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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子謙黃翊雯卓怡君

  • 當事人
    楊靜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辛○○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甲○○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暱稱芭拉拉)於民國112年中旬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群組「強盛集團」、「拉斯維加斯」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鯊魚」、「天龍A呼叫天龍B」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共犯張凱崴(暱稱奶茶,另案通緝)與徐維勵(暱稱砂鍋魚頭,另案通緝)二人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者,張凱崴兼徐維勵之副手,受徐維勵之指示,負責派貨及指示共犯丙○○領取包裹,共 犯丁○○亦受徐維勵之指示,從112年12月中旬開始,在新竹 市○區○○路000○0號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供 被告辛○○駕駛使用,被告辛○○負責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及車手 頭,共犯丙○○為車手頭,負責與少年賴○昭提供提款卡、更 改提款卡密碼及轉帳,共犯己○○負責下車提款。上開人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在網際網路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術詐騙附表編號4之甲○○,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4所 示之帳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匯款後,指示被告辛○○駕駛共犯丁○○承租之車 輛搭載共犯己○○、丙○○、少年賴○昭,共犯丙○○先在車上將 第二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共犯己○○,共犯己○○再下車提 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犯己○ ○於提款後上車,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少年賴○昭,少年賴○ 昭確認金額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共犯丙○○,共犯丙○○再 將贓款交給上游指定之人。因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4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 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就附表編號4所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且於同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此有被告辛○○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見本院卷第51-54、147-173頁)在卷可佐。則本件檢察官又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被告辛○○所涉此部分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下稱後案)乙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竹檢松洪113少連偵93字第11490099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按 (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就此告訴人甲○○被訴部分,與 上述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已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審結之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辛○○所涉對同一告訴人甲○○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玉(未報案) 匯款帳戶不詳 112年12月13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江明月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王義洲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9時41分許至43分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共計4萬5,000元) 2 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謝朝福 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3 乙○○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0時28分許 2萬元 丁青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51分許 6,000元 4 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0日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無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文泰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年12月22日 11時44分許、45分許 地點同上 2萬元 1萬元 (共計3萬元) 5 庚○○ (僅檢舉,未報案) 帳戶: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11時55分許 8,075元 不詳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陳念祥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3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8,000元 6 詹明倫 (未報案)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無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靖慧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日 15時5分許至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計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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