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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第12行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
    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所犯罪名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應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
    告另涉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以上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遠」、「陳琳娜」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
    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上
    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尚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案件
    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大貨車司
    機、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參以
    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本案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
 ㈡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與未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
    案之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
    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空白「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合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各1份,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
    予宣告沒收之規定,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路遠」、「陳琳娜」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案件受理,有被告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參與同一集團後,並
    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供承前案與本
    案均係參與同一成員為「路遠」、「陳琳娜」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可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
    ,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
    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5日加入臉書暱稱「Lo la(陳陳)」之LINE自稱「陳琳
    娜」者、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雨如」、「虎
    耀國際營業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約定:面交桃園以北
    地區,郭育嘉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面
    交桃園以南地區,則可獲得1日5,000元之報酬。郭育嘉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杜金龍」邀請卓鳳珍加
    入「漲勢喜人」群組,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鳳珍,卓鳳珍
    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虎耀國際營業員
    」相約交付投資股票之儲值款,予其所指派之外務員;嗣並
    於112年12月4日8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
    處前,將27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虎耀國際外務員」識別證之郭
    育嘉收執,郭育嘉並將名為「商業操作收據」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卓鳳珍以取信之。郭育嘉取得前揭270萬元後,即依
    照「路遠」之指示至附近停車場內,將贓款交予依「路遠」
    指示到場之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卓鳳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鳳珍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共犯LINE暱
      稱「陳琳娜」者及暱稱「路遠」者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
      提出空白「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合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受騙LINE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出其受騙簽署之「虎耀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
(四)被告郭育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暱稱「Lo la(陳陳)」即LINE自稱「陳琳娜」
    者、LINE暱稱「路遠」、「杜金龍」、「雨如」、「虎耀國
    際營業員」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郭育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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