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嘉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3月8日)」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嘉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慧婷」、不詳線上營業員向徐添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飆股云云,使徐添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丁嘉威受「家輝」或「學康」其中一人指示,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8日之取款車手。丁嘉威以「家輝」或「學康」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凡】簽名,日期為113年3月8日)私文書。準備完成後,丁嘉威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9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9樓之3與徐添旺見面。丁嘉威交付上開收據予徐添旺收執後,向徐添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丁嘉威將該款項依指示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車底下,以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丁嘉威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添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威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並經告訴人徐添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113年3月8日取款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9至13頁)及上開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第30頁)等附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詳後述),等同已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丁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凡」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自稱「家輝」、「學康」、「鄭慧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希望本件改論以普通詐欺罪一節(見本院卷第137頁),係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次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嗣並已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39頁),是其於本案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實際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又被告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上,本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何況被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具狀自述因欲多賺取報酬承擔家計(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獨居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固非無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參酌被告就同類型犯罪經其他案件判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以及告訴人亦認為被告很有誠意,希望本院給予被告年輕人機會(見本院卷132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早日自新。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3月8日)」1張(影本見偵卷第14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凡」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由被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QRCode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000元酬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㈣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但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