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楊麗文
- 被告黃沛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婕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6、17627、18085、182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第3行 「第9596號函」應更正為「第9569號函」、第9行「第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繳 費條碼FUZ00000000000」之編號應更正為「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黃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於調解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翰翔、許村任及梁容慈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同意給予緩刑,而被告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 1 ⑴給付陳翰翔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陳翰翔指定之帳戶(戶名:陳翰翔,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陳翰翔若自款項收受者處取回被詐欺之金額2萬元者,同意免除被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 2 ⑴給付許村任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許村任指定之帳戶(戶名:許村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許村任若自款項收受者處取回被詐欺之金額6萬元者,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3 給付梁容慈9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116年5月15日給付3,000元至梁容慈指定之帳戶(戶名:梁容慈,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被 告 黃沛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號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村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奕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梁容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沛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個人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公司,我沒有使用過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云云。 (二) 1.告訴人陳翰翔、許村任、陳奕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容慈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告訴人陳翰翔、許村任、梁容慈、陳奕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翰翔提供之網購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翰翔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許村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交友軟體APP、LINE個人資料、網頁對話記錄、網購平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村任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五) 告訴人梁容慈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梁容慈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六) 告訴人陳奕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購平台、網頁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茂管外字第959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覆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955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愛走公司訂單號碼對應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愛警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113年12月19日愛竹檢字第1131219001號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該台新銀行帳戶及受騙款項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翰翔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八)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戲城科技有限公司覆嘉民警偵字第113000844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村任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九)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愛警字第113072022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該台新銀行帳戶及受騙款項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梁容慈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十)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茂管外字第8685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覆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175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沛婕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編號 申請公司 編號 繳費條碼/虛擬帳號 1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① 繳費條碼040110QPZJW1JX01 ② 繳費條碼040112QPZJWDV001 ③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⑤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①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②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③ 繳費條碼040126WJZHZY1B01 ④ 繳費條碼040126WJZHZY1E01 3 戲城科技有限公司 ①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②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③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④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⑥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⑥ 繳費條碼FU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 款項流向 案號 1 陳翰翔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陳翰翔佯稱:依指示代購以領取回饋云云。 於113年1月10日23時20分許,繳費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繳費代碼。 由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之方式,將款項退回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於113年1月12日16時37分許,繳費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繳費代碼。 於113年1月12日14時20分許,繳費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繳費代碼。 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於113年1月19日11時18分許,繳費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繳費代碼。 2 許村任(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及LINE,向許村任佯稱:依指示代購以領取回饋云云。 於113年3月6日19時15分許,繳費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①之虛擬帳號。 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113年度偵字第17627號 於113年3月6日19時18分許,繳費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②之虛擬帳號。 於113年3月6日20時54分許,繳費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③之虛擬帳號。 於113年3月6日20時54分許,繳費1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④之虛擬帳號。 於113年3月7日11時17分許,繳費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⑤之虛擬帳號。 於113年3月7日11時17分許,繳費1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⑥之虛擬帳號。 3 梁容慈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22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向梁容慈佯稱:依指示匯款以作法解決感情糾紛云云。 於113年1月16日2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③之虛擬帳號。 遭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之方式,將款項退回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 於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④之虛擬帳號。 於113年1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⑤之虛擬帳號。 4 陳奕嘉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使用LINE,向許村任佯稱:依指示代購以領取回饋云云。 於113年1月26日22時3分許,繳費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③之虛擬帳號。 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 於113年1月26日22時3分許,繳費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④之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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