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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經辦人欄記載為「鄭家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證件及收據予彭寶蓮驗證簽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彭寶蓮驗證簽收」。

㈢起訴書附表「偽造之證件及收據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之收據欄」、該欄位「1.『鄭家旺』工作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1、52、5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欄並未記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鍾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收到3,0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彭寶蓮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開大貨車工作,後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經辦人欄記載為「鄭家旺」)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8143號卷第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經辦人欄記載為「鄭家旺」)1張(偵字第18143號卷第30頁),其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鄭家旺」印文1枚,均屬上開收據聯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鍾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
    13年間,先後加入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
    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
    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鍾勝樺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自113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寶蓮聯繫,虛偽招攬彭寶蓮經由聯巨交
    易所網站(http://app.flosxf.com)投資,致彭寶蓮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當面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期間如
    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予彭寶蓮驗證簽收,以取信彭寶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彭
    寶蓮發現遭詐騙,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寶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寶蓮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告
    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勝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1 鍾勝樺 113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星巴克) 100萬元 1.「鄭家旺」工作證 2.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專用戶收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1枚、「鄭家旺」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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