入監前工作 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38、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蘇柏獻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被告汪楷倫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 張,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被告蘇柏獻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被 告汪楷倫因本案犯行獲得10,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39、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第17797號被   告 蘇柏獻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及蘇柏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灣」、「空機」、「一組suj」、「紐約2.0」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向温詩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詩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八街居所會客室(真實地址詳卷),其中一筆金額面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予汪楷倫,汪楷倫依蘇柏獻之指示列印化名「汪明荃」及其印章之收據,交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温詩瑤收取上開金錢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港灣」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温詩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詩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温詩瑤LINE對話紀錄、温詩瑤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工作證證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等)、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柏獻2人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港灣」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   告 蘇柏獻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及蘇柏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灣」、「空機」、「一組suj」、「紐約2.0」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向温詩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詩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八街居所會客室(真實地址詳卷),其中一筆金額面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予汪楷倫,汪楷倫依蘇柏獻之指示列印化名「汪明荃」及其印章之收據,交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温詩瑤收取上開金錢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港灣」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温詩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詩瑤、證人即被告友人蘇陞沅、何柏麟、周政毅、孫鵬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温詩瑤LINE對話紀錄、温詩瑤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工作證證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等)、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柏獻2人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港灣」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前於上開時間、地點犯罪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96、17797號向 貴院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核本件被告蘇柏獻及汪楷倫上開所為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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