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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卓怡君

  • 當事人
    向富豪楊靜惠李稟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李稟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刪除及更正如下:「A05(飛機群組暱稱18,現正通緝中 )、A06(暱稱安心)、A07(暱稱芭拉拉)、A08(暱稱哈 嘍貓)、少年賴○昭(暱稱小牛,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四人於民國112年中旬,參與飛機群組「 強盛集團」、「拉斯維加斯」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A06、A 07、A0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詳下述四、不 另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部分之說明),張凱崴(暱稱奶茶,另案通緝)與徐維勵(暱稱砂鍋魚頭,另案通緝)二人為該犯罪組織內操縱及指揮者,張凱崴兼徐維勵之副手,受徐維勵之指示,負責派貨及指示A06領取包裹,A08亦受徐維勵之 指示,從112年12月中旬開始,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賽 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供A07駕駛使用,A07負 責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及車手頭。A06為車手頭,負責與少年 賴○昭提供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及轉帳,A05負責下車提 款。A06、A07、A08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在網際網路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匯款後,指示A07駕駛A08 承租之車輛搭載A05、A06、少年賴○昭,A06先在車上將第二 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A05,A05再下車提款,提款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A05於提款後上車, 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少年賴○昭,少年賴○昭確認金額後,將 贓款及提款卡交給A06,A06再將贓款交給上游指定之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08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3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A06、A07、A08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A06、A07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8則查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應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詳下述),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3人仍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A06、A07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被 告A06所涉附表編號4部分前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A07所涉附表編號4部分 前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71-276頁);及 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A06、A07、A08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A06、A07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共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A08所犯附表編號1至6共6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6、A07、A08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少年共犯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被告A06、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看不 出來賴○昭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故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6、A07、A08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認 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A06、A07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A06 、A07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A06、A07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至被告A08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2部分,與本案被告A06經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部分(附表編號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 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7、A08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車手頭、司機及代為租賃載送車手領款之自小客車,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另參以被告A06、A07、A08前均有數 次詐欺、洗錢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一再犯案,亦應嚴懲;然審酌被告A06、A 07、A08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渠等在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內之分工程度、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 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A06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外包商,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A07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工程工作,月薪4萬多元、單親、需扶養一名高一就學 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8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室內裝修,離婚、有一名11歲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參以公訴人、被告3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之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3人目前因詐欺等案件 ,尚有數件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 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 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指A06、A05、A 07、少年賴○昭)犯罪所得係以各次提領金額的2%除以4去分 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A06、A0 7之各次(附表編號1至3、5、6)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計算式:45,000元×0.02÷4=225元】、【附表編號5,計算式:8,000元×0.02÷4=40元】、【附表編號6,計算式:50,000元×0.02÷4=250】,加總後合計各為515元,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6、 A07所處主文第1、2項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A08已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㈡另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依卷內事證所示,擔任車手頭之被告A06 就本案領取之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不詳成員,並無經檢警查扣,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被告A06、A08部分)及不受理判決(被告A07 )部分之說明: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A07、A08 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鯊魚」、「天龍A呼叫天龍B」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飛機群組「強盛集團」、「拉斯維加斯」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A07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70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未確定),被告A08部 分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A06部分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前案參與之犯罪集 團組織是通訊軟體「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得太逼真」,參與的時間點也是在112 年間參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組織飛機群組「強盛集團」、「拉斯維加斯」,是同一組織,因為「早起的鳥兒有蟲吃」裡面有些成員被抓了,所以就換群組的名稱。周冠宇、古楚均也是同一個集團裡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自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時起,陸續參與 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該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A06、A07、A083人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 ,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指被告A06、A08)及另案判決有罪 (指被告A07)部分均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 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被告3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指被告A07)及免訴之諭知(指被告A06、A08),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指被告A07) 及免訴之諭知(指被告A06、A08)。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麗玉(未報案) 匯款帳戶不詳 112年12月13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江明月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王義洲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9時41分許至43分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共計4萬5,000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謝朝福 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0時28分許 2萬元 丁青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51分許 6,000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0日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無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文泰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年12月22日 11時44分許、45分許 地點同上 2萬元 1萬元 (共計3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4 (僅檢舉,未報案) 帳戶: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11時55分許 8,075元 不詳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陳念祥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3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8,000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詹明倫 (未報案)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無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靖慧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日 15時5分許至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計5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飛機群組暱稱18)、A06(暱稱安心)、A07(暱稱芭 拉拉)、A08(暱稱哈嘍貓)、少年賴○昭(暱稱小牛,另案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四人於民國112年中 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群組「強盛集團」、「拉斯維加斯」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鯊魚」、「天龍A呼叫天龍B」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張凱崴(暱稱奶茶,另案通緝)與徐維勵(暱稱砂鍋魚頭,另案通緝)二人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者,張凱崴兼徐維勵之副手,受徐維勵之指示,負責派貨及指示A06領取包裹,A08亦受徐 維勵之指示,從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開始,在新竹市○區○○路 000○0號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供A07駕駛使 用,A07負責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及車手頭。A06為車手頭,負 責與少年賴○昭提供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及轉帳,A05負 責下車提款。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在網際網路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術詐騙A01、A02與A03,致該三人因 此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匯款後,指示A07駕駛A08承租 之車輛搭載A05、A06、少年賴○昭,A06先在車上將第二層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A05,A05再下車提款,提款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A05於提款後上車,將贓款及提款 卡交給少年賴○昭,少年賴○昭確認金額後,將贓款及提款卡 交給A06,A06再將贓款交給上游指定之人。 二、案經A01、A02、A03訴請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A07、A08、A05、A06四人及少年賴○昭五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認罪。被告A07、A08與A05三人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附表所示4次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提款之時、地4次提領贓款。 3 (一)人頭帳戶江明月、王義洲帳戶明細。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江明月之帳戶遭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附表編號1之金流及犯罪事實。 4 (一)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 (二)告訴人A01款匯款明細單(2張)。 (三)人頭帳戶謝朝福、王義洲帳戶明細。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起訴書(起訴謝朝福為人頭帳戶)。 附表編號2之金流及犯罪事實。 5 (一)告訴人A02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結算收據。 (二)告訴人A02、人頭帳戶丁青松、王義洲帳戶明細。 附表編號3之金流及犯罪事實。 6 (一)告訴人A03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 (二)人頭帳戶陳文泰帳戶明細。 附表編號4之金流及犯罪事實。 7 (一)被害人A04檢舉紀錄表。 (二)被害人A04、第一、二層(陳念祥)人頭帳戶明細。 附表編號5之金流及犯罪事實。 8 (一)被害人詹明倫帳戶明細。 (二)人頭帳戶黃靖慧帳戶明細。 附表編號6之金流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嫌、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四人與少年賴○昭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玉(未報案) 匯款帳戶不詳 112年12月13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江明月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王義洲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9時41分許至43分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共計4萬5,000元) 2 A0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謝朝福 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3 A0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0時28分許 2萬元 丁青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8時51分許 6,000元 4 A0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0日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無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文泰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年12月22日 11時44分許、45分許 地點同上 2萬元 1萬元 (共計3萬元) 5 A04 (僅檢舉,未報案) 帳戶: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11時55分許 8,075元 不詳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陳念祥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3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 8,000元 6 詹明倫 (未報案)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無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靖慧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日 15時5分許至7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計5萬元)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8」)、A06(暱 稱「欣安」)與少年賴○昭(暱稱「小牛」,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鯊鍋魚頭」、「天龍A呼叫天龍B」、「帕拉梅拉」、「奶茶」、「小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A06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由A06擔任 車手頭,負責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指揮 旗下車手進行提領,A05擔任提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少年賴○昭則到場監控車手之提款動態,再由A05將 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A06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5 、A06、少年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1,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A06即 指派A05、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 點,由A05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少年賴○昭則在場監察把風,迨 A05提領完畢,將領得贓款交予A06後,再由A06上繳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少年賴○昭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賴○昭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A05、A06因提領相同告訴人A01之詐欺匯款,涉嫌詐欺 、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經提領之時間、金額,與前案起訴之提 領時間及金額固不全然相同,然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 式詐欺之匯款,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一,其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故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訛誘騙A01。 112年12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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