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傳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家傳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罪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林家傳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張惠玲瀏覽該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延昶」、「張芷瑄」、「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延昶」、「張芷瑄」、「凱怡客服」佯稱:可領取優質股,在app store下載「凱怡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張惠玲遂於網際網路搜尋下載「凱怡PRO」APP並申辦帳號、申請儲值3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面交儲值款項。林家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先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列印偽造之「王柏皓」工作證1張及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並在該偽造之收據經手人欄位上偽簽「王柏皓」簽名後,於同年8月13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上址赴約。張惠玲於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傳後,林家傳便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予張惠玲而行使之,而向張惠玲收取上開儲值款,林家傳取得該筆3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惠玲無法提領投資款,始知受騙。案經張惠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子瑋於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林家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6、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案件,並業經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有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反面),故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卷第34、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永盛國際-黑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虛假網路投資廣告、虛設投資app等手法受騙之被害人收取「凱怡PRO」APP儲值款,且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之加重構成要件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6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向本院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上開本院收據(114年度贓款字第49號)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張惠玲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審理中具體求刑1年10月以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4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收據(114年度贓款字第49號)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反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14頁反面),其上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皓」簽名1枚,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王柏皓」名義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反面),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惟該工作證1張業經另案扣押並已判決諭知沒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是該工作證1張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永盛國際-黑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家傳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延昹」及「張芷瑄」等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5月8日對張惠玲謊稱:可使用「凱怡PRO」APP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
8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另林家傳
於同年8月13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列
印「永盛國際-黑豹」傳送在飛機群組內之偽造之「王柏皓
」工作證1張及蓋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
紙,並在該偽造之收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柏皓」、蓋印
偽造之「王柏皓」印章後,如期前往上址赴約。張惠玲於上
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傳後,林家傳便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予張惠玲而行使之,林家傳取
得該筆贓款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惠玲無法
提領投資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新竹
市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朝大同路、大同路世界街口朝中正路、
大同路建興街口朝中正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犯同條項第
3款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