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有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號、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向告訴人李旺坤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113年3月28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26日」。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至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之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李旺坤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冒用「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旺坤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李旺坤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旺坤本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將取得之報酬2500元全數自動繳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告訴人李旺坤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之際,本案告訴人李旺坤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供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1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李旺坤所用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李旺坤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4頁),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內容 1 現金存款收據 (113年3月26日、20萬元) 1張 「創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印有「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有賜」、「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第681號
被 告 張有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
欣」、「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陳
雯雯」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
雯」自113年1月26日起,向李旺坤佯稱:其等是「創生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散戶投資人共同買股票,保證獲
利,可參加購買未上市股票,可下載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APP進行投資,但要先買點數,需要20萬元云云,致李
旺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準備20萬元欲交付該
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即指示張有賜依傳送之QR CODE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某
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冒用「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張有賜」、「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後,再由張有賜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
額、簽署其簽名後,張有賜即於同日10時許,至李旺坤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向李旺坤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李旺坤,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李旺坤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有賜收
取上揭款項後,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指示
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之成員,張有賜當場取得2,500元報酬,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旺坤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旺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等事實。 3 偽造之「創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均為影本)、偵查報告、被告收款時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張有賜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
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
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
」、「路遙知馬力」、「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李旺坤,被告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
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
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
」、「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力
」、「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
之複數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
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遙知馬
力」、「陳雯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
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分別
獲取2,5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