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麗文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ANALAD ARIEL AGUAS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AD ARIEL AGUAS(木阿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AD ARIEL AGUA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MANALAD ARIEL AGUAS(中文名:木阿里)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38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MANALAD ARIEL AGUAS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4-55、71-73、125-1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自己是外籍勞工,112年11月在台工作結束打包行李,因怕自己 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存摺套內,再與其他重要文件、證件等一起放在託運大行李袋前有拉錬的口袋內,回國後沒有動袋內東西,也忘記這件事,直到113年5月要申請退稅才發現東西遺失,就連絡台灣仲介幫我辦遺失等,並處理我的退稅款事宜,我沒有提供我的帳戶出去,是113年12月我來台灣觀光被抓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月來台,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開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做為薪資帳戶,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被告離台後已非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9-75、128-132頁),且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移歸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91-102頁)。而被 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112年2月19日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施用詐術,致連于賢、許書御、王子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證外,並經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連于賢、許書御、王子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移歸卷第12、20-21、32-33頁),且有其等匯款匯款單據(移歸卷13、22、34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6-17、25-29、34-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偵查供稱:提款卡、存摺都不在我身上,離開台灣前就已遺失,我沒注意到,沒報警也沒掛失止付,要領退稅時才發現等語(偵緝卷第13-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回去菲律賓後忘記這件事,菲律賓的一些證件也不見了,哪些證件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於審理時復供稱:回到菲律賓我沒有動行李前面袋內放的東西,113年我發現遺失了菲律賓的證件跟存摺、提款 卡,其他的東西都在,我怕收不到我的退稅款,就聯絡仲介幫我辦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衡情被告結束在 台工作返回母國,對自己「重要文件」之整理,居然是毫不慎重地將之置放行李前袋內,在回菲律賓後更是完全忘記此事,被告對自己所述「重要文件」處理之舉,令人生疑。又被告既稱伊直至113年5月才知道永豐銀行帳戶不見等語,但被告卻在偵查中逕稱帳戶在離開台灣前已遺失,顯然被告知道返回菲律賓前帳戶已不在自己手上,則其辯稱回到菲律賓都沒注意,直到要退稅才發現帳戶不見云云,也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供稱是113年5月2日與台灣仲介聯絡的那時候, 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所以聯絡仲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但觀諸被告自己提出113年5月2日與仲介人員的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39頁),被告發出「我弄丟了ATM卡(即提款 卡),這張卡是用來收取稅款的,即使稅款退款還要一段時間才能處理,我還是擔心錢會轉入遺失的ATM帳戶。請幫我 更新新的銀行帳戶,感謝您。」之訊息,被告既稱當日才發現帳戶不見,但被告在第一時間卻不是請求仲介人員幫忙辦遺失、掛失或詢問銀行帳戶回復或重新使用,以利其稅款能順利入帳,甚或立即請求銀行凍結帳戶以查明帳戶如何丟失或流入何人之手,被告反而是要求仲介人員別把稅款轉入自己遺失的帳戶內,顯然被告清楚該帳戶自己不能使用,始於退稅之際急切切的要求仲介人員別把錢轉入自己已無法使用之帳戶內等節為真,且被告更於113年7月21日復發出「請幫忙確認一下稅款,不要轉入我遺失的ATM卡中,請改入我的 新銀行帳戶…」之訊息予仲介人員,益徵被告早知其帳戶已非自己能掌握,而被告既已知其帳戶不能使用,當非係被告所辯之遺失,而係被告有意識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在被告離境前僅剩新臺幣29元,及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前,有多筆由同一帳戶匯入款項後,1分鐘內隨即再以提款卡領出等情,此節核與一 般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人以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自承大學肄業,來台工作前後共14年,知道在台灣交付帳戶出去可能是提供詐欺集團去詐欺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131-132頁),是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自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又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具有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功能,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MANALAD ARIEL AGUA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身為外籍移工,在返回母國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復因欲領退稅款而向仲介謊稱遺失並表明以其他方式領取,投機且心存僥倖,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返國前將其不會再用到的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所為極其投機,高度可能有領得相當之對價,復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以期待被告能遵守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于賢 (提告) 於113年2月19日18時26分許,假冒連于賢之好友,向連于賢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2 許書御(提告) 於113年2月19日15時31分許,假冒許書御之好友,向許書御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3 王子豪(提告)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使用臉書暱稱「柯家裕」帳號,向王子豪佯稱:出售釣竿云云。 113年2月19日10時37分許 1萬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