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王靜慧
- 被告石宇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現在屏東龍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58、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是向被害人收兆品公 司投資款,該投資款可能就是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上騙被害人的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有認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為現役軍人,服役前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4頁、第55頁反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有上開存款憑證照片1張 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持用以向被害人收款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稱已經丟掉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且該文書未據扣案,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17頁 ),其上偽造「黃耀東」簽名、印文各1枚、「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 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泡泡 」、「RO」、「孟德海」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昇輝」、「王小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提起公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甲○○則擔任俗稱 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甲○○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 二、該詐欺集團暱稱「施昇輝」於113年4月6日,假冒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投資股票老師在facebook網際網路發布投資股票之訊息,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致乙○○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假扮助教之暱稱「王小雅」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小雅精英社團」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馬 偕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館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用 兆品公司經辦人「黃曜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於上述約定時 間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馬偕 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館內,向乙○○收取投資款20萬元,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由乙○○收執。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鐵板橋站之廁 所將所收取之2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甲○○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現受 騙而報警查獲(乙○○被騙而交付其他2次投資款,由警方另行 偵辦;同案被告馬育鋐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偵卷第19-25頁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3 被告甲○○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本案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甲○○為車手,需 面對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疑,被告甲○○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無 較有利於被告甲○○,惟被告甲○○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僅法院量刑審酌事由,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綜上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依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甲○○於該 案之第一次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1日,較本案之犯罪日期為 早,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查,故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立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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