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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翁禎翊

  • 被告
    吳旻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Frank」(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 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擔任車 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於指 定之時間進場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乙 ○○因而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之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前(下稱本案麥當勞),準 備新臺幣(下同)27萬3,900元;同時間,甲○○亦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識別證」,前往本案麥當勞收取前揭27萬3,900元,並交付偽造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予乙○○收執,再將前揭27萬3,900元轉交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27萬3,900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乙○○與潤盈公司(起訴書關於 丙○○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 ⒉偽造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背面)。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 本案犯行抵免相當於5,000元之債務,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目前仍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潤盈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潤盈公司之印文,以及偽造「潘俊諺」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也未對於告訴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機械保養維修、月薪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 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相當於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經本院曉諭仍迄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潤盈公司識別證」(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據扣案,其於審理時供稱:已交由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參照上述規定 ,亦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偽造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帶走之27萬3,900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犯罪工具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潤盈公司識別證」 -- 2 偽造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潤盈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潘俊諺」署名,見偵卷第2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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