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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翁禎翊

  • 當事人
    范世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豹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范世旻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有罪 ,經上訴後,最終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車手之工作。范世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森騰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按指示當沖股票,即可與大家一同獲利云云,致使洪森騰陷於錯誤,洪森騰因而於113年6月17日16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所, 準備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同時間,范世旻亦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創新公司)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12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予洪森騰收執 ,再將前揭127萬元置於新竹火車站之公廁內,由本案詐騙 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12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洪森騰與美好創新公司。 二、案經洪森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世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森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 ⒉本案詐騙集團與告訴人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頁、第41頁至第50頁)。 ⒊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美好創新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頁)。 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供稱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詳後述),因此尚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美好創新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上,偽造美好創新公司之印文、美好創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以及偽造「李昱銘」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承諾之報酬乃按日領取,於每日夜間結算,而本案犯行之報酬尚未取得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從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然也未對於告訴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父親剛過世、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 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為被告本案供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由告訴人提出為警方扣案(見偵卷第17頁);是該收據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應予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其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美好創新 公司識別證」,其於審理時雖供稱:已於他案中由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或檢察書類,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仍未於其他案件由法院宣告沒收,亦未於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準此,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提出由警方扣案之其他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均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車手實施犯罪所用,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帶走之12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 1.已扣案 2.見偵卷第5頁,其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印文、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以及偽造之「李昱銘」印文。 2 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識別證」 1.未於本案扣案,見偵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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