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守仁於113年7月初,加入綽號「千萬」、「順風順水」、「櫻遙」、「日比野卡夫卡」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月薪3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確定,經公訴人更正此部分起訴範圍)。劉守仁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助理陳慧昕」之人,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進雄,對陳進雄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陳進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4時19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面交20萬元給持「陳國財」工作證、自稱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國財」之劉守仁,且劉守仁當場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所偽造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予陳進雄收執。而劉守仁再依「櫻遙」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製作被害人陳進雄遭假投資面交時程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進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
三、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款,有工作證照片、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確定等情(院卷第115-124頁),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院卷第10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42、45頁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