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路遙知馬力」、「路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乙○○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前往特定網站當沖老師推薦的股票,再將交割款項面交予到府收款的專員,即可獲利云云;而甲○○因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來意,同時假稱自己係投資外派經理,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爾後,乙○○即因本案詐騙集團所施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2時3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湖口中山餐廳(下稱本案麥當勞),準備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同時間,甲○○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麥當勞收取上述12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收據」予乙○○收執,再將上述122萬元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2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乙○○及億展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軟體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⒊被告在本案麥當勞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⒋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3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以外,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如此觀之,上開規定乃就就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則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
⒊準此觀之,被告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且因其詐欺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成立一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自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表明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億展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案受有犯罪所得1萬2,200元且尚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元、已婚、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審判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經計算為1萬2,200元(計算式:122萬×1%=1萬2,2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繳回,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億展公司收據」,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帶走之122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卷第34頁,其上有偽造之「億展公司」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