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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共犯即少年洪○恩(97年生,年籍詳卷)與告訴人碰面時出示偽造之協議書」,並補充此部分被告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院卷第16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終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所用之協議書、工作證均已交付共犯洪○恩使用,而洪○恩所用之上開物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號裁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被   告 A02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潤人員組」之王柏捷(涉
    案部分,另行通緝中)為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底,經由王
    柏捷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收水車手及車手頭之工
    作,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1
    分前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先
    由王柏捷指示A02交付空白之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協議書、偽造之「洪俊揚」工作證給少年洪○恩(年籍詳
    卷,另由警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繼於11
    2年9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少年洪○恩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欲向A01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新臺
    幣724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少年
    洪○恩所持有之前揭協議書,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伊先在超商將收據及工作證作完後再交給不知名的車手,伊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多次,之後伊報警處理,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少年洪○恩之事實。 03 證人即少年洪○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4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49 10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上確有被告之指紋,足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未遂罪嫌。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證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2與「鑫潤人員
      組」之王柏捷、少年洪○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
      特種私文書、洗錢未遂罪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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