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卓怡君
- 被告蔡宥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所謂繳回與否之問題(詳下述),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予減刑,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允騰、王敬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慕驊」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加入詐騙集團,任意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定期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實難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之犯後情狀,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擺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轉匯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利益,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 告 蔡宥綸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綸於民國111年10月份前,加入由張允騰、王敬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9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與其以「哇哈哈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並交予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祈霖,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祈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張智淙(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蔡宥綸所提供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蔡宥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張允騰收受,王敬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當時則在場負責把風、看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楊祈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宥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張允騰收受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祈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者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宥綸固坦承其有提供帳戶並參與提款、交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到囚禁,是囚禁我的人要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當時對方都會跟著去,如果不配合,我就會被毆打,我否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於臨櫃提領時,已有充分時間向銀行人員求助,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難認其對本案犯行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未事前允諾擔任負責臨櫃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允騰、王敬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豈會冒著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不配合臨櫃提款之風險,貿然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不法詐欺犯行成空?是被告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允騰、王敬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楊祈霖 (提告) 於111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祈霖,佯稱:有管道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29萬9,99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淙)。 於111年10月5日15時9分許,匯款30萬5,000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匯款30萬7,000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蔡宥綸 111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轉交上手張允騰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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