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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崔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誤載「黃仲輝」部分,均應更正為「崔仲輝」。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崔仲輝』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崔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61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被害人朱鳳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仲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原要向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金額,僅因員警發現可疑而埋伏當場逮捕始為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業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5頁反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31頁),其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崔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花卉」、「往事清零」、「詩筱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角色,每月薪資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筱婉」等人於113年12月間起透過L
    ine與朱鳳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鳳英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2日9時30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與溪北街口土地公廟向該詐騙集團
    成員面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仲輝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花卉」、「往事清零」指
    示列印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崔仲輝」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花卉」、「往事清
    零」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2月22日9時3
    0許,前往上址向朱鳳英收取款項後,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2月22日日向被害人朱鳳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朱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2月22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仲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花卉」、「往事清零」、「詩筱婉」等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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