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楊麗文
- 被告洪健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Kolin無線耳機1副、印章(王石銘)1顆、工作證1張、收據1張、剪刀1支、美工刀1支及鐵尺1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照 片共11張」應更正為「照片共17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洪健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瑪莉歐」、「乙骨优太」、「五條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為未遂,未發生實害結果,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且被告自承工作3天 共收7次款項等語,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Kolin無線耳機1副、印章(王石銘) 1顆、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剪刀1支、美工刀1支及鐵尺1支,據被告供稱是「乙骨 优太」叫其準備的(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617元,據被告供稱是其自己的錢 ,且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0頁),另依現存卷內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被 告 洪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起,透過網友「東寶」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瑪莉歐」、「乙骨优太」、「五條悟」及LINE暱稱「山竹-MITAKE」、「林嘉琪」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山竹-MITAKE」、「林嘉琪」接 續向姜玉華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宗柏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姜玉華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分次面交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7萬8,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洪健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嗣因姜玉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10月24日再面 交83萬元之款項,「乙骨优太」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意聯絡之洪健銘前往取款,洪健銘遂於113年10月24 日下午1時許,持事前冒用宗柏公司、「王石銘」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向姜玉華收 取83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公司、「王石銘」及姜玉華。嗣洪健銘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4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Kolin無線耳機1副、「王石銘」工作證及宗柏公司收 據各1張等物(詳如附表),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二、案經姜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遭當場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 蒐證照片共11張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石銘」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瑪莉歐」、「乙骨优太」、「五條悟」及LINE暱稱「山竹-MITAKE」、「林嘉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Kolin無線耳機1副、印章(王石銘)1顆及「王石銘」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宗柏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石銘」署押、「王石銘」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分次面交及匯款 共計1,027萬8,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未曾前來向其收過贓款 等詞,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要難認定被告早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行騙告訴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依琳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4,000元 姜玉華 已發還 2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健銘 聲請沒收 3 剪刀 1支 洪健銘 4 美工刀 1支 洪健銘 5 零錢(50元硬幣) 1個 洪健銘 6 現金(千元鈔) 5張 洪健銘 7 現金(500元鈔) 1張 洪健銘 8 印章(王石銘) 1顆 洪健銘 聲請沒收 9 零錢(10元硬幣) 6個 洪健銘 10 零錢(1元硬幣) 7個 洪健銘 11 Kolin無線耳機 1副 洪健銘 聲請沒收 12 鐵尺 1支 洪健銘 13 收據 1張 姜玉華 聲請沒收署押、印文 14 工作證 1張 洪健銘 聲請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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